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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5日儲字第1070004413號函暨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0920號函暨客戶基本查詢資料、交易明細、張顥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方景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廖千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0545號函暨交易明細、歐馨賓館入住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537號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8頁反面、第64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6頁反面、第84頁至第92頁、第118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辯稱伊向張顥耀收取購買IPhone8Plus行動電話之價金時,實際上伊持有該手機,然因其他人已經先給付伊價額,伊遂將手機給其他人,但伊還是有向張顥耀收取價額,且未歸還價金云云,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是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向張顥耀收取價金時,確實持有IPhone8Plus行動電話,惟被告既未向張顥耀告知上開手機業已販售予他人,仍逕行向張顥耀收取該行動電話之價金,亦未再向張顥耀聯繫如何返還其收取之價金,難認被告有如期履行上開契約之真意,被告主觀上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各次所犯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係在蝦皮網路賣場,刊登販售「IPhone7Plus之行動電話」、「IPhone8之行動電話」及「IPhone8Plus之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佯裝兜售上開物品,吸引買家留言洽詢後,再詐取買家之金錢,顯係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66號卷第98頁)。(二)被告所犯之對張顥耀、方景賢、廖千慧以3次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之被害人、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2.查被告前①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至⑦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仍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詐欺他人財物,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確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其特別之惡性,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藉由刊登虛偽訊息,使他人陷於錯誤支付貨款之方式謀取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亦破壞國人對於網路交易秩序之信任感,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次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及未能彌補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五)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共計3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就其所詐欺之對象、手段、詐得金額等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本院諭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收取張顥耀、方景賢、廖千慧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58,200元(計算式:27,000+3,000+2,000+3,000+5,000+2,000+4,700+6,500+3,500+1,500=58,200),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稱上開金額均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66號卷第108頁),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東樂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郵局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鄧孝任佯稱可以免費領取相機及抽中獎金等語,致鄧孝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2月24日21時2分許、同日21時13分許、同日2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6元、49,985元、49,985元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鄧孝任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黃瑞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孝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77頁),並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本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59、63-67、79-84、85-93、95-97、111-112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認罪且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4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生技公司種牧草,每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還有父母親、妹妹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4-55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9-40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9-4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履行,倘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三、沒收:㈠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僅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㈡至於被告自陳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預覽 ↗
84號卷,下稱易卷,第65、71-78頁),並經證人即○○中學校安人員林○○、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證人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885號卷第9-14頁;警496號卷第11-13頁;偵9861號卷第32-3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被害報告書、現場及贓物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參(見警885號卷第15-24、26、29頁;警496號卷第14-18、20-29頁及密封袋),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時,所攜帶之菜刀1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二)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被告二人就上開二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2.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3.檢察官雖於其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之適用,然該款之構成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提到被告二人所竊取之地點為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船艦,故檢察官此部分顯係贅載。4.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亦有於童軍區竊取剪刀1支,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被告二人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累犯:1.被告王金榮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4-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金榮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避免犯罪,綜合判斷後認為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檢察官雖認被告楊存禮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楊存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易卷第28-33頁),而被告楊存禮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10年10月19日、110年10月18日,均已超過前案執行完畢5年,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符,而無該條加重其刑之適用。(四)爰審酌被告王金榮前無竊盜之前科記錄,被告楊存禮則自97年起,即有多次竊盜遭查獲經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證(見易卷第11-18、23-33頁),素行不佳,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除剪刀尚未返還○○中學外,其餘均已返還被害人及○○中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參(見警496號卷第21頁;警885號卷第29頁),暨被告王金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臨時工,獨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障礙等級:輕度。見偵9861號卷第8頁);被告楊存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廚師,與弟弟同住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一)被告二人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睡袋1個、剪刀1支,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鋼筋23支、鐵製鷹架6支,其中睡袋1個、鋼筋23支、鐵製鷹架6支已分別發還給○○中學、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剪刀1支雖未扣案,被告王金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剪刀已不知去向,本院考量剪刀價值不高,且不知去向,如與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二)被告二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時所攜帶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被告楊存禮於本院程序時供稱菜刀為其所有,已經丟棄(見易卷第65頁),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實際上並未使用菜刀遂行竊盜,縱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國泰世華銀行門口止步後,即未繼續追趕,或有其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係待在距告訴人約5、6公尺處,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是被告主觀上有無放火殺人之故意,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被告若果欲放火殺人,理應會選擇告訴人無從輕易求援,且較為隱蔽、不易遭人立即發覺之處所為之,以遂行並隱匿其殺人之重大犯行,然本件被告卻係於白日在極為明顯、可立即發現之國泰世華銀行門口附近,告訴人復得隨時向人求援、通報警方之情形下,公然為前開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放火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3、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之行為,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因感情問題而肇生糾紛,不思和平理性溝通,竟以潑灑汽油之手段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工作、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本件扣案寶特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本件一併扣案之汽油發票1紙,僅為被告購買本件寶特瓶之證明;打火機1個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遭汽油潑灑之告訴人衣褲,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勝禾與告訴人阮靈芝前有感情糾葛,二人並已分手。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上址國泰世華銀行前,被告先行攔阻告訴人之去路要求復合,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被告即向告訴人恫稱:「妳信不信,我如果死了,一定會拉著妳一起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述時地以前開言詞恫嚇阮靈芝,因為案發前一天伊有聽朋友說阮靈芝的先生透過黑道在打聽伊,伊本來就有意思要找阮靈芝問她先生這麼做有何用意,剛好案發當日在路口遇到阮靈芝,伊停下來問她,請她聯絡她先生詢問此事,阮靈芝就推拖說她要去銀行辦事,伊有跟她一起進去銀行,出來就坐在騎樓講話,伊告訴阮靈芝她先生做的事,阮靈芝一直沒有正視,當時伊有對阮靈芝表示她先生這樣是不是要讓大家一起死,並不是說要帶她一起死等語。經查:證人阮靈芝於105年8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6月1日大約上午11時許,伊拿身分證去國泰世華銀行補辦開戶程序,伊將機車停在銀行門口外的人行道上,停好機車轉頭,就看到方勝禾站在伊後方的人行道上,叫伊進去銀行門口,說有話要跟伊說,伊就走進銀行門口,方勝禾跟著進來,要求伊跟他復合,伊說沒有辦法,方勝禾就說:「妳信不信,我如果死了,我一定會拉著妳一起死」,伊回稱伊有急事要去辦,就趁機去銀行云云(見偵卷一第83至84頁);於105年9月12日偵查中則證述:105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方勝禾向伊潑灑汽油前,先叫伊撤回對他其他案件的刑事告訴,並對伊說:「如果我死了,我也會帶妳一起死」云云(見偵卷二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伊到國泰世華銀行門口剛停車,轉頭就看到方勝禾在伊後面,伊們進去銀行門口旁邊,他說他要答案,伊說伊沒辦法給他答案,伊就進入銀行辦事,他也跟著進去,等伊辦完事,伊們走到外面,他還是一直叫伊跟他復合,說:「妳信不信如果我死了,會帶妳一起死」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證人阮靈芝就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其之時點,先稱係於其進入銀行辦事前,後又改稱係於其在銀行內處理事情完畢,走出銀行後,指述其後不一,且關於被告恐嚇其之原因,亦有要求復合被拒、要求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之不同說詞。從而,證人阮靈芝上開證述,顯非毫無瑕疵可指,而難遽信屬實。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該等不利於被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且告訴人之指述復有如前所指之瑕疵存在,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預覽 ↗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清發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於前開時間確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但犯罪事實一㈠是伊隔天要去該處釣魚,騎機車去探勘海浪的情形,犯罪事實一㈡是伊先去海邊看別人釣魚,然後要去聖約翰大學對面之機車行保養機車,路程中在新北市往淡水新埔子方向被監視器拍到,上開竊盜、毀損非伊所為云云。㈡經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婉萍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遭毀損、張婉萍置於車內之前揭財物被竊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婉萍證述在卷(101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下稱偵1907號卷,第5至7頁、第37、38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行竊之張鈺靆證稱:伊於100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在前揭地點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竊賊以不詳物品往該車右後車窗敲擊,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手提包1只,竊賊年約40至50歲,身高約160至165公分,竊賊得手後騎上開機車先往海邊方向騎,很快又折返往淡海路280巷15弄方向逃逸,上開機車為黑色,伊有請伊的父親拿紙筆記下機車之車牌號碼,伊一直在現場,確定行竊後騎往海邊與折返騎往淡海路280巷15弄是同一部機車,當時並無其他機車進出等語(偵1907號卷第8、9、39、40頁、本院卷第79、80頁、第81頁正面),證人張鈺靆證稱竊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竊賊破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自車內竊取黑色手提包1只等節,核與告訴人張婉萍證述其黑色皮包遭竊等情一致(偵1907號卷第6頁),且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偵1907號卷第14、15頁)所示之機車車牌號碼及顏色均相符;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即係被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1907號卷第11頁),被告復供稱: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騎機車之人是伊,攝得之機車車牌號碼為LN8-561號,是伊的機車,當時伊有看到證人張鈺靆與另一名男子(為證人張鈺靆之父)在上開地點張望,伊從海邊出來時有看到證人張鈺靆與張父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241號卷,下稱偵7241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3頁背面),堪認證人張鈺靆證稱其目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人行竊等語屬實,應可採信。證人張鈺靆雖證稱當時竊賊戴安全帽,未看到容貌,不敢確定是否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惟竊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LN8-561號,經證人張鈺靆於偵、審指證明確,被告又供稱該機車為其騎乘使用,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甚被告當時還看到證人張鈺靆,而斯時該處並無其他機車進出,衡情證人張鈺靆應無誤認之可能,證人張鈺靆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正面),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證人張鈺靆證稱騎乘機車行竊之人確係被告。被告雖辯稱其係隔天要釣魚,要看海浪大小,始前往上開失竊地點云云,惟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竊之情節,經證人張鈺靆證述明確,且被告自承其常去該處海邊釣魚,其對該處很熟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4頁正面),被告既熟知該處,何須因隔日釣魚而特地前往觀察海浪情形;進者,被告尚稱當時海邊天色昏暗,若果如此,如何得以清楚觀察海浪,適可反證被告所辯殊無足採,此部分之毀損、竊盜犯行應可認定。又告訴人張婉萍雖於警詢證稱其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整片遭撬開砸破取下,應該是利器云云(偵1907號卷第6頁),惟告訴人張婉萍案發後始返回案發地點,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過程,而在場目擊之證人張鈺靆於警詢證稱被告係持不詳器物敲擊車窗玻璃、於偵訊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何種工具等語(偵1907號卷第9、39頁),於本院則證稱已不記得被告係持何物毀損車窗玻璃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正面),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物毀損車窗玻璃,無從遽認被告攜帶兇器為前開竊盜犯行,併此敘明。㈢次查,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黃秀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於前開時地被破壞,其置於車內之前開財物被竊之事實,經被害人黃秀雲證述在卷(101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下稱偵3815號卷,第9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偵3815號卷第28、29頁),其遭竊之前開財物除現金2萬8,000元外,竊賊將之棄置於新北市○○區○○○00○00號附近,為民眾發現,撥打被害人黃秀雲手機通知,被害人黃秀雲經員警陪同前往領回,有遭竊物品丟棄地點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3815號卷第23、30頁),員警依被害人黃秀雲證稱案發現場有民眾提供涉嫌行竊之人騎乘之重機車,車牌號碼為「L8N-561號」或「LN8-561號」,進而調閱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日16時42分、16時55分許行駛於前開棄置贓物地點唯一出入口之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與新埔子路口,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佐(偵3815號卷第33、34頁),被告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機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車之人為被告乙節自承在卷(偵3815號卷第6頁、101年度偵緝字第657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48頁背面),並於警詢供稱:伊於上開時間騎機車到三芝新庄子海邊散心,看別人釣魚,剛好把機車停在停車場附近,而被誤會是竊賊,未注意到有人打破停車場內車輛之車窗竊取財物,伊當天要到新埔子附近的機車行保養機車,順便到三芝海邊走走,返程去保養機車被監視器錄到云云(偵3815號卷第5、6頁),於偵訊供稱:伊去海邊逛一下,回來順便去修機車,伊有經過案發地點,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被打壞,伊好奇看一下,有人出來看到伊,以為伊是竊賊云云(101年度偵緝字第657號卷第15、30頁),依被告上開於警、偵訊之供述,可徵被告確實騎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堪認被害人黃秀雲前揭證稱案發現場有民眾看到涉嫌機車之車牌號碼,顯非子虛;又此次犯罪之手法與犯罪事實一㈠之手法如出一轍,均係破壞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財物(被害人黃秀雲表示不提出告訴,偵3815號卷第46頁),案發現場均有民眾目睹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行竊,且被害人黃秀雲證稱其於16時許停車,約半小時後返回發現遭竊(偵3815號卷第9頁),可資研判遭竊時間為16時許至16時30分許,而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出現於棄置贓物地點必經之淡金公路之時間為16時42分,有前揭監視錄影照片可稽(偵3518號卷第33、34頁),與被害人黃秀雲遭竊之時間密接,綜上事實,足認此次竊盜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即被告所為。被告雖辯稱其到海邊看人釣魚行經汽車遭竊現場、前揭時間騎機車在淡金公路被監視器攝得是要去機車行保養機車云云,惟查,被告就此次犯行所辯,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完全相同,而被告自承其釣魚之工具包括魚竿收起來約有1公尺長,另還須攜帶小冰箱、置有捲線器、鉛錘、魚鈎之背包等語(本院卷第84頁正面),然依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兩次遭監視器攝得之騎機車影像,均顯示被告並末攜帶上開釣具,甚於101年2月12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新北市三芝區新庄子海邊遭警攔檢盤查,員警於上開機車內發現被告攜帶鐵棒1支、一字螺絲起子2支,並未發現任何釣魚工具,有機車照片4幀可徵(偵3815號卷第31、32頁),若被告熱衷釣魚而因此經常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海邊、三芝區新庄子海邊,何以不論本案遭監視器攝得、或遭員警攔檢盤查,均未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內攜帶任何釣具,顯見被告辯稱其前往遭竊地點係為觀看海浪、看別人釣魚云云,實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至被告辯稱於淡金公路攝得其騎機車,當時剛要去保養機車云云,縱令屬實,該時間點係被害人黃秀雲遭竊之後(監視錄影時間為16時42分,如前述),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以此置辯,亦無足取。㈣綜上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毀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㈤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予以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97號、95年台非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㈠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張婉萍之父所有,借予告訴人張婉萍使用,經告訴人張婉萍證述在卷(偵1907號卷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張婉萍自得提起毀損告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隨機尋找停車場內車輛加以毀損後竊取車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增加財產權人不安全感,破壞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匪淺,犯後又狡詞飾責,未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兩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張婉萍證稱受損害約6萬元,偵1907號卷第37頁、被害人黃秀雲受損害2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發於101年4月30日16時許至17時許間,騎乘疑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海邊停車場,見告訴人歐連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歐連昇之上開機車置物箱拆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置於其內告訴人林信君之背包(內含告訴人歐連昇之皮夾、駕照、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1張、現金1,500元及告訴人林信君之零錢包、金融卡2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疑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7時許,告訴人歐連昇、林信君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提供被告陳清發之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因認被告陳清發就前揭事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前開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歐連昇、證人林信君之證述、渠等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1年4月30日17時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1年4月30日案發時間在屏東工作,一直住在屏東到101年5月底,於101年4月20日、22日從屏東之郵局匯款給友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之機車不是伊的機車,伊的機車是三陽RV150、150CC,畫面中的機車是125CC,當時伊在屏東,不可能於前開時地竊盜等語。三、經查,告訴人歐連昇證稱:伊於101年4月30日16時許停車於上開地點,與女友林信君到海邊沙灘玩,於17時許準備回去發現失竊,現場有一位騎深色機車之可疑男子在該處徘徊,伊返回停車處時僅看到被告自己一人在該處閒逛,因此指認被告為竊賊云云(101年度偵字第7241號卷,下稱偵7241號卷,第3、4、29頁),告訴人林信君證稱:在海邊看到被告在那裡閒逛云云(偵7241號卷第29頁),告訴人歐連昇並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偵7241號卷第5頁),依告訴人歐連昇、林信君上開證述,可徵渠等於機車遭竊時,並未在場親眼目睹竊賊,而係於遭竊後返回現場發現可疑之人,惟該人若果係竊賊,衡情應於行竊得手後,為免犯行曝露而立即逃離現場,不致甘冒被查獲之危險而滯留該處,是告訴人歐連昇、林信君證稱於現場徘徊之人,是否即為竊賊,顯非無疑;卷附員警依設於新北市○○區○○街○○○○○○○○00○00○○○○○路○○○○○○○○○0000號卷第6頁),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尾之形狀顯不相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㈡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為員警攔查拍攝之機車照片相互比對即明(偵3815號卷第31、第33頁),被告辯稱101年4月30日16時31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機車非其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機車騎士並非被告等語,尚非完全不足採信。四、次查,證人即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吳志和證稱:伊在作工程時認識被告,被告於101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26日在屏東之東港大橋興建工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6時至晚上10時,被告是臨時工,無休假,薪資由伊發放現金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正面),依證人吳志和證述,被告確實於101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26日在屏東工作,而被告辯稱其於101年4月、5月自屏東匯款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皮夾內之匯款單2紙,被告先後於101年4月17日、101年5月16日,自新園烏龍郵局(屏東66支局)匯款予蔡金河,有本院勘驗筆錄、匯款單影本2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0、51頁),可徵被告辯稱其自10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底在屏東工作,應非羅織;又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4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及收發話基地臺紀錄,顯示被告於該期間之收發話基地臺均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且於本次案發之101年4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收發話基地臺仍在屏東縣東港鎮,101年4月30日全日並無其他通聯紀錄或顯示被告之收發話基地臺移至案發地點之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海邊,堪認被告於101年4月30日確實在屏東工作,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離開屏東前往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海邊行竊。告訴人歐連昇雖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惟與上揭客觀事證顯不相符,告訴人歐連昇憑其主觀印象非無誤認之可能,且告訴人歐連昇未親眼目睹何人行竊,業如前述,其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並不存在,自難以其指認逕認被告有此次竊盜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竊盜犯行,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所訴犯罪情節,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此次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預覽 ↗
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已坦認其本案犯行(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32、58頁、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僅稱先前有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並未到庭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迄今仍未賠償或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告仍難以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防制條例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復經本院綜合比較後,認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已實質影響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量刑框架,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稍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行騙,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詐欺之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罹癌之父母,從事物流業,每月薪水約3萬4千元至3萬6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父母相繼罹癌,惟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詐欺之款項,而誤入歧途云云,但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既具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物流業之工作經驗,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案,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現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顯見其犯罪之情節,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允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對外徵求金融帳戶,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行為人如輕信他人索要帳戶之藉口,輕率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其在交付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2、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5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東吳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案發前曾經擔任萊爾富、東森購物之創辦人、PCHOME行銷總監、保全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03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程度正常,且為具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其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如任意提供予他人,有高度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有刑事責任之可能。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3年1月30日透過FB收到一則交友訊息,該人暱稱為「吳秀美」,並向伊稱可以交換LINE聊天,伊就加入該人LINE好友,暱稱為「曾嘉琪」,「曾嘉琪」向伊稱因為在越南想要回來臺灣工作定居,之前離開臺灣前已經把帳戶關掉了,要求伊提供帳戶給她,她會先匯款2萬元美金進來,請伊幫忙找房子,伊不疑有他,先將本案陽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嘉琪」,後來「曾嘉琪」要求伊寄出提款卡,稱等候幾天處理完畢後即會將卡片歸還,伊即依指示交付卡片等語;於第1次偵訊時供稱:有人向伊索要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伊忘記對方是誰,是伊認識的1名女網友,她說要移居來臺灣,但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要求伊提供帳戶給她,她要把自己的錢轉帳進來,等回到臺灣後再跟伊拿,伊沒有見過該女網友,是在FB認識後再加為LINE好友等語;於第2次偵訊時供稱:「曾嘉琪」說他在臺灣沒有帳戶,但有使用帳戶的需求,所以才跟伊借用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他說他無法一次帶很多現金回國,因此伊將提款卡寄送給「曾嘉琪」等語;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網路上認識1個女生,她說她在臺灣沒有戶頭,希望伊提供1個帳戶給她,讓她可以把錢轉進來,因為她要回臺灣等語;於審理時供稱:伊與「曾嘉琪」沒有見過面,是透過FB認識的,聊天大約1個月,「曾嘉琪」說她是臺灣人,出國之後把所有帳戶都停用了,因為本來沒有想要再回臺灣,後來跟伊聊得很投機,所以打算回來,但回來身上無法帶太多現金,所以希望伊提供帳戶給她等語(見偵㈠卷第27至33頁、偵㈡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審金訴卷第157至159頁、金訴卷第103至105頁),是自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曾嘉琪」僅為網友關係,並未見過「曾嘉琪」真實相貌,其信賴基礎極為薄弱。況以依被告所述,「曾嘉琪」為臺灣人,僅因出國暫時停用帳戶,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理當知悉,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倘「曾嘉琪」確有匯款之需求,大可先暫時返台開通帳戶,而非向素未謀面之網友索要帳戶,且如「曾嘉琪」僅有匯款需求,其知悉帳號之密碼即可,並無進一步索要提款卡之必要,詎其仍未予深究,逕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曾嘉琪」,自有容任「曾嘉琪」使用本案帳戶以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之犯意,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⑵、被告固提出其與「曾嘉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㈠卷第49至56頁)以佐其說,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向「曾嘉琪」稱「妳說的張先生,對方請我將兩張金融卡寄給他」等詞,顯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非係因其所稱因「曾嘉琪」有匯款之需求,而係與「張先生」間因其他原因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另參被告提出便利超商賣貨便畫面截圖(見偵㈠卷第51頁),寄件人為「阮姿嫚」,收件人為「曾浦恩」,亦與被告姓名、「曾嘉琪」或「張先生」均不相符,是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4、從而,被告既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曾嘉琪」之人取得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關涉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對於持用其所有帳戶資料之人可經由持其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勢將使偵緝機關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結果,且可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3、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所得任何財物(詳下述),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不得依規定減輕其刑。4、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之刑度較諸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陽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態度欠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是保全之職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狀況等(見金訴卷第10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衡以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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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宅):監視器畫面時間8時8分16秒至8時8分23秒,一名機車騎士騎乘重機車搭載粉紅色上衣之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下方,騎乘在外線車道;監視器畫面時間8時8分24秒,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先出現在對向內線車道,隨即在轉彎處出現一輛灰色自小客車高速行速並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監視器畫面時間8時8分25秒,黑色自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於對向內線車道,灰色自小客車隨即迎面撞上騎乘在外線車道之雙載重型機車;監視器畫面時間8時8分26秒至8時8分30秒,灰色自小客車撞擊後,車頭左右搖晃,車後冒白煙,往前行駛離開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5頁正面、第82至86頁),而上開監視器拍攝之肇事地點在台4線34.197公里處,有沿線監視器所在位置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57頁);澎湖科大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鑑定結果認:在肇事地點附近,證人彭俊文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平均時速約為125.87至126公里,被告駕駛之灰色自小客車,平均時速約為82.8至109.34公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10頁、第112至115頁)。4.依本院前揭勘驗及澎湖科大鑑定結果可證,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台4線35.6至35.7公里處、台4線34.753公里處、肇事地點台4線34.197公里附近轉彎處,均緊跟在證人彭俊文駕駛之車輛後方,在台4線34.753公里處時,間隔不到1個車身距離,在肇事地點附近之轉彎處,證人彭俊文駕駛之車輛出現後,被告駕駛之車輛更是隨即出現並跨越雙黃線(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84頁),且兩車車速均極為相近;又證人彭俊文之車輛在肇事地點附近之平均時速尚有125.87至126公里,而被告駕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猛烈高速撞擊被害人陳龍雄騎乘之機車後,其平均車速竟仍有82.8至109.34公里,顯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前之車速,應與證人彭俊文相當。是被告與證人彭俊文自台四線35.6至35.7公里處,在限速僅50公里之道路上,以高於100公里之車速,一前一後奔馳競速,行經肇事地點台4線34.197公里附近轉彎處時,因被告欲超越證人彭俊文之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被害人陳龍雄騎乘之機車,且因車速過快,於猛烈撞擊後仍無法及時煞停,繼續前駛一段距離始完全煞停,益徵被告駕車在道路上高速緊跟在證人彭俊文車輛後方,為超車甚至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顯係與證人彭俊文競速追逐,其行為在客觀上極易致車輛失控或遇突發狀況反應不及,致路上不特定人車無從閃避,隨時有遭撞擊之可能,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致其他人車發生死傷之結果,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未與證人彭俊文競速行駛云云,顯無可採。5.證人彭俊文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4日早上我開車上班途中聽到碰一聲,我踩煞車迴轉就看到被告,我車窗搖下來,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他沒有回答;我被現場車禍畫面嚇傻了,看到有人倒地還有散落物;案發當天我從檳榔攤開車往公司走的這段路途中,沒有發現被告所駕駛的雅哥自小客車緊跟著我的黑色馬自達3自小客車;我聽到碰一聲之前,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有要超車或在我後面緊跟著我的狀況;我沒有看後面有沒有車,沒有與被告競速,也不知道他跟在我後面,我只注意前方云云(見相字卷第113至114頁、偵字卷第11頁、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正面、第143頁正面),然檳榔攤至案發地點至少距離1.5公里,證人彭俊文稱其全程均未察看後方有無車輛等語,已與常情有違,且其於警詢中證稱:我經過大溪區康莊路時,有停下來買檳榔,順便載我另外一位同事一起去上班,當時高雯旭就已經在檳榔攤了,我走了以後高雯旭也正要離開等語(見相字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碰到那場車禍之前,在我上班途中,快到檳榔攤門口(按即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9頁右方檳榔攤),我在車上有看到被告在檳榔攤裡面;我直接進去拿檳榔,碰到彌勒佛,就是檳榔攤老闆,也是我的同事,他臨時說要坐我的車上班,我沒有跟被告接觸或交談;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9頁照片中,右邊第一台是我的車,我的車前面那一台是被告的車,我先開車離開檳榔攤;我上路後,車速蠻快的,大概100多,因為我等了彌勒佛幾分鐘,上班快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41頁正反面),且依本院勘驗證人曾裕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曾一度站在證人彭俊文駕駛之車輛前方(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9頁附圖4),此亦為證人彭俊文所不否認(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42頁正面),顯見證人彭俊文於車禍發生前,在檳榔攤已見到被告及其駕駛之車輛,且知悉被告也正準備離開檳榔攤,以一般駕駛經驗而言,駕駛人會注意車輛四周狀況,隨時注意後視鏡,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發生追撞,證人彭俊文在檳榔攤時既知悉被告正準備離開檳榔攤,且依本院前揭勘驗及澎湖科大鑑定結果可證,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台4線35.6至35.7公里處、台4線34.753公里處、肇事地點台4線34.197公里附近轉彎處,均緊跟在證人彭俊文駕駛之車輛後方,且兩車車速極為相近,業如前述,則證人彭俊文焉有可能未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緊跟在其後方;又證人彭俊文如不知被告駕駛之車輛緊跟在其後方,且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自無可能判斷其與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檳榔攤到車禍發生的地點,你的車輛曾經跟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並行嗎?)我印象中我一直在前面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42頁正面),益徵證人彭俊文離開檳榔攤後,知悉被告駕駛之車輛一直緊跟在其車輛後方;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曾裕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PICT3400.AVI」:檔案時間00:00:55至00:01:09,對向車道停有一輛閃著警示燈的黑色自小客車;檔案時間00:01:10至00:01:28,閃著警示燈的黑色自小客車從左側經過,該車在前方路邊閃著警示燈暫停數秒,之後駛離行車紀錄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4頁反面、第72頁至81頁),顯見證人彭俊文於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後,隨即折返並在案發地點附近逗留,證人彭俊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院原訴字卷第72至75頁圖片6-4至圖片9,畫面左側顯示之黑色車輛是我駕駛的馬自達3,我在圖片6-4時距離案發現場約100公尺以內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44頁正反面),然其當時既亟欲趕赴上班,又沿路以超過100公里之時速疾駛,縱然偶然在途中聽到碰一聲,如其不知係被告之車輛在後方發生車禍,實無踩煞車減速,甚至遠從100公尺處刻意迴轉至對向車道,在案發地點附近逗留之必要;再參以證人彭俊文既係與被告共同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競速行駛之人,與本案利害攸關,其證詞難免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以規避自身責任之情,是其證述自檳榔攤至案發地點,均未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緊跟在其車輛後方云云,實難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6.證人彭俊仁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坐在3166-N6號自小客車上,駕駛人彭俊文是我親三哥,車上還有一男性乘客,叫彌勒佛,我及彭俊文、彌勒佛都認識高雯旭,我們都是在大溪開砂石車;車開到彌勒佛開的檳榔攤時,我有看到高雯旭的車停在檳榔攤門口,彌勒佛上車及買完檳榔後我車就先離開了,之後我都沒有看到高雯旭的車;彭俊文與高雯旭沒有競速行為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51頁正反面);證人黃俊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坐在3166-N6號自小客車上,駕駛人彭俊文是我公司同事,車上還有一男性乘客是駕駛的弟弟,我及彭俊文、彭俊仁都認識高雯旭,我們都是在大溪開砂石車;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見高雯旭的車,彭俊文與高雯旭不可能有競速行為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52頁正反面),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台4線35.6至35.7公里處、台4線34.753公里處、肇事地點台4線34.197公里附近轉彎處,均緊跟在證人彭俊文駕駛之車輛後方,則證人彭俊仁、黃俊誠證稱離開檳榔攤至車禍發生前,其等均未見被告車輛云云,已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難採信;又本件於103年12月2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與證人彭俊文有相互競速行駛之犯罪事實,而證人彭俊仁、黃俊誠分別係於104年6月28日、104年6月29日始製作上開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近11個月,參以證人彭俊仁為證人彭俊文之弟,證人黃俊誠為被告與證人彭俊文之友人,案發當日又與證人彭俊文同車,是其等證詞難免有迴護證人彭俊文或被告之情,而證人曾裕龍與被告及證人彭俊文均不相識,其證詞自較為可採,證人彭俊仁、黃俊誠上開證述,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固辯以:依證人彭俊文、彭俊仁、黃俊誠之證詞,可證被告未與證人彭俊文相約競速云云,惟其等有利被告之證述已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且是否有競速之行為本不以駕駛人間互相認識,或於駕駛前即有約定為必要,仍應視駕駛過程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而定,辯護人前開置辯,無從憑採。㈢、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被害人2人本不相識,主觀上應無欲發生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亦未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然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後,駕駛車輛自台4線35.6至35.7公里處,以108公里至144公里之時速,緊跟在證人彭俊文駕駛之車輛後方,行經肇事地點台4線34.197公里附近彎道時,為超越證人彭俊文駕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高速衝撞被害人陳龍雄騎乘之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更甚者如飲用酒類後,尚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與他人高速競駛,此種危險駕駛行為,更易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撞上其他用路人,致發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年逾45歲,平日以開砂石車為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且其酒後駕車及競駛行為與被害人陳龍雄、陳黃春香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競駛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與彭俊文相互競速行駛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檢察官業已具狀補充被告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競駛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5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且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以競駛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本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就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部分,依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政府一再宣導、取締酒後不得駕車,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漠視自身安危,於服用酒類後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甚至與他人以超過100公里之時速競速行駛,對不特定之廣泛用路人造成危險,危害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龍雄軀幹破裂、多處臟器破裂脫離、被害人陳黃春香全身多處嚴重骨折而當場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使被害人家屬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痛失至親,傷痛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復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7651號函暨函附資料、現場照片、扣案物內之電磁紀錄截圖畫面、VOS網路話務系統截圖資料、詐欺電話譯文、手機通訊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公證清查科資金監管公文、手機通訊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訊紀錄截圖畫面、鑫鑫代收付系統平台截圖畫面、bet365網站截圖畫面、休假表、訂單管理表單、手機雲端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街景暨監視器截圖照片、辦公室租賃契約、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物內之電磁紀錄、教戰手冊、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訂購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bet365網站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搜尋現場照片、蒐證影像翻拍照片、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公證書正本、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辦公室租賃契約、搜索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員工薪資明細、蒐證照片暨住戶資料、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房屋租賃契約、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第一銀行存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儲字第1110162598號函暨函附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起訴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1318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函暨所附入庫證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34、42-55、66-137、148-163、167-173、182-199、202-216、225-270、272-334頁、警二卷第52-67、81-93、109-157、173-177、183-313、350-392、420-422頁、偵一卷第36-37、40-44、53-54、57-71、87-90、375-400頁、偵二卷第104-113、229-241、243頁、偵三卷第22-39、67-74、85-88、90-91、109-112、117-124、133-136、148-196、228、257-300、303-315、317-408、410-455頁、偵四卷第38-43、49-61、65-94、98-103、105-117、158-188、190-206、217-239、241-364、383-386、391-394、399-402、405-431、433-442、451-468、501-540、582-599、629-633頁、偵五卷第103-151、285-290頁、偵六卷第26-33、220-223、304-312、333-344頁、偵十二卷第65-271頁、偵十三卷第68-84、86-191頁、偵十四卷第31-85、95-121、226-264、418、512-555頁、偵十五卷第22-67、91-94、111-121、148-150、162-227、292-334、337-342、354-402、412-415、417-426頁、偵十六卷第38-40、42-46、55-81、86-96、118-246頁、偵十七卷第45-48、61-76、217-237、318-329、333-371頁、偵十八卷第14-17、39-78頁、偵十九卷第4-7、14-35、37-78、87-185、187-188、190-337、339-351頁、偵二十卷第45-56、64-80、90-94、278-281頁、偵二十一卷第114-145頁、本院乙卷第101-121、125、185-206、271-277、363-366、437-440頁),足認被告10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晁暘係明知邱聖淳、許家祥、郭薰陽等人確從事詐欺犯行而依邱聖淳之指示交予機房租金予朱邱芯寧,惟被告林晁暘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已年屆30歲,可見被告林晁暘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屢為提醒民眾勿加入詐欺集團,並多次有員警一舉破獲機房,而在機房逮捕多位住在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新聞訊息均應有所接觸、獲悉,則被告林晁暘就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財產犯罪,即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實行詐騙及詐欺集團機房之型態,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林晁暘亦自陳:除了幫邱聖淳做賭博機房外,會幫邱聖淳拿房屋租金、水電費給朱邱芯寧,這部分的錢是跟邱聖淳直接拿,不用給王秀銀記帳,且可以獲得額外的報酬約新臺幣7萬元等語(見偵十六卷第30、256頁、偵十八卷第5-6頁),是被告林晁暘應可知悉其轉交房屋租金等行為,已與犯罪事實一所載其參與之賭博機房無涉,且現今轉帳方便,若非從事不法犯行而為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再以高額報酬委託他人轉交房屋租金之必要,足認被告林晁暘可預見邱聖淳承租房屋之目的係為籌組詐欺機房而供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竟為圖高額報酬,仍依邱聖淳指示轉交房屋租金、水電費予朱邱芯寧,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1.核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晁暘此部分犯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林晁暘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法條之記載應係誤載,並經檢察官具狀更正刪除。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則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已得證明被告彭浩暐等人利用大陸人頭帳戶收取之金錢為賭博賭資,且其等所犯之刑法第268條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該特定犯罪所得亦因遭被告彭浩暐等人以地下匯兌換取新臺幣等方式而造成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效果之金流斷點,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彭浩暐等人此部分所為,自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2.又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與邱聖淳、張書維、陳梵宇、吳堉睿、楊凱博、「天齊」等人,就附表壹之二、壹之三所示各自參與機房之時間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於附表壹之二、壹之三所示之參與期間,分別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替同一賭博網站從事收付款工作,而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3.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陳界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4.再被告林晁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林晁暘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林晁暘再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5.又被告陳界宏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再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彭浩暐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彭浩暐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彭浩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涉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6.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金俊翰於111年8月間係主動到案說明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等語,惟員警前已由比對被告王秀銀等人遭搜索扣押之薪資報表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認被告金俊翰涉犯本案犯行嫌疑重大,並於111年5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金俊翰之戶籍地等處執行搜索未獲,嗣被告金俊翰於111年8月間主動聯繫員警並到案說明案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2383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乙一卷第437-440頁),是堪認員警於被告金俊翰111年8月間到案說明前,已因扣押之薪資報表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金俊翰涉犯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則依前開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7.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為被告紀彥亘、謝伊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惟本院審酌被告紀彥亘、謝伊蕊參與前開機房均有收取報酬,且前開機房出入之金錢亦非少,再被告紀彥亘、謝伊蕊此部分犯行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尚難認有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紀彥亘、謝伊蕊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㈡犯罪事實二部分1.核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與「阿彥」、「姿姿」、「小陳」、「昊庭」、「阿安」、「東東」、「阿豪」、「小蝸」等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於附表貳之一、貳之二所示各自參與賭博機房之時間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於附表貳之一、貳之二所示之參與期間,分別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經營同一賭博網站,而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3.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4.被告徐瑋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並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徐瑋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徐瑋紋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㈢犯罪事實三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依卷內彭彧謙等人與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金監管公文、資產凍結及刑事逮捕令等證據,固可認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等人確有向附表參之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證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確有因陷於錯誤而實際交付款項予許家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自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許家祥等人對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由成立洗錢未遂罪,則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亦僅能對被告林晁暘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責,而無從對被告林晁暘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晁暘就附表參之二編號4、10所示之人係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2.被告林晁暘依邱聖淳指示先後多次轉交附表參之一所示地點之房屋租金、水電費轉交予朱邱芯寧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犯罪之決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林晁暘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許家祥等人對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3.被告林晁暘有如前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林晁暘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4.又被告林晁暘所幫助之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等正犯均屬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既遂,是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林晁暘此部分幫助犯行,應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林晁暘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㈣被告林晁暘、陳界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本院審酌被告10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彭浩暐、林晁暘並已分別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7萬元,併考量被告10人各自參與機房之期間、參與犯罪之程度、機房規模、出入之賭資數額、犯罪手段,暨參酌被告10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涉犯罪事實一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界宏涉犯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徐瑋紋、張修銘涉犯罪事實二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林晁暘所犯如附表壹之三、附表參之二所示之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林晁暘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㈥被告王秀銀、謝依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王秀銀、謝依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確保被告王秀銀、謝依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彭浩暐、陳界宏固均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其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分別出資籌組機房,且經營機房之期間均非短,出入之賭金金額亦均非低,規模不小,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彭浩暐與王秀銀等人使用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使檢警偵辦犯罪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而被告陳界宏除出資籌組犯罪事實二之機房外,更出租房屋予被告彭浩暐等人而幫助其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再本院亦已審酌被告彭浩暐、陳界宏坦承犯行、被告彭浩暐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彭浩暐、陳界宏本案均不宜宣告緩刑。四、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扣案如附表壹之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秀銀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壹之四編號3至85所示之物,則為營運賭博機房所用之物,堪認屬被告彭浩暐所有,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壹之四編號86至87所示之物,雖分別屬被告王秀銀、謝依蕊所有,惟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本案獲取之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之薪資收入,即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而本院審酌被告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之年紀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從事合法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處於經濟弱勢之地位,且其等係為獲取報酬始從事本案犯行,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是本院認倘就其等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除王秀銀業經扣案之如附表壹之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另被告彭浩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係公司實際盈餘的一半,另一半是由邱聖淳拿走等語(見本院乙二卷第59-60頁),是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賭博機房收入即新臺幣部分總計697萬4200元、人民幣部分總計19萬4612元,於扣除已分配予被告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另案被告張書維、陳梵宇、楊凱博、吳堉睿等人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員工薪資後,剩餘金額之一半為新臺幣209萬5650元、人民幣9萬7306元,即為被告彭浩暐本案之犯罪所得,故除被告彭浩暐已主動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彭浩暐雖主張:賭博機房抽取充值及出款金額的0.7%後,要再扣除人頭銀行卡的手續費0.4%,公司實際只獲得0.3%的利潤等語(見本院乙一卷第359頁、本院乙二卷第60頁),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被告彭浩暐前開應扣除手續費成本之主張尚難採憑,再者,負責記錄111年1月至同年3月帳款明細之另案被告張書維於警詢時陳稱:公司可獲得打款總額0.45%的傭金等語(見偵三卷第17頁),是就機房抽取之比例成數,被告彭浩暐與另案被告張書維所述不相符,故本院審酌另案被告張書維既係直接記錄帳款之人,其就賭博機房抽取之比例成數,應較被告彭浩暐清楚,故認應以另案被告張書維前開所述之0.45%為比例,計算機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⒋被告陳界宏如附表壹之三編號7所示之租金收入,為其本案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扣案如附表貳之三編號1至5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界宏所有並供營運賭博機房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界宏、徐瑋紋自陳在卷(見偵六卷第13-14、206-207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貳之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修銘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修銘自陳在卷(見本院乙一卷第260頁),是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徐瑋紋、張修銘本案獲取之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薪資收入,即為其等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本院審酌被告徐瑋紋、張修銘之年紀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從事合法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處於經濟弱勢之地位,且其等係為獲取報酬始從事本案犯行,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是本院認倘就其等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附表貳之一所示之賭資收入即新臺幣412萬6450元,為本案賭博機房之總收入,且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前開賭資收入除扣除已分配予被告徐瑋紋、張修銘等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之員工薪資後,剩餘金額為新臺幣352萬6790元,即為被告陳界宏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晁暘於本院時自陳:其幫助犯行部分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7萬元等語(見本院甲卷第61頁),是堪認被告林晁暘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萬元,被告林晁暘並已主動繳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晁暘對附表參之二編號4、10所示之人亦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㈢查如前述,被告林晁暘雖幫助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等正犯對附表參之二編號4、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惟依卷內資料,許家祥等正犯此部分所為僅能認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既遂,且亦難認定其等有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是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亦無從對被告林晁暘此部分所為論以幫助洗錢罪,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晁暘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三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6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惟前開被告彭浩暐等人所涉本案業已分別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5日投檢冠端111偵6273字第112901352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11年5月30日及112年6月6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前開就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7651號函暨函附資料、現場照片、扣案物內之電磁紀錄截圖畫面、VOS網路話務系統截圖資料、詐欺電話譯文、手機通訊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公證清查科資金監管公文、手機通訊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訊紀錄截圖畫面、鑫鑫代收付系統平台截圖畫面、bet365網站截圖畫面、休假表、訂單管理表單、手機雲端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街景暨監視器截圖照片、辦公室租賃契約、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物內之電磁紀錄、教戰手冊、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訂購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bet365網站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搜尋現場照片、蒐證影像翻拍照片、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公證書正本、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辦公室租賃契約、搜索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員工薪資明細、蒐證照片暨住戶資料、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房屋租賃契約、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第一銀行存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儲字第1110162598號函暨函附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起訴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1318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函暨所附入庫證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34、42-55、66-137、148-163、167-173、182-199、202-216、225-270、272-334頁、警二卷第52-67、81-93、109-157、173-177、183-313、350-392、420-422頁、偵一卷第36-37、40-44、53-54、57-71、87-90、375-400頁、偵二卷第104-113、229-241、243頁、偵三卷第22-39、67-74、85-88、90-91、109-112、117-124、133-136、148-196、228、257-300、303-315、317-408、410-455頁、偵四卷第38-43、49-61、65-94、98-103、105-117、158-188、190-206、217-239、241-364、383-386、391-394、399-402、405-431、433-442、451-468、501-540、582-599、629-633頁、偵五卷第103-151、285-290頁、偵六卷第26-33、220-223、304-312、333-344頁、偵十二卷第65-271頁、偵十三卷第68-84、86-191頁、偵十四卷第31-85、95-121、226-264、418、512-555頁、偵十五卷第22-67、91-94、111-121、148-150、162-227、292-334、337-342、354-402、412-415、417-426頁、偵十六卷第38-40、42-46、55-81、86-96、118-246頁、偵十七卷第45-48、61-76、217-237、318-329、333-371頁、偵十八卷第14-17、39-78頁、偵十九卷第4-7、14-35、37-78、87-185、187-188、190-337、339-351頁、偵二十卷第45-56、64-80、90-94、278-281頁、偵二十一卷第114-145頁、本院乙卷第101-121、125、185-206、271-277、363-366、437-440頁),足認被告10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晁暘係明知邱聖淳、許家祥、郭薰陽等人確從事詐欺犯行而依邱聖淳之指示交予機房租金予朱邱芯寧,惟被告林晁暘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已年屆30歲,可見被告林晁暘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屢為提醒民眾勿加入詐欺集團,並多次有員警一舉破獲機房,而在機房逮捕多位住在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新聞訊息均應有所接觸、獲悉,則被告林晁暘就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財產犯罪,即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實行詐騙及詐欺集團機房之型態,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林晁暘亦自陳:除了幫邱聖淳做賭博機房外,會幫邱聖淳拿房屋租金、水電費給朱邱芯寧,這部分的錢是跟邱聖淳直接拿,不用給王秀銀記帳,且可以獲得額外的報酬約新臺幣7萬元等語(見偵十六卷第30、256頁、偵十八卷第5-6頁),是被告林晁暘應可知悉其轉交房屋租金等行為,已與犯罪事實一所載其參與之賭博機房無涉,且現今轉帳方便,若非從事不法犯行而為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再以高額報酬委託他人轉交房屋租金之必要,足認被告林晁暘可預見邱聖淳承租房屋之目的係為籌組詐欺機房而供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竟為圖高額報酬,仍依邱聖淳指示轉交房屋租金、水電費予朱邱芯寧,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1.核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晁暘此部分犯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林晁暘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法條之記載應係誤載,並經檢察官具狀更正刪除。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則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已得證明被告彭浩暐等人利用大陸人頭帳戶收取之金錢為賭博賭資,且其等所犯之刑法第268條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該特定犯罪所得亦因遭被告彭浩暐等人以地下匯兌換取新臺幣等方式而造成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效果之金流斷點,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彭浩暐等人此部分所為,自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2.又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與邱聖淳、張書維、陳梵宇、吳堉睿、楊凱博、「天齊」等人,就附表壹之二、壹之三所示各自參與機房之時間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於附表壹之二、壹之三所示之參與期間,分別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替同一賭博網站從事收付款工作,而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3.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陳界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4.再被告林晁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林晁暘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林晁暘再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5.又被告陳界宏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再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彭浩暐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彭浩暐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彭浩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涉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6.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金俊翰於111年8月間係主動到案說明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等語,惟員警前已由比對被告王秀銀等人遭搜索扣押之薪資報表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認被告金俊翰涉犯本案犯行嫌疑重大,並於111年5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金俊翰之戶籍地等處執行搜索未獲,嗣被告金俊翰於111年8月間主動聯繫員警並到案說明案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2383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乙一卷第437-440頁),是堪認員警於被告金俊翰111年8月間到案說明前,已因扣押之薪資報表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金俊翰涉犯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則依前開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7.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為被告紀彥亘、謝伊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惟本院審酌被告紀彥亘、謝伊蕊參與前開機房均有收取報酬,且前開機房出入之金錢亦非少,再被告紀彥亘、謝伊蕊此部分犯行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尚難認有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紀彥亘、謝伊蕊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㈡犯罪事實二部分1.核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與「阿彥」、「姿姿」、「小陳」、「昊庭」、「阿安」、「東東」、「阿豪」、「小蝸」等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於附表貳之一、貳之二所示各自參與賭博機房之時間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於附表貳之一、貳之二所示之參與期間,分別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經營同一賭博網站,而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3.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4.被告徐瑋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並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徐瑋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徐瑋紋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㈢犯罪事實三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依卷內彭彧謙等人與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金監管公文、資產凍結及刑事逮捕令等證據,固可認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等人確有向附表參之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證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確有因陷於錯誤而實際交付款項予許家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自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許家祥等人對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由成立洗錢未遂罪,則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亦僅能對被告林晁暘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責,而無從對被告林晁暘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晁暘就附表參之二編號4、10所示之人係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2.被告林晁暘依邱聖淳指示先後多次轉交附表參之一所示地點之房屋租金、水電費轉交予朱邱芯寧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犯罪之決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林晁暘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許家祥等人對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3.被告林晁暘有如前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林晁暘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4.又被告林晁暘所幫助之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等正犯均屬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既遂,是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林晁暘此部分幫助犯行,應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林晁暘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㈣被告林晁暘、陳界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本院審酌被告10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彭浩暐、林晁暘並已分別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7萬元,併考量被告10人各自參與機房之期間、參與犯罪之程度、機房規模、出入之賭資數額、犯罪手段,暨參酌被告10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涉犯罪事實一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界宏涉犯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徐瑋紋、張修銘涉犯罪事實二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林晁暘所犯如附表壹之三、附表參之二所示之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林晁暘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㈥被告王秀銀、謝依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王秀銀、謝依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確保被告王秀銀、謝依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彭浩暐、陳界宏固均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其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分別出資籌組機房,且經營機房之期間均非短,出入之賭金金額亦均非低,規模不小,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彭浩暐與王秀銀等人使用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使檢警偵辦犯罪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而被告陳界宏除出資籌組犯罪事實二之機房外,更出租房屋予被告彭浩暐等人而幫助其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再本院亦已審酌被告彭浩暐、陳界宏坦承犯行、被告彭浩暐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彭浩暐、陳界宏本案均不宜宣告緩刑。四、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扣案如附表壹之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秀銀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壹之四編號3至85所示之物,則為營運賭博機房所用之物,堪認屬被告彭浩暐所有,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壹之四編號86至87所示之物,雖分別屬被告王秀銀、謝依蕊所有,惟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本案獲取之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之薪資收入,即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而本院審酌被告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之年紀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從事合法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處於經濟弱勢之地位,且其等係為獲取報酬始從事本案犯行,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是本院認倘就其等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除王秀銀業經扣案之如附表壹之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另被告彭浩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係公司實際盈餘的一半,另一半是由邱聖淳拿走等語(見本院乙二卷第59-60頁),是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賭博機房收入即新臺幣部分總計697萬4200元、人民幣部分總計19萬4612元,於扣除已分配予被告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另案被告張書維、陳梵宇、楊凱博、吳堉睿等人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員工薪資後,剩餘金額之一半為新臺幣209萬5650元、人民幣9萬7306元,即為被告彭浩暐本案之犯罪所得,故除被告彭浩暐已主動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彭浩暐雖主張:賭博機房抽取充值及出款金額的0.7%後,要再扣除人頭銀行卡的手續費0.4%,公司實際只獲得0.3%的利潤等語(見本院乙一卷第359頁、本院乙二卷第60頁),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被告彭浩暐前開應扣除手續費成本之主張尚難採憑,再者,負責記錄111年1月至同年3月帳款明細之另案被告張書維於警詢時陳稱:公司可獲得打款總額0.45%的傭金等語(見偵三卷第17頁),是就機房抽取之比例成數,被告彭浩暐與另案被告張書維所述不相符,故本院審酌另案被告張書維既係直接記錄帳款之人,其就賭博機房抽取之比例成數,應較被告彭浩暐清楚,故認應以另案被告張書維前開所述之0.45%為比例,計算機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⒋被告陳界宏如附表壹之三編號7所示之租金收入,為其本案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扣案如附表貳之三編號1至5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界宏所有並供營運賭博機房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界宏、徐瑋紋自陳在卷(見偵六卷第13-14、206-207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貳之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修銘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修銘自陳在卷(見本院乙一卷第260頁),是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徐瑋紋、張修銘本案獲取之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薪資收入,即為其等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本院審酌被告徐瑋紋、張修銘之年紀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從事合法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處於經濟弱勢之地位,且其等係為獲取報酬始從事本案犯行,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是本院認倘就其等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附表貳之一所示之賭資收入即新臺幣412萬6450元,為本案賭博機房之總收入,且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前開賭資收入除扣除已分配予被告徐瑋紋、張修銘等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之員工薪資後,剩餘金額為新臺幣352萬6790元,即為被告陳界宏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晁暘於本院時自陳:其幫助犯行部分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7萬元等語(見本院甲卷第61頁),是堪認被告林晁暘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萬元,被告林晁暘並已主動繳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晁暘對附表參之二編號4、10所示之人亦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㈢查如前述,被告林晁暘雖幫助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等正犯對附表參之二編號4、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惟依卷內資料,許家祥等正犯此部分所為僅能認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既遂,且亦難認定其等有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是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亦無從對被告林晁暘此部分所為論以幫助洗錢罪,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晁暘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三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6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惟前開被告彭浩暐等人所涉本案業已分別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5日投檢冠端111偵6273字第112901352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11年5月30日及112年6月6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前開就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7651號函暨函附資料、現場照片、扣案物內之電磁紀錄截圖畫面、VOS網路話務系統截圖資料、詐欺電話譯文、手機通訊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公證清查科資金監管公文、手機通訊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訊紀錄截圖畫面、鑫鑫代收付系統平台截圖畫面、bet365網站截圖畫面、休假表、訂單管理表單、手機雲端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街景暨監視器截圖照片、辦公室租賃契約、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物內之電磁紀錄、教戰手冊、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訂購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bet365網站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搜尋現場照片、蒐證影像翻拍照片、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公證書正本、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辦公室租賃契約、搜索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員工薪資明細、蒐證照片暨住戶資料、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房屋租賃契約、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第一銀行存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儲字第1110162598號函暨函附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電磁資料暨訊息紀錄截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起訴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1318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函暨所附入庫證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34、42-55、66-137、148-163、167-173、182-199、202-216、225-270、272-334頁、警二卷第52-67、81-93、109-157、173-177、183-313、350-392、420-422頁、偵一卷第36-37、40-44、53-54、57-71、87-90、375-400頁、偵二卷第104-113、229-241、243頁、偵三卷第22-39、67-74、85-88、90-91、109-112、117-124、133-136、148-196、228、257-300、303-315、317-408、410-455頁、偵四卷第38-43、49-61、65-94、98-103、105-117、158-188、190-206、217-239、241-364、383-386、391-394、399-402、405-431、433-442、451-468、501-540、582-599、629-633頁、偵五卷第103-151、285-290頁、偵六卷第26-33、220-223、304-312、333-344頁、偵十二卷第65-271頁、偵十三卷第68-84、86-191頁、偵十四卷第31-85、95-121、226-264、418、512-555頁、偵十五卷第22-67、91-94、111-121、148-150、162-227、292-334、337-342、354-402、412-415、417-426頁、偵十六卷第38-40、42-46、55-81、86-96、118-246頁、偵十七卷第45-48、61-76、217-237、318-329、333-371頁、偵十八卷第14-17、39-78頁、偵十九卷第4-7、14-35、37-78、87-185、187-188、190-337、339-351頁、偵二十卷第45-56、64-80、90-94、278-281頁、偵二十一卷第114-145頁、本院乙卷第101-121、125、185-206、271-277、363-366、437-440頁),足認被告10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晁暘係明知邱聖淳、許家祥、郭薰陽等人確從事詐欺犯行而依邱聖淳之指示交予機房租金予朱邱芯寧,惟被告林晁暘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已年屆30歲,可見被告林晁暘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屢為提醒民眾勿加入詐欺集團,並多次有員警一舉破獲機房,而在機房逮捕多位住在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新聞訊息均應有所接觸、獲悉,則被告林晁暘就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財產犯罪,即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實行詐騙及詐欺集團機房之型態,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林晁暘亦自陳:除了幫邱聖淳做賭博機房外,會幫邱聖淳拿房屋租金、水電費給朱邱芯寧,這部分的錢是跟邱聖淳直接拿,不用給王秀銀記帳,且可以獲得額外的報酬約新臺幣7萬元等語(見偵十六卷第30、256頁、偵十八卷第5-6頁),是被告林晁暘應可知悉其轉交房屋租金等行為,已與犯罪事實一所載其參與之賭博機房無涉,且現今轉帳方便,若非從事不法犯行而為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再以高額報酬委託他人轉交房屋租金之必要,足認被告林晁暘可預見邱聖淳承租房屋之目的係為籌組詐欺機房而供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竟為圖高額報酬,仍依邱聖淳指示轉交房屋租金、水電費予朱邱芯寧,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1.核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晁暘此部分犯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林晁暘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法條之記載應係誤載,並經檢察官具狀更正刪除。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則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已得證明被告彭浩暐等人利用大陸人頭帳戶收取之金錢為賭博賭資,且其等所犯之刑法第268條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該特定犯罪所得亦因遭被告彭浩暐等人以地下匯兌換取新臺幣等方式而造成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效果之金流斷點,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彭浩暐等人此部分所為,自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2.又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與邱聖淳、張書維、陳梵宇、吳堉睿、楊凱博、「天齊」等人,就附表壹之二、壹之三所示各自參與機房之時間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於附表壹之二、壹之三所示之參與期間,分別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替同一賭博網站從事收付款工作,而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3.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陳界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4.再被告林晁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林晁暘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林晁暘再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5.又被告陳界宏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再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彭浩暐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彭浩暐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彭浩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涉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6.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金俊翰於111年8月間係主動到案說明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等語,惟員警前已由比對被告王秀銀等人遭搜索扣押之薪資報表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認被告金俊翰涉犯本案犯行嫌疑重大,並於111年5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金俊翰之戶籍地等處執行搜索未獲,嗣被告金俊翰於111年8月間主動聯繫員警並到案說明案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2383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乙一卷第437-440頁),是堪認員警於被告金俊翰111年8月間到案說明前,已因扣押之薪資報表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金俊翰涉犯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則依前開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7.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為被告紀彥亘、謝伊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惟本院審酌被告紀彥亘、謝伊蕊參與前開機房均有收取報酬,且前開機房出入之金錢亦非少,再被告紀彥亘、謝伊蕊此部分犯行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尚難認有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紀彥亘、謝伊蕊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㈡犯罪事實二部分1.核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與「阿彥」、「姿姿」、「小陳」、「昊庭」、「阿安」、「東東」、「阿豪」、「小蝸」等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於附表貳之一、貳之二所示各自參與賭博機房之時間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於附表貳之一、貳之二所示之參與期間,分別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經營同一賭博網站,而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3.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張修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4.被告徐瑋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並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徐瑋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徐瑋紋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㈢犯罪事實三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依卷內彭彧謙等人與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金監管公文、資產凍結及刑事逮捕令等證據,固可認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等人確有向附表參之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證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確有因陷於錯誤而實際交付款項予許家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自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許家祥等人對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由成立洗錢未遂罪,則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亦僅能對被告林晁暘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責,而無從對被告林晁暘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晁暘就附表參之二編號4、10所示之人係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2.被告林晁暘依邱聖淳指示先後多次轉交附表參之一所示地點之房屋租金、水電費轉交予朱邱芯寧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犯罪之決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林晁暘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許家祥等人對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3.被告林晁暘有如前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林晁暘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4.又被告林晁暘所幫助之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等正犯均屬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既遂,是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林晁暘此部分幫助犯行,應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林晁暘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㈣被告林晁暘、陳界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本院審酌被告10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彭浩暐、林晁暘並已分別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7萬元,併考量被告10人各自參與機房之期間、參與犯罪之程度、機房規模、出入之賭資數額、犯罪手段,暨參酌被告10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涉犯罪事實一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界宏涉犯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徐瑋紋、張修銘涉犯罪事實二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林晁暘所犯如附表壹之三、附表參之二所示之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林晁暘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㈥被告王秀銀、謝依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王秀銀、謝依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確保被告王秀銀、謝依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彭浩暐、陳界宏固均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其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分別出資籌組機房,且經營機房之期間均非短,出入之賭金金額亦均非低,規模不小,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彭浩暐與王秀銀等人使用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使檢警偵辦犯罪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而被告陳界宏除出資籌組犯罪事實二之機房外,更出租房屋予被告彭浩暐等人而幫助其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再本院亦已審酌被告彭浩暐、陳界宏坦承犯行、被告彭浩暐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彭浩暐、陳界宏本案均不宜宣告緩刑。四、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扣案如附表壹之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秀銀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壹之四編號3至85所示之物,則為營運賭博機房所用之物,堪認屬被告彭浩暐所有,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壹之四編號86至87所示之物,雖分別屬被告王秀銀、謝依蕊所有,惟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本案獲取之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之薪資收入,即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而本院審酌被告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之年紀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從事合法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處於經濟弱勢之地位,且其等係為獲取報酬始從事本案犯行,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是本院認倘就其等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除王秀銀業經扣案之如附表壹之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另被告彭浩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係公司實際盈餘的一半,另一半是由邱聖淳拿走等語(見本院乙二卷第59-60頁),是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賭博機房收入即新臺幣部分總計697萬4200元、人民幣部分總計19萬4612元,於扣除已分配予被告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另案被告張書維、陳梵宇、楊凱博、吳堉睿等人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員工薪資後,剩餘金額之一半為新臺幣209萬5650元、人民幣9萬7306元,即為被告彭浩暐本案之犯罪所得,故除被告彭浩暐已主動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彭浩暐雖主張:賭博機房抽取充值及出款金額的0.7%後,要再扣除人頭銀行卡的手續費0.4%,公司實際只獲得0.3%的利潤等語(見本院乙一卷第359頁、本院乙二卷第60頁),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被告彭浩暐前開應扣除手續費成本之主張尚難採憑,再者,負責記錄111年1月至同年3月帳款明細之另案被告張書維於警詢時陳稱:公司可獲得打款總額0.45%的傭金等語(見偵三卷第17頁),是就機房抽取之比例成數,被告彭浩暐與另案被告張書維所述不相符,故本院審酌另案被告張書維既係直接記錄帳款之人,其就賭博機房抽取之比例成數,應較被告彭浩暐清楚,故認應以另案被告張書維前開所述之0.45%為比例,計算機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⒋被告陳界宏如附表壹之三編號7所示之租金收入,為其本案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扣案如附表貳之三編號1至5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界宏所有並供營運賭博機房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界宏、徐瑋紋自陳在卷(見偵六卷第13-14、206-207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貳之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修銘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修銘自陳在卷(見本院乙一卷第260頁),是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徐瑋紋、張修銘本案獲取之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薪資收入,即為其等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本院審酌被告徐瑋紋、張修銘之年紀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從事合法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處於經濟弱勢之地位,且其等係為獲取報酬始從事本案犯行,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是本院認倘就其等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附表貳之一所示之賭資收入即新臺幣412萬6450元,為本案賭博機房之總收入,且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前開賭資收入除扣除已分配予被告徐瑋紋、張修銘等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之員工薪資後,剩餘金額為新臺幣352萬6790元,即為被告陳界宏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晁暘於本院時自陳:其幫助犯行部分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7萬元等語(見本院甲卷第61頁),是堪認被告林晁暘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萬元,被告林晁暘並已主動繳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晁暘對附表參之二編號4、10所示之人亦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㈢查如前述,被告林晁暘雖幫助許家祥、彭彧謙、郭薰陽等正犯對附表參之二編號4、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惟依卷內資料,許家祥等正犯此部分所為僅能認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既遂,且亦難認定其等有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是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亦無從對被告林晁暘此部分所為論以幫助洗錢罪,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晁暘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被告林晁暘就犯罪事實三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6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惟前開被告彭浩暐等人所涉本案業已分別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5日投檢冠端111偵6273字第112901352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11年5月30日及112年6月6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前開就被告彭浩暐、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林晁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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