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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乙○○係越南女子,民國八十七年遠嫁台灣,九十年七月歸化中華民國取得身分證,並育有二名孩子,為貼補家用,於九十年十月間應徵到被告所開設之油蔥酥工廠當女工,不料才上班月餘,即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工廠機器拖攪,導致原告容貌烙下疤痕,並成肢體殘障人士,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勞工職業傷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未獲被告賠償,被告竟以原告輕生自裁並以存證信函威嚇,要求原告不可追究,造成原告極大恐懼。原告受傷後,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左:⑴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每月應領最低勞工薪資一萬八千元,被告應補償原告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七月之基本工資,七個月,計十二萬六千元。⑵醫療費用部分:八千四百二十元。⑶車資三萬八千七百元。⑷減喪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原告嗣後減喪勞動無法工作,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十七個月,計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⑸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原告肢障營養食物療補,帶幼孩之不便,生活費用增加,以每月一千五百元,計算六個月,計九千元。⑹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告發函警告並謂原告係自殺,造成原告人格權受辱名譽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綜合上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九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在被告處上班,因為受傷而致殘廢,因為上班時間要拿東西的時侯,被升降機壓到,被告交代原告作包裝工作,裡面有垃圾也要撿起來,原告是撿垃圾時被壓到,沒有自殺之事等語。

三、證據:

(一)診斷證明書影本。

(二)門診收費收據影本。

(三)殘障手冊影本。

(四)戶籍謄本。

(四)存證信函影本。

(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六)報紙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在被告處上班,從事包裝工作,原告受傷時被告不在場,他受傷時我太太馬上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原告到醫院時情緒不穩定,先送到馬祖醫院,但醫師說他神智有問題,轉送嘉義基督教醫院,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時,原告不配合醫院治療,而且在醫院大叫,後來醫院綁其手腳後再治療,醫生要幫原告作電腦斷層掃瞄時,原告也不配合,後來被告發見疑問,認為原告是自殺,不是工作傷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二)當時現場有三位工人在工作,旁邊有兩位看到後馬上將機器關掉救出原告,該機器是簡易型機器,被告僱用原告是從事包裝,不是要他撿東西,被告向派出所報案並要原告說明清楚,被告沒有要原告撿垃圾。原告一天工資六百元,工作有季節性,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採收蔥的時侯工作比較多。

(三)原告是按日計薪,一天六百元,不是每天都有工作,其請求一個月一萬八千元,應無理由。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八千四百二十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計程車資三萬八千七百元部分,顯然不實在,因為原告曾跟被告說他搭馬祖醫院交通車前往看病,該交通車不用錢,原告的家離馬祖醫院不用十分鐘車程。原告到被告工廠工作沒有幾天,其請求十七個月工作損失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被告無法同意等語。

三、證據:

(一)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相片一冊。

(二)相片四紙。

(三)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號裁定影本。

(四)聲請履勘現場並訊問證人蔡李秀賴、蔡李雪英等人。

(五)聲請訊問證人郭宏達醫師、曾秋華護士。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履勘現場並訊問證人郭宏達醫師、曾秋華護士、蔡李秀賴、蔡李雪英等人,併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函調報案資料,及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分別函查就診病歷及護理日誌資料,所受傷害痊瘉情形,是否影響工作,回復工作時間,及殘廢等級等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貼補家用,於九十年十月間,應徵到被告所開設之油蔥酥工廠工作,不料才上班月餘,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工廠機器拖攪,導致原告容貌烙下疤痕,並成肢體殘障人士,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勞工職業傷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未獲被告賠償,被告竟以原告輕生自裁為由,並以存證信函威嚇,要求原告不可追究,造成原告極大恐懼。原告受傷後,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左:⑴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每月應領最低勞工薪資一萬八千元,被告應補償原告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七月之基本工資,七個月,計十二萬六千元。⑵醫療費用部分:八千四百二十元。⑶車資三萬八千七百元。⑷減喪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原告嗣後減喪勞動無法工作,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十七個月,計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⑸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原告肢障營養食物療補,帶幼孩之不便,生活費用增加,以每月一千五百元,計算六個月,計九千元。⑹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告發函警告並謂原告係自殺,造成原告人格權受辱名譽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九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處從事包裝工作,原告受傷時被告不在場,惟原告太太馬上叫救護車送醫,到醫院時原告情緒不穩定,先送到馬祖醫院,但醫師說他神智有問題,轉送嘉義基督教醫院,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時,原告不配合醫院治療,而且在醫院大叫,後來醫院綁其手腳後再治療,醫生要幫原告作電腦斷層掃瞄時,原告也不配合,後來被告發見疑問,認為原告是自殺,不是工作傷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受傷現場當時有三位工人,旁邊有兩位看到後,馬上將機器關掉救出原告,被告僱用原告從事包裝,不是要他撿東西,懷疑原告因自殺才被升降機壓到。原告是按日計薪,一天六百元,不是每天都有工作,其請求一個月一萬八千元,應無理由。對於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八千四百二十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計程車資三萬八千七百元部分,顯然不實在,因為原告曾跟被告說他搭馬祖醫院交通車前往看病,該交通車不用錢,原告的家離馬祖醫院不用十分鐘車程。原告到被告工廠工作沒有幾天,其請求十七個月工作損失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被告無法同意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門診收費收據影本、殘障手冊影本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在其工廠工作,為升降機壓傷,造成臉部撕裂傷、頭部損傷、及頸脊六、七節損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茲被告所爭執者,厥以(一)原告所受上述傷害,是否故意自殺所致,其是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即僱主對於該工作傷害,是否有過失,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之數額為何等問題。經查: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故意自殺,致原告為升降機壓傷,造成臉部撕裂傷、頭部損傷、及頸脊六、七節損傷等傷害,並請求訊問證人蔡李秀賴、蔡李雪英,及勘驗監視錄影帶,復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相片一冊為證。惟查,原告否認自殺,證人蔡李秀賴證稱:...當天原告來的時侯情緒不好,原告跟我說那天中午她不要回去,我請她跟老闆講,大約甲上十一點左右...她為何中午不回家,我看她情緒不好問她,她不願意講,好像要掉眼淚,她有說她婆婆吵架,她婆婆打她,她是這樣講,但是否打架我不在場不知道,她是在發生事故前的一、二天講的等語;證人蔡李雪英證稱:原告〔事發〕前一天有在流眼淚哭,不太講話,曾經談家庭因素,有埋怨,在事發前一天她說她婆婆對她不好,事發當天早上看她心情不好,發生事情前,我聽到椅子倒地的聲音,我看到她被昇降機壓到,我就趕過去救她等語。從證人蔡李秀賴、蔡李雪英二人證詞以觀,固證明原告家庭因素,心情不好。惟查,此部分為原告否認,且原告婆婆洪郭里亦到庭證稱:...其兒子和媳婦〔指原告〕的感情很好,有時我兒子沒有工作,就會載他太太去工廠上班,然後再回來,我兒子做裝璜,現在生意不好,我跟我媳婦的感情不錯,沒有跟媳婦鬧不愉快的事等語。綜合上述,證人蔡李秀賴、蔡李雪英分別為被告阿姨及母親;證人洪郭里為原告之婆婆,其等證詞難免偏抑,本難全信,且縱認證人蔡李秀賴、蔡李雪英二人證稱事發前原告心情不好屬實,亦難僅憑原告心情不好,即遽認原告有自殺之情。又原告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亦看不出病患有自殺訊息,並據證人郭宏達即該醫院急診醫師、曾秋華護士證述明確。再者,被告於廠房設有監視器,事發時監視器攝得之畫面,當時原告固然身體抬高往升降機方向位置,旋即消失於畫面〔此時應為升降器壓到〕,時間短暫,究係如原告所辯撿拾東西、抑或另有原因,固屬不明,惟在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自殺之理由情形,自難憑此即認定原告係自殺而受傷。是被告主張原告自殺不成,始造成該傷害等情,不足採信。

(二)按勞工是否遭遇職業病,為一客觀事實,與雇主是否有過失,似屬二事,倘雇主對該項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情事,則其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無過失時有別,故不能將職業災害與雇主必有過失相提並論,雇主對職業病所生之損害,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人仍須先證明雇主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受僱從事包裝工作,即將製作完成之油蔥以一小包,之後以十包為單位,包裝成一袋,以利市場銷售。被告工廠內設置有裝置油蔥之升降機簡易機器,此機器將油蔥高低傳送之用,以便於提取。升降機有鐵鍊部分,寬度為二十四點七公分,沒有鐵鍊部分寬度為二十二點七公分,距離地面九十八公分,且有一塊鋼板阻隔,原告工作位置距離升降機位置約有二米左右,已經本院勘驗在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從原告工作性質,係從事油蔥包裝工作,並非升降機操作員,且其工作位置距離升降機位置,約有二米之遠,本不應發生上述職業災害方是。再者,被告對於升降機之安全防護,亦以鋼板阻隔,顯已盡相當之注意能事。因此,被告對於原告工作所造成之上揭傷害,應無過失可言。此部分,原告自毋庸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事發後,被告以存證信函方式威嚇,造成其心理安危與恐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查,從存證信函及報紙剪報內容觀查,應屬事發後,被告對於該傷害之辯解,難認有不法情事,自與損害賠償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就此亦作相同認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號裁定可稽,併予敘明。

(三)再者,「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本件原告造成上開傷害,雖不能證明有故意情事,然不能解免過失責任。惟此項補償金,其性質非屬損害賠償,並無過失相抵問題。茲就原告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左:

1、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本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被告工廠上班之際,為升降機壓傷後,旋即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最後一次複診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當時病患即原告兩手仍無力無法抓握,其右手幾乎癱瘓,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嘉基醫字第一四八六號函可按;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即自行轉往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繼續治療,有該醫院門診收費收據可按。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看診時,機能非常差,經由半年的復健治療後,始恢復為目前鑑定之等級,並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一院醫事字第一三九號函可憑。從上開函文以觀,原告受傷後至九十一年八月期間,仍屬治療期間,是原告請求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七月之工資補償,自無不合。

⑶惟原告受僱於被告工廠工作,每日六百元,不是每日均有工作,為兩造所不否認,因此,原告請求依該期間每月一萬八千元〔即每日均有工作,一個月方有一萬八千元〕,應屬過高。應核減為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始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應為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計算方法:15840×7=110880】。

2、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需用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受傷後,計支出醫療費用八千四百二十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院收費收據一冊可按,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而上開費用,屬醫療之必需費用,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⑶至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三萬八千七百元,及肢障營養療補、帶孩子不便補償九千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肢障營養療補、帶孩子不便,亦非醫療必需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殘廢補償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經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上述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項目第九十一項,符合殘廢等級第六級之程度,給付標準為五百四十日,有本院卷附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足憑,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殘廢等級第六級,並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七十六.九」。參考原告為民國○○○年○○月○日生,現年二十七歲左右,正值青年,尋覓工作應屬不難。再者,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傷後,旋即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時兩手無力無法抓握,其右手幾乎癱瘓,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嘉基醫字第一四八六號函可按;嗣原告轉往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繼續治療,經由半年的復健治療後,始恢復為目前鑑定之等級,並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一院醫事字第一三九號函可憑。因此,原告請求十七個月〔即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不能工作之殘障補償,應屬合理。又原告請求之部分,其中一部分已到期,且未到期部分未滿一年,因此,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是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損失為二十萬七千零七十六元。計算方法:【15840×17×0.7690=207076.32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班自己工作不慎受傷,已如上述,並非被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所致。再者,原告主張事發後,被告以存證信函方式威嚇,造成其心理安危與恐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惟從存證信函及報紙剪報內容觀查,應屬事發後,被告對於該傷害事故之辯解,難認有「不法」情事,自與損害賠償要件不合,認定亦如上述。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上述傷害得請求之金額,為工資補償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醫療費用八千四百二十元,殘廢補償損失為二十萬七千零七十六元,計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計算方法:【110880+8420+207076=326376】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秋火

~B法院書記官 來炳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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