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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查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已記明上訴權人為被告翁建雄,對判決聲明不服,似難謂非上訴人本人上訴,雖該上訴狀狀尾未由上訴人本人簽名,而由其母林雙葵簽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預覽 ↗
○段442巷111號」,惟依聲請人所提出郵局信封,信封收件人地址填寫「彰化縣田中鎮○○路111號」,並有「里段欠詳」、「查無此址」之註記,因而聲請人之信函無法送達似難謂非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桃園地院囑託桃園家庭扶助中心所提訪視報告亦記載:據原告(即相對人)表示,被告(即再抗告人)母親年邁,身體健康差,家族中又有成員罹患開放性肺結核,被告由於未完成辭職手續,目前無法在高雄找到新的工作,經濟方面有困難等情,黃○甲似難謂非處於急迫之危害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預覽 ↗
第3項均未見有就補充仲裁判斷是否能適用為任何之著墨,仲裁法通篇亦未就此部分為規定,則原告自行就前開法條演繹出補充仲裁判斷之聲請逾6個月以上亦得逕行起訴之立法精神,似難謂非屬原告就前開法條立法意旨之過度解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離台返回越南,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依證人所述,其係為照顧其母而返回越南,似難謂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云云,尚非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㈢次查,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稱謂欄已記明異議人為甲○○,並於送達代收人欄記明蕭麗玲為送達代收人,似難謂非甲○○本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雖該聲明異議狀狀尾未由甲○○簽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預覽 ↗
苟被告係在臉書上社團公開刊登詐騙廣告,則橋頭地區為有網路設備之地點,似難謂非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地。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則抗告人就其在此之後始追加請求相對人另給付五十四萬零一百零三元本息部分依法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八千九百二十五元,聲請訴訟救助,即與上開判例所示情形有間,似難謂非屬「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法院既認定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實測成果圖較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之實測成果圖多出○‧○○三○公頃,地政機關前後兩次測量之面積不同乃係指界之不一致,並非測量錯誤,抗告人既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則該多出之○‧○○三○公頃,似難謂非抗告人起訴請求之範圍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冒用」鴻源機構投資人自救委員會名義散發誹謗自訴人之傳單等情,倘使無訛,則該自救委員會似難謂非被害人,乃原判決僅認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一人而已,未併予認定致生損害於該自救委員會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上訴人先後搶劫得蘇小姐、徐小姐提款卡後,持以向郵局、銀行詐領得一萬元及九千七百元(附表編號三、五部分),固另犯有詐欺罪責,但此詐領之款項仍係因強劫提款卡所得,似難謂非盜匪所得財物,應否適用上開規定諭知發還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預覽 ↗
19條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抗告人自行就前開法條演繹出補充仲裁判斷之聲請逾6個月以上亦得逕行起訴之立法精神,似難謂非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上訴人係以製造或進口農業機械銷售為其營業,倘被上訴人係出賣農業機械予菱東公司,則其所供給菱東公司農業機械之代價請求權,似難謂非該款規定所列之請求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11號刑事裁定預覽 ↗
均無移轉該手機所有權或讓與之權利,然第三人曹惠琳如非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陳敬為、曾勝鵬無移轉或讓與該手機之權利,依據中古手機價格,以1萬4000元為買受之,則第三人曹惠琳似難謂非善意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福華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福華總字第○○○四號函,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與該公司簽訂專案合約,並自八十五年三月起擔任該公司通訊處處經理等情,該函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似難謂非該公司所為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系爭地下室,若因坐落於系爭房屋之地下層而足以避風雨,並合計其附圖A、B二部分之面積已達六○九平方公尺,具有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揆之前述,似難謂非為系爭土地上之獨立定着物。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二人對甲○○持球棒毆打蘇家輝,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似難謂非不能預見,是其縱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然其既於客觀上能預見,依上開說明,是否亦不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殊非無疑。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與新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者印文相符(參見原審二卷一三0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則新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似難謂非真正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不能成立刑事判決認定之背信罪,惟陳水杉與上訴人間有居間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如陳水杉於居間時,與林郭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隱瞞實際售價三千六百萬元,向上訴人佯稱地主要價每坪二萬零二百元,似難謂非以不法方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兩造共同經營之玉灃公司盈餘支付,而上訴人則為玉灃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此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準此,上訴人既為玉灃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則其因執行業務付出勞力所應得之報酬部分,似難謂非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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