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2號
- 聲明異議人
-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2351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其配偶婚後雖有購置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值新台幣(下同)8,993,027 元之不動產,並登記於其配偶名下,然上揭不動產係聲明異議人及眷屬生活居住所必需,且聲明異議人之保證債務僅850,000 元,要求聲明異議人處分上揭不動產以清償上開保證債務,實不符法律上之比例原則。原裁定復指聲明異議人既有餘力從事股票買賣等投資活動,則聲明異議人所陳收入情形即不無可疑,惟查上揭股票皆係聲明異議人擔任上開保證債務之保證人前所買,況上揭股票購入後旋遭套牢,迄今均未進出買賣,原裁定所指顯與事實有悖。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吳敏茹即宜紡商行之租金債權每月僅7,500 元,原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將使聲明異議人與眷屬之生活陷於困境,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原執行命令,每月改扣押2,500 元予債權人收取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又若其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且該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29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主張伊與眷屬因伊對第三人吳敏茹即宜紡商行之租金債權遭執行法院全額扣押而致生活陷入困頓等語,除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戶口名簿及蔡依蓁、蔡依靜、蔡蕙如之學生證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聲明異議人與眷屬因上揭租金債權遭全額扣押而致生活陷入困頓之證據,已難遽採。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除上揭遭扣押之租金債權外,尚有雲林縣北港鎮○○段1464-1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里○○路105 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汽車1 部,另於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及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課稅現值計1,790,670 元,其中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尚分別有發放營利及股利所得予聲明異議人,此有聲明異議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聲明異議人本非全無資力之人。又夫妻之一方本即互負扶養之義務,查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吳育綾於97年度名下除不動產外,尚於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課稅現值計8,993,027 元,另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股利收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及裕興機車材料行之營利所得,此亦有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吳育綾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吳育綾實有相當之資力,是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吳育綾固無代聲明異議人清償其保證債務之義務,惟供應聲明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應非難事,亦屬其法律上之義務,遑論聲明異議人亦自認上開聲明異議人配偶吳育綾名下財產部分係其夫妻婚後所共同購置;另徵諸聲明異議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聲明異議人尚能分別繳納20,000元及38,000元之貸款予上揭合作金庫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則苟聲明異議人別無其他收入,聲明異議人焉能於其所稱除上揭遭扣押之租金債權外,並無固定收入之情況下,均能按月繳納上開金額之貸款予上揭合作金庫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之理?可見聲明異議人具有相當資力,至為灼然,則聲明異議人及其眷屬是否均賴聲明異議人上揭遭扣押之租金債權維生,更非無疑。綜上,聲明異議人雖稱原執行命令將上揭租金債權全數扣押,必使伊與眷屬之生活陷於困境等語,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因其及配偶吳育綾實有相當之資力,聲明異議人每月縱短少租金收入7,500 元,其仍得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則其異議意旨主張上揭租金收入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扣押,即非可取。
㈢末查,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人之 3名子女應由其與配偶吳育綾各應負擔2 分之1 扶養義務,而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吳育綾名下尚有不動產等財產,已如前述,故聲明異議人非單獨對其3 名子女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再者,聲明異議人之長女、次女均已成年,此有聲明異議人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參,聲明異議人依法亦毋庸對其等負扶養義務,是以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對3 名子女負有生活費用支出,尚難採憑。
㈣從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吳敏茹即宜紡商行之租金債權,尚難認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其理由與本院之見解雖有不同,惟其結果相同,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聲明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