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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俊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北
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年三月七日為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
訴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二八二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點○○六三公頃土地上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蔡桑於訴訟中死亡,上訴人已辦妥拋棄繼承,不繼受蔡桑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桑、蔡桂參購買持分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為證,並經證人蔡宗裕、蔡宗泰、陳江水等人到庭作證,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之真正,且證人蔡宗裕等人亦占用系爭土地,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一致,證詞難免偏頗,已難令人採信。又被上訴人對其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買賣價金、如何給付等問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間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並不知悉蔡桑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後發覺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後,於調解過程中,被上訴人始提出買賣之抗辯。
⒉上訴人雖自蔡桑處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上訴人並不因而繼受蔡桑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因買賣契約僅具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⒊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可知,被上訴人向蔡桑購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八一點四一平方公尺,而從雲林縣政府函附之徵收用地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清冊觀之,亦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拆除之面積共計有店舖六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及水泥庭院九平方公尺,獲得之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向蔡桑購得之土地,扣除被拆除之面積,僅餘五.六六平方公尺(81.41-75.75=5.66),然被上訴人卻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按:一公頃等於一萬平方公尺)之土地,顯然已超出其購得之土地面積,超過之部分即屬無權占用,上訴人自得就共有物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⒋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由此可見,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中有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者,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遑論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此,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乃依法行使權利並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無違反誠實信原原則。
⒌又縱認被上訴人確曾向蔡桑、蔡桂參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然亦僅能登記為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而非特定部分之買賣,若為特定部分之買賣,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占用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土地建築房屋,顯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雖上訴人為蔡桑之子,且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又係受贈於蔡桑,然因蔡桑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屬無權占用,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相違背。
⒍再者,實務上均認契約之當事人間,始有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至於債權與物權間,或契約當事人之一與第三人間是否有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則未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縱認有買賣契約存在,因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蔡參之間,因此僅被上訴人與蔡桑間有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蔡桑既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又已繳清贈與稅、契稅及移轉登記規費等費用,則上訴人基於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函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堅治及向雲林縣政府查明重測前雲林縣口湖鄉○○段七八六地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口湖鄉○○路一五號,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徵收時,其徵收之面積、金額各為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係因其父蔡桑之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因繼承之原因事實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是蔡桑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上訴人拋棄繼承等情,核與本件權益之判斷,並無直接之關聯。
㈡、由下列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時,不可能不知道其父蔡桑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建屋使用多年: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蔡桑仍屬健在,其從頭至尾從未出面否認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⒉上訴人住處與系爭土地相隔不到數公尺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地為一池塘,倘被上訴人未購得系爭土地,豈會於該地上填土、建屋並開設雜貨店,毗鄰而居數十年之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
⒊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受贈土地,同年四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係同年十二月辦理徵收,徵收時土地補償金由上訴人具領,建物補償金則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陳稱不知系爭土地被占用建屋云云,顯與事理不合。
⒋上訴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土地前,曾委請詳知系爭土地買賣經過之證人王天壽出面調解,當時上訴人即表示知悉其父蔡桑出賣系爭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之事。
㈢、法諺有云:「任何人不得以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上訴人之父蔡桑既不得於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後,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則因贈與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訴人,自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然上訴人竟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謂誠實信用原則僅限於蔡桑及被上訴人間始有適用,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實有不當。蓋因誠實信用原則乃規定於民法總則編中,於民法債編及物權編皆一體適用,並非只適用於債編而已。又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係因贈與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原始取得,其為蔡桑之繼受人,自應繼受蔡桑之權利義務。上訴人繼受其父之義務,未誠實履行,卻輾轉以拆屋之迂迴方式要脅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此一行為引起鄉閭憤然,其於法院履勘時亦表示縱使無理也要提起訴訟,目的不在獲得勝訴,如此主張權利之方式,豈可謂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㈤、被上訴人向蔡桑、蔡桂參買受之土地為重測前二○三之二地號(即重測後二八二地號)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及二○三之六(即重測後二八一地號)地號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五千分之三八八,故被上訴人買受之土地面積為一一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後因道路拓寬,被徵收建物面積三三點三七五平方公尺及庭院面積九平方公尺後,尚餘六九點七五五平公尺,而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為六七平方公尺,並非如上訴人所言當時購地建築之房屋已因徵收而被拆除,現存之建物乃事後無權占用所建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通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向雲林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徵收時,其徵購面積之計算標準,係以實際徵收拆除之面積,或以拆除該屋之申報營業稅籍面積為準?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一、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閱雲林縣口湖鄉○○段二八二、二八二之一地號土地,自四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土地分割或重測等變動之相關資料。
二、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雲林縣口湖鄉○○路五一號於四十六年間申請核發營業稅稅籍證明後,是否有向該處申請變更商號名稱或營業地址?
三、向雲林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發放補償金之徵收區段、面積及金額?
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函查西濱公路台十七線雲林西湖橋至金湖98K+300-109K+100.095段道路改善工程時,系爭土地部分係何時進行拆除工作?何時完成?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二八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榮昌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源,擅自占用如附圖A所示面積○點○○六三公頃土地,爰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其於四十六年間向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蔡桑購買重測前下崙段二○三之三地號(重測後改編地號為安南段二八二號)、向蔡桂參購買同段二○三之六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地號為安南段二八一號),上開土地均以台十七線道路為基準點,蔡桑部分寬為一三點五台尺,蔡桂參部分則為一一點五台尺。當時該二筆土地均係池塘,被上訴人將其填平後,即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經營成吉商行,並於五十四年九月間設籍於該處。因被上訴購買之土地均係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乃於五十七年間,請求蔡桑及蔡桂參將其購得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期間,承辦代書蔡裕遠因發生車禍喪生,被上訴人又因到北部工作,所以才遲遲未辦理過戶登記。倘若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何以自四十八年間起,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填土、建造房屋及經營雜貨店時,居於毗鄰之上訴人未加以阻止,其他共有人亦未提出異議?足證被上訴人與蔡桑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時,明知其父蔡桑已將土地出賣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父親蔡桑既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因贈與而繼受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訴人,自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然上訴人卻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被上訴人向蔡桑及蔡桂參買受之重測前二○三之二、二○三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一一二點一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道路拓寬被拆除之建物及庭院面積為四二點三七五平方公尺,尚餘六九點七五五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六七平方公尺,並未踰越當時購地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地建築之房屋已因徵收而被拆除完畢云云,乃屬虛構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昌榮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點○○六三公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地四字第五六二七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依序為:被上訴人與蔡桑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是否知情?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所辯其於四十六年間,向上訴人父親蔡桑購買坐落重測前口湖鄉○○段二○三之三地號、面積○點一○四七公頃、權利範圍五千分之三八八土地,另訴外人陳江水購買同筆土地五千分之一八三、蔡清南購買五千分之二六三之所有權,買賣價金共計為二千二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買得上開土地後,即於該土地上填土、建築房屋、開設成吉商行,並於五十四年九月間設籍於該處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雲稅北一字第八九○○七九九五號函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吳清彪、蔡宗裕、蔡宗泰、陳江水、王春木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又證人蔡反於本院前審時到庭結證稱:「..協調時說從道路向內延伸二十尺,有聽到上訴人說他父親將土地賣給上訴人,寬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三頁),證人王添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一年八月間有參與調解系爭土地之事,是乙○○主動找我要調解這塊土地的問題,乙○○當時有說此塊土地已賣給甲○○,希望由我調解,事情可以圓滿解決,土地是賣在甲○○現在所建築房屋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而證人蔡堅治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我十三歲我二伯父蔡桑賣給甲○○的父親,賣了三千元,賣了之後甲○○馬上蓋雜貨店,填土是由我與伯父蔡分兩人所填」等語,嗣雖改稱:「系爭土地是蔡桑當給甲○○之父親,並不是買賣關係」等語,惟衡諸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與被上訴人抗辯之內容相符,且當本院訊問其有關被上訴人房屋被拆除之事時,證人蔡堅治答稱:「當初在該台十七線濱海公路時,甲○○向蔡桑買受的部分已經被拆除,剩下部分沒有在本件買賣之內」等語,足見證人蔡堅治嗣後翻異所言係偏袒上訴人之詞,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可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八十一年間請王添壽調解,係為解決土地過戶之事情,但其父親表示出賣給被上訴人之土地已經徵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綜合上開事證所示,參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蔡桑尚未過世,然上訴人卻從未聲請通知蔡桑到庭作證;及被上訴人自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經營成吉商店,倘若蔡桑未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何以蔡桑及其他共有人均未出面阻止,或提出異議,蔡桑之兄長蔡分及姪子蔡堅治反而幫忙填土等各情,均堪信被上訴人所辯其向上訴人父親蔡桑購買系爭土地一情,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否認其父蔡桑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時,已知悉其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事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四十六年間向蔡桑買受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填土、建屋居住,並在該處經營雜貨店至今已逾四十年,前已論述。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七十幾年間搬至台北居住後,就很少管家裏的事,也很少返回雲林云云,縱其所辯屬實,然其自稱離開雲林縣口湖鄉○○○村○○路二○號前戶籍地之時,已在該處居住達四十幾年之久(按:上訴人係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生,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可參),蔡桑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贈與上訴人時,上訴人亦已年近四十八歲,上訴人辯稱其受贈系爭土地時,不知道其父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有違常情,自非可採。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關係雖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蔡桑之間,而買賣契約僅具有相對性,不得拘束上訴人。惟蔡桑既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千分之三八八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雙方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就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調解不成立後,蔡桑隨即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知情之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上訴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實難謂與上開法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無違。而上開條文既規定於民法總則編中,依立法體制言,即於民法債、物權、親屬、繼承各編均有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僅於簽訂契約之當事人間始有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另指稱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蔡桑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並將特定範圍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該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其他共有人當然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云云。惟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讓與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由該判例意旨可知:⒈共有物之處分,無論其為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均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⒉共有人以自己名義出賣共有物之特定一部,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出賣人不能使買受人取得該共有物之特定一部所有權者,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⒊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亦有明文。因此,只要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並不以出賣人對於該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上訴人主張蔡桑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因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生效力云云,即非有理。再者,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八、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固均認為共有人對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應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然本件上訴人於明知系爭土地前已由其父蔡桑出賣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蔡桑已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之情形下,竟自蔡桑手中受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再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至於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該項權利,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乃非本件所應審理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代替其他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
㈤、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與蔡桑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已全被政府徵收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向蔡桑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五千分之三八八,當時該地面積為一○四七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在卷可明。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向蔡桑購買之土地面積為八一點二四七二平方公尺(計算式:1047×388/5000=81.2472)。而雲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因辦理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雲林西湖橋至金湖98K+300-109K+110.095段道路改善工程,徵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一八平方公尺,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一府地權字第九一○○○五五三六七號函暨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濱南地字第九一○五一七一號函暨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計劃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四六頁),依照被上訴人購買之權利範圍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被徵收之土地面積為九點一五六八平方公尺(計算式:118×388/5000=9.1568),經扣除後,被上訴人購得之土地面積尚餘七二點○九○四平方公尺(計算式:81.2472-9.1568=72.0904),超過被上訴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面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蔡桑購得之土地,扣除被拆除之建物面積,僅餘五點六六平方公尺,超過部分即屬無權占用云云,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原共有人蔡桑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其使用系爭土地本非無權占用,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時,明知其父蔡桑已將該土地出賣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依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點○○六三公頃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B 法 官 蔣得忠~B 法 官 蔡碧蓉
~B 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