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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增建即無所附麗,且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847號建物、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第849建號建物各樓層均相通使用,外觀上為一整體結構,內部復無從區分未保存登記建物與保存登記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增建即無所附麗,且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847號建物、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第849建號建物各樓層均相通使用,外觀上為一整體結構,內部復無從區分未保存登記建物與保存登記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增建即無所附麗,且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847號建物、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第849建號建物各樓層均相通使用,外觀上為一整體結構,內部復無從區分未保存登記建物與保存登記建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係由張煦川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張煦川即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原告並未因張煦川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合夥出資,加入合夥而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預覽 ↗
備考 未保存登記建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預覽 ↗
,若自訴人果有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獨立所有權客體之意,衡情自應於興建完成後即為保存登記,但自訴人卻未為之,遲至93年4、5月間始委託代書戊○○申請保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後迄今現狀並未改變,既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72年興建後至目前現狀均未改變,且被告又持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門鎖鑰匙,堪認被告自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72年興建起迄今即現實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預覽 ↗
由此益徵訴外人黃銀陸應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人,由其原始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自應由訴外人黃銀陸領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預覽 ↗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由,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復讓與被告之餘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與,因未為移轉登記,受讓人僅取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該未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仍屬原始建築人所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塊為屬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且一樓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需經由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始能出入系爭建物西側所鄰接之斗六市民生南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預覽 ↗
,由契約內容觀之,劉文凱與陳燕惠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其上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前契約簽訂時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36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違章建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自亦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第17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可獨立使用,第1層樓作為廚房使用,後方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業經拍定,被上訴人於拍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供擔保金停止執行中,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價金48萬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預覽 ↗
)、26674建號(即附表編號2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惟其中附表編號1之建物備考欄中所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部分,及附表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併稱為系爭未保存登記
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復祥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因被告黃復祥祖父黃鏡擔心其子黃明文即被告黃復祥之父不成材,無法守住其辛苦打拼所購得之房地(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彰化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為龍籐公司,由龍籐公司負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與已辦保存登記之593建號建物各自獨立,各有獨立出入之門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預覽 ↗
經查,本件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係位於經保存登記建物其一樓後面及頂樓,均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經保存登記建物出入,且與經保存登記建物附著相連作為一體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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