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重光明知其並無I Phone 7 Plus、I Phone 8 及I Phone8 Plus之行動電話現貨商品可供販售(起訴書誤載為I Phone 7 Plus之行動電話,應予更正),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且分別以帳號「@foreverlove1007」、「@appleas0802」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於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蝦皮網路賣場,刊登販賣「I Phone 7 Plus之行動電話」、「I Phone 8 之行動電話」及「IPhone 8 Plus之行動電話」之虛偽販售商品訊息,向張顥耀、方景賢、廖千慧佯稱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致其等陷於錯誤與其訂購,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商銀帳戶)。嗣因張顥耀、方景賢、廖千慧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景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廖千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重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66號卷第82頁反面、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景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顥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董華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勛宇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7537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40頁及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116 頁及反面、第132 頁至第133 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5 日儲字第1070004413號函暨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0920號函暨客戶基本查詢資料、交易明細、張顥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方景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廖千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0545號函暨交易明細、歐馨賓館入住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7537號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8頁反面、第64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6頁反面、第84頁至第92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41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辯稱伊向張顥耀收取購買I Phone 8 Plus行動電話之價金時,實際上伊持有該手機,然因其他人已經先給付伊價額,伊遂將手機給其他人,但伊還是有向張顥耀收取價額,且未歸還價金云云,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是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向張顥耀收取價金時,確實持有I Phone 8 Plus行動電話,惟被告既未向張顥耀告知上開手機業已販售予他人,仍逕行向張顥耀收取該行動電話之價金,亦未再向張顥耀聯繫如何返還其收取之價金,難認被告有如期履行上開契約之真意,被告主觀上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各次所犯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係在蝦皮網路賣場,刊登販售「I Phone 7 Plus之行動電話」、「I Phone 8 之行動電話」及「I Phone 8 Plus之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佯裝兜售上開物品,吸引買家留言洽詢後,再詐取買家之金錢,顯係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66號卷第98頁)。
(二)被告所犯之對張顥耀、方景賢、廖千慧以3 次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之被害人、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查被告前①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1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①至⑦案,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仍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詐欺他人財物,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確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其特別之惡性,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藉由刊登虛偽訊息,使他人陷於錯誤支付貨款之方式謀取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亦破壞國人對於網路交易秩序之信任感,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次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及未能彌補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共計3 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就其所詐欺之對象、手段、詐得金額等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本院諭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收取張顥耀、方景賢、廖千慧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58,200元(計算式:27,000+3,000+2,000+3,000+5,000+2,000+4,700+6,500+3,500+1,500=58,200),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稱上開金額均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66號卷第108 頁),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 1 │張顥耀 │於106 年11月12日│106 年11月│高雄市三民區九如│27,000元 │被告中華郵政700 │ │ │ │下午3 時15分許,│12日 │二路345之1號 │ │-00000000000000 │ │ │ │在其住處以網際網│下午3 時19│統一便利超商達勇│ │號帳戶 │ │ │ │路連結蝦皮購物網│分許 │門市 │ │ │ │ │ │站,見被告以帳號│ │ │ │ │ │ │ │「@appleas0802」│ │ │ │ │ │ │ │刊載佯稱販售I Ph│ │ │ │ │ │ │ │one 8 Plus之行動│ │ │ │ │ │ │ │電話而陷於錯誤,│ │ │ │ │ │ │ │向被告訂購上開手│ │ │ │ │ │ │ │機,並匯款至被告│ │ │ │ │ │ │ │之指定帳戶後,卻│ │ │ │ │ │ │ │遲未收到商品,亦│ │ │ │ │ │ │ │未收到退還之金額│ │ │ │ │ │ │ │。 │ │ │ │ │ ├──┼────┼────────┼─────┼────────┼────────┼────────┤ │ 2 │方景賢 │於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臺南市北區成功路│3,000元 │被告中華郵政700 │ │ │ │晚間11時16分許,│25日 │140 號 │ │-00000000000000 │ │ │ │在其住處以網際網│下午6 時57│統一便利超商 │ │號帳戶 │ │ │ │路連結蝦皮購物網│分許 │ │ │ │ │ │ │站,見被告以帳號├─────┼────────┼────────┼────────┤ │ │ │「@foreverlove10│106 年10月│臺南市北區西門路│2,000元 │被告中華郵政700 │ │ │ │07」刊載佯稱販售│26日 │三段81號 │ │-00000000000000 │ │ │ │I Phone 8 之行動│中午12時27│統一便利超商 │ │號帳戶 │ │ │ │電話而陷於錯誤,│分許 │ │ │ │ │ │ │向被告訂購上開手├─────┼────────┼────────┼────────┤ │ │ │機,並匯款至被告│106 年10月│臺南市北區成功路│3,000元 │被告中華郵政700 │ │ │ │之指定帳戶後,卻│26日 │140號 │ │-00000000000000 │ │ │ │遲未收到商品,亦│晚間6 時53│統一便利超商 │ │號帳戶 │ │ │ │未收到退還之金額│分許 │ │ │ │ │ │ │。 ├─────┼────────┼────────┼────────┤ │ │ │ │106 年10月│臺南市北區成功路│5,000元 │被告中華郵政700 │ │ │ │ │27 日 │140號 │ │-00000000000000 │ │ │ │ │下午5 時49│統一便利超商 │ │號帳戶 │ │ │ │ │分許 │ │ │ │ │ │ │ ├─────┼────────┼────────┼────────┤ │ │ │ │106 年10月│ │2,000元 │董華祥渣打商業銀│ │ │ │ │28日 │ │ │行000-0000000000│ │ │ │ │凌晨0 時23│ │ │4515號帳戶 │ │ │ │ │分許 │ │ │ │ ├──┼────┼────────┼─────┼────────┼────────┼────────┤ │ 3 │廖千慧 │於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0月│臺南市柳營區柳營│4,700元 │被告中華郵政700 │ │ │ │上午8 時30分許,│26日 │路一段745號 │ │-00000000000000 │ │ │ │在其住處以網際網│下午5 時41│ │ │號帳戶 │ │ │ │路連結蝦皮購物網│分許 │ │ │ │ │ │ │站,見被告以帳號├─────┼────────┼────────┼────────┤ │ │ │「@foreverlove10│106 年10月│臺南市柳營區柳營│6,500元 │被告中華郵政700 │ │ │ │07」刊載佯稱販售│30日 │路一段745號 │ │-00000000000000 │ │ │ │I Phone 7 Plus之│上午8 時8 │ │ │號帳戶 │ │ │ │行動電話而陷於錯│分許 │ │ │ │ │ │ │誤,向被告訂購上├─────┼────────┼────────┼────────┤ │ │ │開手機,並匯款至│106 年10月│臺南市柳營區中山│3,500元 │被告中華郵政700 │ │ │ │被告之指定帳戶後│30日 │東路二段1115號 │ │-00000000000000 │ │ │ │,卻遲未收到商品│晚間8 時22│ │ │號帳戶 │ │ │ │,亦未收到退還之│分許 │ │ │ │ │ │ │金額。 ├─────┼────────┼────────┼────────┤ │ │ │ │106 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柳營│1,500元 │被告中華郵政700 │ │ │ │ │8 日 │路一段745號 │ │-00000000000000 │ │ │ │ │下午5 時33│ │ │號帳戶 │ │ │ │ │分許 │ │ │ │ └──┴────┴────────┴─────┴────────┴────────┴────────┘ 附表二 ┌──┬───────────┬───────┐ │編號│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 ├──┼───────────┼───────┤ │ 1 │陳重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附表一編號1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2 │陳重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附表一編號2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3 │陳重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附表一編號1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