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 原告
- 梁淑觀
- 原告
- 梁聰察
- 原告
- 梁辛地
- 原告
- 梁文魁
- 原告
- 梁文猛
- 被告
- 梁裕松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博鑫律師
- 被告
- 梁文彥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本件被繼承人梁火炎之繼承人梁文彥為被告,嗣原告具狀追加梁文彥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梁火炎之遺產,惟就被繼承人梁火炎遺產中之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因該屋有太多共有人,故不請求一併裁判分割該屋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梁火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梁火炎之遺產包括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而本件被告梁裕松主張該房屋尚存在,惟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當庭曉諭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應就被繼承人梁火炎之全部遺產均請求裁判分割,始符合裁判分割遺產之法定要件,原告仍表示因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有太多共有人,故不請求一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梁火炎所遺該屋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梁火炎之遺產,依法應就被繼承人梁火炎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始為適法,而本件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梁火炎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且被繼承人梁火炎之全部繼承人並未同意僅就被繼承人梁火炎除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以外之遺產為分割,而經本院當庭曉諭告知原告應就被繼承人梁火炎之全部遺產均請求裁判分割始為適法,原告仍表示就被繼承人梁火炎所遺之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不請求一併裁判分割,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