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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告
乙○○ 住雲

        丙○○○ 住雲

        丁○○○ 住雲

        戊○○  住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渠等每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其陳述略稱:被告四人明知對渠等並無二千六百萬元之債權存在,竟仍持渠等所簽發同額,票號二七四五五八,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對原屬渠等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一一二六、一一三○-一、一一七六、一一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強制執行,並分別由被告乙○○承受前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六分之八,被告丙○○○、丁○○○、戊○○每人各承受二十六分之六。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本票及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 鈞院判決確定被告就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前揭四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渠等。惟在該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四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將原屬渠等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上揭一一八○地號土地,分割出二○七平方公尺,以二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售予案外人趙秋菊,並於同年七月八日移轉登記完畢,致渠等就該部分土地無法依確定判決移轉登記回來,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酌參)。再者,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亦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者,其賠償應以回復他方所受損害為原則,如其不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則應給付代為履行之費用;換言之,在此情況,債權人固得擇一行使請求加害人回復損害事故發生時其權利之應有狀態,或請求加害人賠償金錢以代替原狀之回復,惟究不得謂債權人既已請求行為人負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復另行請求行為人再負給付金錢之責。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九十年間以渠等未欠被告款項,竟遭被告脅迫簽立面額二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一一二六、一一三○-一、一一七六、一一八○地號等四筆土地,被告且於執行程序中共同承受前述四筆土地,並辦竣移轉登記,嗣渠等共同向本院對被告四人提起確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前揭四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渠等之訴,上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且確定在案之事實,已為原告所自認在卷,並有渠等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判決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詎原告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又以被告四人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前案判決確定前)將原屬渠等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上揭一一八○地號土地,分割出二○七平方公尺,以二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售予案外人趙秋菊,並於同年七月八日移轉登記完畢,致渠等就該部分土地無法依前揭案號確定判決辦理移轉回復登記,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再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渠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觀之原告所提回復上揭一一八○地號土地原有登記部分之訴訟,非僅其前後二訴所引用之請求權準據法則均屬相同,且究其前後二訴所主張及陳述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均屬相同,即均係主張被告侵害渠等所有上揭一一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而請求被告應負回復上揭土地登記原狀之責。是本案與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民事訴訟,自難謂非屬同一事件。再者,原告在前訴訟中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既經本院判決其全部勝訴確定,嗣於本案變更其請求內容為被告應給付渠等一定數量之金錢,以代替前訴所為原狀回復之主張,因本案所為金錢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與前案之回復原狀請求內容為屬可以代用,且於前案已屬可得提出,而原告卻未提出,揆諸首開說明,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原告更為起訴主張。從而,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蔣得忠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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