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宏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35號、第4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甲○○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FB)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曾嘉琪」之人,並與「曾嘉琪」交換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號,自「曾嘉琪」處得知,其為臺灣人長年居住在國外,無法攜帶大量現金返台,需要將其所有資產先匯至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等資訊後,已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陽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寄送予「曾嘉琪」,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方式告知「曾嘉琪」。嗣「曾嘉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己○○、癸○○、乙○○、戊○○、庚○○、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曾嘉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告訴「曾嘉琪」密碼,伊只是出於好意幫「曾嘉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超商寄送之方式寄送予「曾嘉琪」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43135號一卷【下稱偵㈠卷】第39至41頁、第27至33頁、偵43135號卷二【下稱偵㈡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審金訴卷第119至120頁、第157至159頁、金訴卷第102至105頁),並有統一超商寄送明細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儲字第1130016777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8439號函暨所附本案陽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申請網路轉帳功能資料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49至56頁、第63至74頁、第75至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則分別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方法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使用。
㈢、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曾嘉琪」之行為:被告雖於歷次供述時均堅稱:僅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曾嘉琪」,惟並未告知密碼云云,然查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況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有6位,伊設定之密碼不是伊的生日,也不是身分證字號,不太好猜測,跟伊的年籍資料均不沾邊,就伊所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如果輸入密碼錯誤3次就會被鎖起等語(見金訴卷第103頁),佐以被告與「曾嘉琪」LINE對話紀錄中,「曾嘉琪」稱:「這個就是寄貨的代碼」、「您跟店員說蝦皮退貨的就好了」等語,被告嗣後回覆:「妳說的張先生,對方請我將兩張金融卡寄給他…」等語之間,有多通語音通話(見偵㈠卷第52頁),亦可知倘若並非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於語音通話中告知「曾嘉琪」,「曾嘉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均無可得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無法於短時間之內僅憑猜測破解密碼而順利提款,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應有充分之把握,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確係由被告提供予「曾嘉琪」無誤。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曾嘉琪」,主觀上具有容任「曾嘉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對外徵求金融帳戶,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行為人如輕信他人索要帳戶之藉口,輕率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其在交付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5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東吳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案發前曾經擔任萊爾富、東森購物之創辦人、PCHOME行銷總監、保全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03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程度正常,且為具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其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如任意提供予他人,有高度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有刑事責任之可能。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3年1月30日透過FB收到一則交友訊息,該人暱稱為「吳秀美」,並向伊稱可以交換LINE聊天,伊就加入該人LINE好友,暱稱為「曾嘉琪」,「曾嘉琪」向伊稱因為在越南想要回來臺灣工作定居,之前離開臺灣前已經把帳戶關掉了,要求伊提供帳戶給她,她會先匯款2萬元美金進來,請伊幫忙找房子,伊不疑有他,先將本案陽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嘉琪」,後來「曾嘉琪」要求伊寄出提款卡,稱等候幾天處理完畢後即會將卡片歸還,伊即依指示交付卡片等語;於第1次偵訊時供稱:有人向伊索要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伊忘記對方是誰,是伊認識的1名女網友,她說要移居來臺灣,但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要求伊提供帳戶給她,她要把自己的錢轉帳進來,等回到臺灣後再跟伊拿,伊沒有見過該女網友,是在FB認識後再加為LINE好友等語;於第2次偵訊時供稱:「曾嘉琪」說他在臺灣沒有帳戶,但有使用帳戶的需求,所以才跟伊借用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他說他無法一次帶很多現金回國,因此伊將提款卡寄送給「曾嘉琪」等語;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網路上認識1個女生,她說她在臺灣沒有戶頭,希望伊提供1個帳戶給她,讓她可以把錢轉進來,因為她要回臺灣等語;於審理時供稱:伊與「曾嘉琪」沒有見過面,是透過FB認識的,聊天大約1個月,「曾嘉琪」說她是臺灣人,出國之後把所有帳戶都停用了,因為本來沒有想要再回臺灣,後來跟伊聊得很投機,所以打算回來,但回來身上無法帶太多現金,所以希望伊提供帳戶給她等語(見偵㈠卷第27至33頁、偵㈡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審金訴卷第157至159頁、金訴卷第103至105頁),是自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曾嘉琪」僅為網友關係,並未見過「曾嘉琪」真實相貌,其信賴基礎極為薄弱。況以依被告所述,「曾嘉琪」為臺灣人,僅因出國暫時停用帳戶,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理當知悉,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倘「曾嘉琪」確有匯款之需求,大可先暫時返台開通帳戶,而非向素未謀面之網友索要帳戶,且如「曾嘉琪」僅有匯款需求,其知悉帳號之密碼即可,並無進一步索要提款卡之必要,詎其仍未予深究,逕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曾嘉琪」,自有容任「曾嘉琪」使用本案帳戶以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之犯意,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⑵、被告固提出其與「曾嘉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㈠卷第49至56頁)以佐其說,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向「曾嘉琪」稱「妳說的張先生,對方請我將兩張金融卡寄給他」等詞,顯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非係因其所稱因「曾嘉琪」有匯款之需求,而係與「張先生」間因其他原因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另參被告提出便利超商賣貨便畫面截圖(見偵㈠卷第51頁),寄件人為「阮姿嫚」,收件人為「曾浦恩」,亦與被告姓名、「曾嘉琪」或「張先生」均不相符,是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既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曾嘉琪」之人取得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關涉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對於持用其所有帳戶資料之人可經由持其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勢將使偵緝機關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結果,且可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3、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所得任何財物(詳下述),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不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4、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之刑度較諸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陽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態度欠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是保全之職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狀況等(見金訴卷第10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衡以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4日11時之不詳時間,向癸○○佯稱:須儲值始可觀看影片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4日14時4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125至126頁)。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偵㈠卷第141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儲字第1130016777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63至74頁)。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之不詳時間,佯裝蝦皮處理廠商,向乙○○佯稱:得至指定網站完成60筆訂單以獲取傭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3日11時48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106至108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119至121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儲字第1130016777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63至74頁)。 113年2月3日11時50分許 1萬6,000元 3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4日11時21分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向戊○○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4日11時2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153至156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159、161至16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儲字第1130016777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63至74頁)。 4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9時44分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向庚○○佯稱:得販售商品以賺取差價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3日9時44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187至189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庚○○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信用卡影本(偵㈠卷第211至221、223頁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儲字第1130016777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63至74頁)。 5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15時19分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向丁○○佯稱:得投資普洱茶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5日15時19分許 臨櫃匯款 4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241至245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暱稱「陳慧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2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投資標的及證件之翻拍照片(偵㈠卷第253至255、257、259至261頁)。 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8439號函暨所附本案陽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申請網路轉帳功能資料(偵㈠卷第75至90頁)。 6 壬○○(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向壬○○佯稱:得投資建盞油滴杯以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5時5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265至266頁)。 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8439號函暨所附本案陽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申請網路轉帳功能資料(偵㈠卷第75至90頁)。 7 辛○○(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2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向辛○○佯稱:得投資普洱茶以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2時1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281至285頁)。 ②被害人辛○○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辛○○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㈠卷第286、287至297頁)。 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8439號函暨所附本案陽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申請網路轉帳功能資料(偵㈠卷第75至90頁)。 8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2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向丙○○佯稱:得投資燒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2時4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325至327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㈠卷第361至365頁)。 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8439號函暨所附本案陽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申請網路轉帳功能資料(偵㈠卷第75至90頁)。 113年2月2日12時49分許 1萬1,000元 9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11時44分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向己○○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3日11時44分許 臺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㈢卷第68至70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㈢卷第74至8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儲字第1130016777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63至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