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0號
- 原告
- 李震鋐
- 被告
- 賴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具狀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461,2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4年1月17日約定共同銷售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已支付價金、移轉所有權及支付服務費完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其461,250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4年1月16日邀原告共同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並回報公司原告的協助獎金,因原告對被告要求獎金對拆,並要求被告是否先行簽一私契以求保障,並會遵循公司及工會之制度配合行之,被告於翌日方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嗣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被告公司表示需有正式文件才能以店對店對拆獎金,營業員不得私下成交,否則公司會以仲人視之,並隨即於同日即114年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合作意向書樣式予原告,並告知自已修改後,必須附上公司大小章,以示共同承擔買賣案件之責任與義務,但原告未予回應。又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原告無任何作為及善盡其義務,並私自傳達錯誤訊息予買賣雙方,致系爭房地不能點交,最後才央請公司出面協調,並退佣20萬元予賣方被授權人後,才能在115年1月28日順利點交完成點交,並於當日收齊全部佣金。公司因原告未能配合公司及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所以依仲介公會對於仲介人之發放獎金之常例,以總佣金扣除必要之費用(非發票)的百分之10為獎金發放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完成買賣前,已預就仲介服務費收取金額及分配方法達成合意,合意內容為以買賣雙方支付之服務費扣除稅金後兩造對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成交系爭房地,總服務費賣方50萬元、買方52.5萬元、合計102.5萬元、扣掉稅金百分之10,與被告共同銷售對拆,被告應付原告461,250元、於請領服務費即付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已支付全部服務費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依仲介業之規範,除公司與公司簽署配件單能佣金對拆外,其他只能以仲人方式發放獎金,而其所屬公司因原告未能配合公司及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所以依仲介公會對於仲介人之發放獎金之常例,以總佣金扣除必要之費用(非發票)的百分之10為獎金發放標準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乃被告以個人名義所簽立,難認與被告所屬仲介公司有何干係,且被告上開所辯僅空言泛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亦自陳其係於114年1月16日邀原告共同完成買賣契約,如被告上開辯稱除公司與公司簽署配件單能佣金對拆外,其他只能以仲人方式發放獎金乙節為真,被告為專業仲介人員對其所稱之中介業規範應知之甚詳,為何在翌日即同年月17日逕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佣金對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合理,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1,250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