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蔡明玲
曾萬本
王亮人
黃明參
黃保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港訴字第2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承審法官簡廷恩,對於本件審理訴訟程序中之舉證分配,在程序進行上有不依證據法則、偏頗便利相對人之審判不公情形,為此,依法聲請簡廷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港訴字第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觀其所舉之法官迴避原因均係指摘承審法官關於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上述規定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他造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舉上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