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翎芳律師
- 被告
- 亘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聖發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發興公司)負責人張德隆、「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昇公司)負責人林國棟、吳茶夫妻、「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本公司)負責人何宗鴻、黃秋華夫妻、「得記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陳添財、「景新水電行」負責人林卿、「鴻明水電企業行」負責人謝秀月等人,得知原告雲林區營業處,於民國93年2 月間公開辦理「93年度斗六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3年度斗六配電工程)、「93年度麥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3年度麥寮配電工程)、「93年度四湖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3年度四湖配電工程)招標案件,設計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9,000,000元,總工程金額高達570,000,000 元。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張德隆等人,竟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或不為投標之犯意進行圍標,使93年度斗六配電工程由聖發興公司以最低價166,500,000 元得標,93年度麥寮配電工程由和本公司以最低價167,217,275 元得標,93年度四湖配電工程由育昇公司以最低價159,000,000 元得標。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張德隆、林國棟、吳茶、何宗鴻、黃秋華、陳添財、林卿、謝秀月等人,得知原告雲林營業區復於94年間公開辦理「94年度四湖區配電外送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4年度四湖配電工程)、「94年度斗六區配電外送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4年度斗六配電工程)、「94年度麥寮區配電外送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94年度麥寮配電工程)招標案件,設計金額各為147,655,000 元、195,000,000 元及195,000,000 元,總工程設計金額高達537,655,000 元,竟仍承接上述圍標之概括犯意進行圍標,使94年度斗六配電工程由聖發興公司以最低價137,300,000 元得標,94年度四湖配電工程由育昇公司以最低價101,000,000 元得標,94年度麥寮配電工程因超昱公司以電子投標方式投標,並將標價壓低為123,000,000 元,和本公司未能順利得標。
㈢被告因法定代理人之前揭犯行,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判處罰金1,000,000 元。
㈣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招標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即載明「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㈤被告上開圍標行為,已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該行為亦屬招標文件中所約定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之行為,原告以95年3 月28日第9503-1057 號函文請求被告於發文日之次日起20日內繳回四湖工區押標金6,000,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95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押標金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49號受理並為實體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中。本案實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原告誤向普通法院起訴,應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惟被告等申訴廠商之所以聯合投標,實有其歷史及結構上之無奈與辛酸,與一般惡性較大之圍標截然不同,無庸重複處罰。
㈢押標金係為擔保投標廠商履行投標須知之規定,包含督促廠商得標後履行訂約之義務,與防止廠商以不正當手段投標或妨礙投標程序,而由投標廠商移轉與招標機關一定金額,亦即押標金之作用兼有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及防止圍標之目的,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可參。故押標金性質上與損害賠償之違約金相當,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行為,自得以類推或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過高之押標金數額,以符合比例原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張德隆、林國棟、吳茶、何宗鴻、黃秋華、陳添財、林卿、謝秀月等人,共同基於圍標之犯意聯絡,決議使93年度斗六配電工程由聖發興公司得標,93年度麥寮配電工程由和本公司得標,93年度四湖配電工程由育昇公司得標,暨使94年度斗六配電工程由聖發興公司得標,94年度四湖配電工程由育昇公司得標,94年度麥寮配電工程由和本公司得標,由被告、得記水電工程行、景新水電行等擔任陪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致使聖發興公司、和本公司及育昇公司得標,分別取得93及94年度斗六配電工程、四湖配電工程及93年度麥寮配電工程,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等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則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上開行為,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罰金1,000,000 元在案,嗣經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就其法定代理人部分併諭知緩刑2 年,因為未再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原告因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約定,發函請求被告繳回發還之押標金6,00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判決、原告95年3 月28日電業字第9503-1057 號函文各1 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 號著有解釋。至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究係「公法關係」抑為「私法關係」,應依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為斷,而非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最終目的,論斷其行政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應附記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就其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自均為行政處分,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參與圍標,符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要件,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以95年3 月28日電業字第9503-1057 號函向被告追繳押標金6,000,000 元,被告不服,提出異議,但未俟被告作出異議處理結果,即提起申訴,而遭駁回等情,有前開95年3 月28日電業字第9503-1057 號函文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9號行政判決1 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係關於政府採購法「訂約前不予決標或廢標」,進而沒收押標金之爭議,原告機關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係行政處分,被告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㈢原告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主張沒收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固謂:「..... 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 」,是以依政府採購法訂立契約後,因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但應限於「已經決標後,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所生之爭議」,至若尚未決標前,因認定投標不合程式不予決標(或已經決標後又予以廢標),進而沒收押標金者,則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國家高權行使所為之行政處分,依目前實務上所採「兩階段理論」,尚難認定係屬「行政輔助行為」之「私經濟行政」範疇。觀諸政府採購法第74 條 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書「..... 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 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自應認關於政府採購法「訂約前不予決標或廢標」,進而沒收押標金之爭議,係屬未成立採購契約前之爭議,非關履約問題,為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原告認本件屬於私法事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陳,兩造間追繳押標金之爭議,係屬公法事件,應由原告循行政救濟途徑亦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告認兩造間為單純之私權糾紛,逕向無審判權之普通法院請求,即有誤會,故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