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三七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二二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三七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五二二公頃、H部分面積○‧○○一九二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完畢之日止,每月各給付原告依當期公告地價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錢價額。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完畢之日止,每月各給付原告依當期公告地價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錢價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三七九之一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等並無任何權源,竟佔用如附圖所示D、G、H部分土地,顯屬無權佔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戶籍謄本、使用補償金計算標準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希望能跟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復經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勘驗筆錄中所是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明確,有該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在卷可明,信屬真實。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仍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等佔用系爭土地復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負返還利得之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所受損害即為「使用」本身,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於租金」為被告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交通便捷性不高、生活機能尚可,再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以地價之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尚稱允當。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返還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計算式如附件一)、六千八百二十九元(計算式如附件二),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完畢之日止,每月各返還依當期公告地價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錢價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貴堯
~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