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張良印
- 被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
- 被上訴人
- 運處
- 法定代理人
- 鄭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斗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肇家,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希聖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
三、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二處地下電信箱涵0○○○○○○○○○涵),且該箱涵長約1.5公尺寬約1公尺,分別位於系爭土地入口前端及9-12號門前宅之入口下方,復因系爭地下電信箱涵有高壓電流之傳送,嚴重影響上訴人及巷內住戶之身體健康、日常生活及進出之安全,且系爭地下電信箱涵之設置位置並非適當之位置,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電信箱涵設置於電線桿旁等情,爰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下電信箱涵,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負擔損害賠償費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於事實審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其自行調查認識所得之資料,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採為其判決基礎,即以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為原則。查,本件依原審卷宗及原判決之理由可知,原審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上說明,已違反民事訴訟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即需探究有無符合例外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程序規定。
⒉原審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認本件上訴人提起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固非無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因此,本件即需進一步審查原審是否有無須經調查,即可認上訴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
⒊依原判決之理由觀之,係以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5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確定事件,就上訴人是否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乙節之重要爭點,已經充分舉證、辯論,且經法院實質審理,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之適用,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電信箱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設置之電信箱若要正常使用,系爭地下箱涵內之管線所通行之面積實屬不可或缺,足認系爭地下箱涵及地下管線所通行之面積,亦屬於該電信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應為上開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所涵蓋,已生爭點效之效力,本件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返還土地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然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17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訴訟上適用爭點效,除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外,亦需經調查後,認定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為何,兩造當事人於前案中,就此重要爭點有無為充分辯論及盡攻防之能事,暨當事人在後訴是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就上開爭點效之適用前提要件,即認定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為何、兩造是否已充分辯論、攻防,均需經調查後認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情形有別,已難認原審符合例外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程序規定。
⒋況在適用爭點效時,除需認定兩造在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為何、兩造是否已充分辯論及攻防等情外,亦需審認當事人在後訴能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是以,法院在後訴要援引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理應先曉諭兩造當事人前案重要爭點與本案訴訟之關係,並讓兩造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後,視當事人在後訴得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再予判斷認定;惟原判決竟於調閱前案訴訟卷宗後,逕自認定前案之重要爭點為何,並認兩造於另案均已充分舉證、辯論,且未給予兩造當事人在本件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及辯論、攻防之機會,以書面審理之方式,不經言詞辯論,即援引爭點效之適用,認上訴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嚴重剝奪當事人訴訟程序權益。
㈡、依上說明,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㈢、末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而本件上訴人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非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該聲明是否適宜,或僅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該當事人是否適格,亦有疑義,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㈣、從而,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斗六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