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 原告
- 癸○○
- 原告
- 午○○
- 原告
- 辛○○
- 原告
- 子○○
- 原告
- 庚○○
- 原告
- 酉○○
- 原告
- 戌○○○
- 原告
- 申○○
- 原告
- 丑○○
- 原告
- 寅○○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原告
- 甲○○
- 原告
- 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士凱律師
- 被告
- 巳○○
- 被告
- 壬○○
- 被告
- 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劭臻律師
- 被告
-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94 年 2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巳○○、壬○○、辰○○及未○○之住所,雖均設於「台中市」而非位於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原應由被告等人之住所地法院審理,惟本件原告係就本院 93 年度執字第 5664 號、93 年度執字第 5676 號及 93 年度執字第 5677 號執行「靜萱療養院」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行(下稱:彰化商銀斗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 帳戶內存款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管轄規定,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59號之「靜萱療養院」,係原告17 人合夥出資於民國 89 年 7 月間創設,並委由原告癸○○為首任負責人管理該院院務,嗣後於 92 年 9月間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未○○,惟被告未○○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為有損於全體合夥人之權益,乃經全體合夥人於93 年 2 月5日決議解除委任。靜萱療養院並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是被告巳○○、壬○○、辰○○以靜萱療養院為債務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又依被告巳○○、壬○○、辰○○分別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505號、5506號及同院5507號等民事裁定所示,其相對人列為「靜萱療養院法定代理人未○○」,但因靜萱療養院並非法人,故無法定代理人,且靜萱療養院之對外表示,初始為「癸○○即靜萱療養院」,嗣則為「未○○即靜萱療養院」等等,故此,被告巳○○、壬○○、辰○○之上開執行名義,其效力應不及於「未○○即靜萱療養院」之靜萱療養院,是系爭強制執行,其債務人之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再者,被告未○○前因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爭議,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未○○之職務行使等行為為假處分,並經鈞院於 93 年 3 月 4 日以 93 年度裁全字第 257 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同年3 月 5 日送達被告未○○。被告未○○於受假處分後,因不能提領靜萱療養院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斗六分行)及彰化商銀斗南分行之帳戶內存款,詎與被告巳○○、壬○○、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明知被告巳○○、壬○○、辰○○對靜萱療養院並無債權,竟由被告未○○於93年4 月1 日、2 日簽發本票予被告巳○○、壬○○、辰○○,並以被告未○○之新,俾伊等可持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使原告無從知悉,再藉強制執行程序取得靜萱療養院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因該等本票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則被告巳○○、壬○○、辰○○以無效本票而取得之上開本票裁定,對靜萱療養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違。
㈢鈞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靜萱療養院設於彰化商銀斗南分行之上開帳戶,該帳戶被告未○○並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即擅自開立,並私自聲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下稱:健保局)將健保醫療給付改撥入該帳戶。又該帳戶經鈞院扣押之存款新台幣(下同)7,849,157 元,既屬健保局給付予靜萱療養院之健保醫療收入,則因靜萱療養院為原告出資設立,故屬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未○○所有,且當該帳戶之存款由銀行交予執行法院準備分配時,原告即可主張對該筆金錢具有所有權,自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上開款項係屬原告所有而信託於「靜萱療養院即未○○」之名義下,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 12 條第 1、2 項規定,亦不得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鈞院93年度執字第5664號、5676號、56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靜萱療養院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巳○○、壬○○、辰○○則以:
㈠靜萱療養院為一私立醫療機構,而被告未○○迄今既仍登記為該院之負責醫師,則依醫療法第 4 條、第 18 條等規定,該院所有之法律行為,均應由被告未○○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原告等17人除癸○○外,均不具精神科專科醫師身分,亦未經被告未○○授權,其等主張靜萱療養院為其所有之財產,並為靜萱療養院之權利義務主體云云,於法無據。又靜萱療養院為非法人團體,自具當事人能力。
㈡被告巳○○、壬○○、辰○○分別為靜萱療養院之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靜萱療養院分別積欠被告巳○○、壬○○、辰○○ 93 年 3 月份之薪資 30 萬元、30 萬元、12 萬元未給付;另被告巳○○因與訴外人王文心合資購買土地而借予訴外人王文心 700 萬元。此等款項,均由被告未○○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簽發系爭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為據。因被告未○○係靜萱療養院之代表人,且被告巳○○、壬○○、辰○○亦係基此信賴而收受本票,是不論原告與被告未○○間之委任關係是否經終止,以及被告未○○之職務行為是否受假處分,均屬其等之內部關係,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巳○○、壬○○、辰○○。被告巳○○、壬○○、辰○○既對靜萱療養院有上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未○○未於準備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伊提出之書狀陳述,則以:依醫療法第 4 條、第 15 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須由醫師設立,原告等並非醫師之合夥團體,無設立或經營醫院之權利。且被告未○○為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代表靜萱療養院與健保局簽約,約定健保局給付之醫療款項撥入該院設於中小企銀斗六分行及彰化商銀斗南分行戶名為「靜萱療養院未○○」之帳戶內,該款項並非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其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 93 年度執字第 5664 號、5676 號及 567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均為靜萱療養院。
二、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所扣押執行之彰化商銀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戶名「靜萱療養院未○○」,該帳戶為靜萱療養院所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靜萱療養院」有無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之能力?乃至於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以及本院執行之上開帳戶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亦即原告有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帳戶存款所為執行程序之權利?茲分段敘述如下:
一、「靜萱療養院」具有當事人能力: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所謂之「非法人團體」,如具有由多數人所組成,並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者,即足當之。且該團體與人涉訟時,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並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71 年度台上字第 3517 號、49年度台上字第 2337 號等判決足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159 號」之「靜萱療養院」,為其等 17 人合夥出資設立,業據原告提出股東會議記錄為證,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亦即「靜萱療養院」係原告合夥組織對外之名稱;再依原告提出之原告癸○○、被告未○○等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原告癸○○為前任負責醫師,被告未○○為繼任之負責醫師,可見「靜萱療養院」係設有負責醫師,對外並以從事醫療業務為其目的之醫療機構;又該院並於上開中小企銀斗六分行及彰化商銀斗南分行設有以「靜萱療養院」為名義之存款帳戶,足見「靜萱療養院」亦具有獨立之財產。另依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亦即醫療機構係以該負責醫師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準此,原告合夥設立之「靜萱療養院」,既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該院之管理人,則其屬於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程序具有當事人能力,顯無疑義。故此,「靜萱療養院」既於民事訴訟程序具有當事人能力,則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具有當事人能力,乃屬法解釋之當然之理。是原告主張「靜萱療養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具當事人能力一節,於法不合,自無可取。
二、系爭執行事件以「靜萱療養院」為債務人,其當事人亦屬適格:次按,所謂「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26 年渝上字第 639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巳○○、壬○○、辰○○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分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票字第 5505 號、5506 號及 5507 號等本票裁定,該等裁定於當事人欄所列之相對人均為「靜萱療養院法定代理人未○○」,且被告巳○○、壬○○、辰○○亦係以「靜萱療養院」為執行債務人,並列被告未○○為靜萱療養院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告巳○○、壬○○、辰○○所提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靜萱療養院」,復以「靜萱療養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兩者之義務主體相同,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靜萱療養院」之當事人不適格一節,亦於法無據。
三、本件原告以「未○○」為被告部分,當事人不適格: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非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則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且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其訴權存在之要件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分別有 69 年度台上字第2224 號、80 年度台上字第 17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循。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靜萱療養院」,被告未○○僅係「靜萱療養院」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已如上述。本件被告未○○雖對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一節予以否認,但因被告未○○本身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是原告遽而以未○○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故此,原告就此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爭執被告巳○○、壬○○、辰○○所據之執行名義存有瑕疵一節,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
㈠復按,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亦即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與同法第14 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不同。最高法院亦分別有 73 年度台上字第 2934 號、72 年度台上字第 677 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巳○○、壬○○、辰○○所憑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票字第5505 號、5506 號及 5507 號等本票裁定,該等本票為被告巳○○、壬○○、辰○○與被告未○○通謀虛偽而簽發,另亦係被告未○○之職務行為經假處分後所為,應屬無效,被告巳○○、壬○○、辰○○對靜萱療養院並無債權存在,並提出本院 93 年度裁全字第 257 號假處分裁定 1 件為證,而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開彰化商銀斗南分行帳戶之扣押執行程序云云。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爭執執行名義是否有效,亦即屬於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問題,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救濟範圍,而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上開帳戶存款之扣押執行程序,於法未洽,不能准許。
五、原告就本院對系爭帳戶存款之執行行為,並無排除之權利:
㈠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 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金融機關與乙種活期存款戶(即銀行法第 7 條及第 9 條規定之活期存款及儲蓄存款)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2965 號、55 年台上字第 30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乙種存款戶對金融機關,僅有返還寄託物之債權,而無從就其已存入金融機關之金錢主張「就特定金額部分有所有權」。
㈡本件靜萱療養院於彰化商銀斗南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係由未○○以「靜萱療養院未○○」名義開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商銀斗南分行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是「靜萱療養院未○○」與彰化商銀斗南分行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既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其所有權即已移轉為彰化商銀斗南分行所有,僅「靜萱療養院未○○」得向彰化商銀斗南分行依寄託關係請求返還而已。易言之,「靜萱療養院未○○」對彰化商銀斗南分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是原告等 17 人主張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屬於其等所有一節,自屬無據。原告固另謂:系爭存款由銀行交予執行法院分配時,其等即可主張對該筆金錢具有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靜萱療養院」,且執行之系爭帳戶亦屬「靜萱療養院」所有,顯見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為執行債務人所有,而原告既然亦主張「靜萱療養院」為其等合夥出資設立,則在法律邏輯上,原告應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其等如對系爭執行名義之有效與否存有爭執,應循其他異議救濟程序為之,始稱適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原告信託於「靜萱療養院未○○」之名義下,該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有,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惟被告巳○○、壬○○、辰○○則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原告曾委任被告未○○為「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有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86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3 年度重上字第 60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判決在卷可憑,其間固具有委任關係,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 條參照),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 條參照),亦即「信託」關係與「委任」關係,兩者之法律關係內容並不相同,則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未○○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其間原有之委任關係,即認系爭存款為原告信託之財產。何況,原告自承被告未○○未經其等同意,即擅自開立系爭帳戶,據此,益證系爭帳戶顯非基於信託關係而設。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信託財產而不得強制執行一節,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違,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 93 年度執字第 5664 號、5676 號、56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靜萱療養院設於彰化商銀斗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 帳戶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2 項。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