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 原告
- 謝德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心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惟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時,如明知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逕以裁定駁回;惟如原告起訴時,不知所列被告已死亡者,為免正當權利人喪失使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會,應使原告知悉被告死亡之事實,並容許其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以補正當事人能力欠缺,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始得依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4年4月3日依本院114年度補字86號裁定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完成,該案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68號分由本股承辦,始知被告已於起訴前113年9月23日死亡,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既不知被告已死亡之事實,依前揭意旨,應使原告知悉該事實,並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由原告決定是否以被告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被告廖心慧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