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0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昶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住臺中市○○路○段1號8樓
- 被告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池泰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宏義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雪鳳律師
- 被告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設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戊○○ 住臺北市○○區○○路277號
- 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45號7樓
- 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78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雖均非設址於臺灣省雲林縣,惟本件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三商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24條、國華人壽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國華人壽保險契約)第33條,兩造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之上開保險契約附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2 人給付保險金遲延利息之期間,均係自民國(下同)97年5 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後於本院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給付保險金遲延利息之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又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給付原告丙○○、乙○○保險金,後於99年3 月3 日變更為僅請求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給付原告「乙○○」保險金,均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原告丙○○、乙○○係訴外人陳柏璋之雙親,依法對未指定受益人之保險給付為合法之繼承人。緣原告乙○○於88年4 月23日以訴外人陳柏璋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訂立系爭三商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陳柏璋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乙○○,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契約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被保險人死亡止,依兩造間上開險附約第5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㈡又訴外人陳柏璋於76年12月29日生,於95年9 月間入學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生物系。於就學期間學校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國華人壽保險契約,依上開保險契約第4 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死亡,保險人應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㈢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柏璋於97年4 月17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3L-690 號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當時適有訴外人林文男駕駛車牌號碼PR-675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兩車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行駛至健康路一段與體育路交岔路口時,林文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佔用對向來車車道欲駛入體育路,致陳柏璋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陳柏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撞擦傷、腹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後因低血容積而休克,於送醫救治時已無生命跡象,至同日8 時許為醫師宣告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保險事故)。訴外人林文男並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在案。
㈣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丙○○、乙○○依約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等請求給付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詎遭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以兩造間系爭三商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9 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拒絕給付訴外人及被保險人陳柏璋之身故保險金。而被告國華人壽公司亦以相同理由拒絕給付訴外人陳柏璋之身故保險金。
㈤惟依兩造間系爭三商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9 條約定,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是否應給付保險金,端視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柏璋之死亡與其飲酒間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司法判決實務上認為:「有關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時,保險公司不負保險金責任。其『直接』之意義,當不僅指被保險人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發生死亡或殘廢結果。必須被保險人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乃受前者影響所致,兩者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5 號判決之見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僅需舉證李○○為意外死亡為已足,被告既抗辯有除外責任之事由存在,應由被告就該部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故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柏璋之死亡是否因為酒後駕車所致應由被告等負舉證之責。是若,被告等僅以被告飲酒後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酒精濃度為抗辯,依上開判決之見解:「是被告雖抗辯酒駕之檢測結果如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酒精濃度,即可符合『直接』、『酒後駕車』之要件,但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提出相驗結果證明酒後駕車為發生事故不可或缺之原因,仍無法證明死亡與酒後駕車間具有直接且唯一之關聯性」,本件被告等仍應給付保險金。
㈥並聲明:⒈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乙○○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乙○○、丙○○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部分:
⒈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柏璋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65mg/L。而依系爭三商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9 條第1 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另依法務部88年5 月15日(88)法檢字第01669 號函意見:「認為本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基此,法院實務向來認為,當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即屬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行為。蓋依醫學文獻所載,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 L 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承上,根據上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顯示,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柏璋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當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行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約自不負給付保險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⒉其次,依系爭三商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9 條第1 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而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柏璋肇事後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65mg/L ,依上開標準屬中度中毒狀態,已然無法正確判斷前方車況並及時反應,本件訴外人陳柏璋飲酒之程度既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約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⒊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足認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機車行向,客觀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其於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似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認連○○酒後騎車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似非不能援引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約定,主張除外責任,拒絕理賠。原判決未遑推闡明晰,遽認連○○酒後騎車之事由非其發生死亡結果唯一且不可或缺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約定,拒絕理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當被保險人無視於法規禁令及上開除外條款之約定,仍酒後駕駛動力車輛,無異故意將自己生命、身體暴露於極易傷亡之高危險環境中,任由保險事故之發生,此與「故意行為」焉有不同?此時,若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藉由保險制度獲得不當利益,並令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給付風險,實有害於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故條款所謂「直接」,解釋上並非指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為其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原因,倘可認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因素之一,自可認符合前開條款「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要件。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以:「按系爭保險契約之所以有該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其意旨在限制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又飲酒之行為本身,雖並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所以在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上揭責任除外條款時,如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被害人死亡、傷害或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系爭國泰保本101 終身壽險保險附約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身故。」之除外責任規定事由,…其所謂「直接」依目前實務通論,並非指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之唯一因素,合理之解釋應為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即屬相當…。」。
⒋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柏璋飲酒後血液及呼吸酒精濃度已達上所述之數值,卻仍然駕駛車輛,致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已有重大可歸責事由,且已構成犯罪行為,倘若其未於酒後注意力顯然不能判斷前方車況並及時反應之情況下為駕駛行為,當不致發生系爭保險事故,故本件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行為,係屬保險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因素,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約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國華人壽公司部分:
⒈系爭國華人壽保險契約第27條第1 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而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柏璋經送成大醫院,檢測得其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65 mg/L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所定之標準。
⒉另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中亦記載:「陳君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是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柏璋酒醉行駛重型機車與其車禍身亡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已完全符合前述除外責任之規定,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自屬有理。另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於調處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時,亦採取相同看法。
⒊又原告主張縱使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柏璋乃酒醉駕車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事故發生之唯一且不可或缺之原因,故無該除外條款之適用,並援引相關判決見解為證。然從原告索引之相關實務見解中被保險人並未有任何肇事責任,然反觀本案,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柏璋酒醉駕駛重型機車卻為保險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顯見兩者間之事實狀況完全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判決謂「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旨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而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亦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適當條件』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即認只要被保險人酒醉駕車對其死亡具有原因力,則縱其死亡另有其他共同導致該死亡發生之原因,亦不影響該酒醉駕車除外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一見解亦早已成為實務之通見。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無所據。
⒋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2 人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柏璋之雙親。
⒉原告即要保人乙○○於88年4 月23日以陳柏璋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訂立系爭三商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乙○○,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契約存續其間自簽約日起至保險人死亡止。該契約第5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⒊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柏璋於95年9 月間入學就讀於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於就學期間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國華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契約存續其間自96年8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依該保險契約第4 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該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
⒋訴外人林文男於97年4 月17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R-675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行駛至健康路一段與體育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有數部機車沿健康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仍貿然搶先左轉欲駛入體育路,適有陳柏璋因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M3L-690 號機車,沿健康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亦因酒後駕車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陳柏璋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撞擦傷、腹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後因低血容積而休克,於送醫救治時已無生命跡象,至同日8 時許為醫師宣告不治死亡。
⒌系爭三商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9 條第1 項第3 、4 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⒍系爭國華人壽保險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12條至第14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三商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9 條第1 項所稱之「『直接』因下列事由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解釋上是否限於酒後駕車、犯罪行為係肇致保險事故發生「唯一」的因素,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始可免負保險給付之責?抑或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犯罪行為係肇致保險事故發生「不可或缺因素之一」,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即可免負保險給付之責?
⒉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是否可依系爭國華人壽保險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主張就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不負保險給付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國華人壽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影本、三商美邦人壽公司(97)三申字第00315 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間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為保險人得據以主張除外責任條款而拒絕理賠。查系爭2 件保險契約約定之系爭保險事故已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等認本件已符合系爭三商人壽意外身故保險附約第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約定;系爭國華人壽保險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4款所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其等得拒絕賠償,則本件是否有上開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當係本件爭點所在。經查:
⒈系爭2 件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柏璋經送成大醫院,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65mg/L ,已如前述。而依法務部88年5 月15日(88)法檢字第01669 號函意見認為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院卷第118 頁),即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者,飲酒之行為本身,雖並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所以在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基此,本院認為,當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 L 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行為。
⒉又按系爭2 保險契約之所以有該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其意旨在限制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不當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上揭責任除外條款時,如被害人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被害人死亡、傷害或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系爭三商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約定;及系爭國華人壽保險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4 款所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否則將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⒊本件訴外人林文男於交岔路口左轉違規佔用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對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雖具有原因力,惟訴外人林文男既欲左轉而佔用對向車道,且見有數臺機車由對向車道行駛而過,則依一般駕車經驗,林文男所駕之車輛若非已佔用對向車道而停止於道路上,即為低速行駛中,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柏璋未酒後駕車應有足夠之注意力得以閃避林文男所駕之車輛,此由當時尚有數臺機車行駛而過之情,亦得以佐證。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中亦記載:「陳君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認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故本件應係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柏璋於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65mg/L,其反應力、注意力及判斷力已大幅降低,肇事率大幅提高至一般人之數十倍,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因而未能閃避過林文男所駕之車輛,始導致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是訴外人陳柏璋之酒後駕車行為當為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
⒋原告等徒以上揭保險契約載有「直接因」字樣,認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肇致。即被保險人陳柏璋之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車行為,並非為其致死之「直接」原因,故被告等即不得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當非的論,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柏璋雖係因發生系爭保險事故而死亡,然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經檢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已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標準值,且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又與其酒後駕車影響其駕駛能力直接相關,自與系爭三商人壽意外身故保險附約第9 條1 項第3款、第4 款約定,及系爭國華人壽保險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4 款所訂除外責任之條款相當。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息,另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國華人壽公司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亦均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