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程俊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羽球協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已針對聲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怠金處分(下稱系爭怠金處分),聲請人已依法提出異議、聲明異議以及抗告,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針對系爭怠金處分之抗告理由,即為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文件業已毁損、滅失,聲請人在竭盡舉證責任以及釋明之義務下,並無故意藏匿拒不交付,而究竟聲請人是否有該當「藏匿拒不交付」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505號裁判意旨),意即主觀上聲請人有藏匿故意,以及客觀上有藏匿之行為之情。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無聲請人積極故意藏匿行為之客觀事證,聲請人已提出上述說明,該些文件確實因驟雨致生聲請人房屋屋頂破損而生毁損滅失而清運之情事,實不符合處以怠金之要件。為此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表示意見,是系爭怠金處分適法性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聲請人提出聲請停止執行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㈡、又聲請停止必要性部分,果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未依法停止執行,除系爭怠金處分因聲請人依法再抗告而尚未確定得免予繳納外,後續鈞院民事執行處再科以20萬元怠金處分,聲請人亦已依法針對該20萬元怠金處分提出異議以及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且又該25萬元怠金處分若也未能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必將再依法提起異議以及聲明異議避免裁定因而確定,以資救濟、維護權益,如此反覆提起聲明異議或異議,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且也可能會導致裁判與怠金處分之矛盾,使司法裁判確信生損害情事。且若聲請人繳納25萬元怠金,最高法院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時,該25萬元金錢之處分也於法無據,使得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金錢損害,又果若聲請人要爭取該25萬元之金錢,勢必要再另起訴訟以爭取該25萬元之金錢,也是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並使聲請人徒增時間、勞力等無法回復之損害。
㈢、綜上,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針對鈞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3日雲院惠109司執庚字第3598號函文: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内交付附表所示文件,逾期未交付即處25萬元怠金處分」之程序,願提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㈣、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5日對聲請人處以20萬元怠金處分(下稱系爭20萬元怠金處分)部分,聲請人已依法提出異議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20萬元怠金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㈤、綜上所述,系爭怠金處分現正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維持裁判一致,防免生裁判矛盾之情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怠金處分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2項亦有明定。準此以觀,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所停止之執行,係指執行法院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聲請或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時,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非謂當事人得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因此,若執行法院並未裁定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20萬元怠金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執行法院並未裁定撤銷或更正系爭20萬元怠金處分,此由聲請人自陳現正具狀聲明異議可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聲明異議為由,聲請停止系爭20萬元怠金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怠金處分提出異議、聲明異議以及抗告,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在最高法院作出裁判結果前,聲請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110年8月3日雲院惠109司執庚字第3598號函文: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内交付附表所示文件,逾期未交付即處25萬元怠金處分」之程序、系爭20萬元怠金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