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瑞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鄧孝任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黃瑞軒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東樂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郵局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鄧孝任佯稱可以免費領取相機及抽中獎金等語,致鄧孝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2月24日21時2分許、同日21時13分許、同日2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6元、49,985元、49,985元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
嗣鄧孝任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黃瑞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孝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77頁),並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本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59、63-67、79-84、85-93、95-97、111-112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認罪且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4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生技公司種牧草,每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還有父母親、妹妹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4-55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9-40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9-4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履行,倘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僅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自陳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方式: 黃瑞軒願給付鄧孝任新臺幣(下同)捌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9頁)。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次月起算第1至16個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