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37號
- 原告
- 黃宜貞
- 原告
- 黃千秋
- 原告
- 兼上列二人共
- 原告
-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達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 被告
- 黃復祥
- 法定代理人
- 陳錦虹
- 訴訟代理人
- 張仕融律師
陳錦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黃明達、黃宜貞、黃千秋辦理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黃明達權利範圍1/5、原告黃宜貞權利範圍1/5、原告黃千秋權利範圍1/5、被告權利範圍2/5。嗣於訴狀送達後在未本案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確認原告黃明達、黃宜貞、黃千秋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各有所有權1/5之應有部分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黃明達、黃宜貞、黃千秋辦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黃明達權利範圍1/5、原告黃宜貞權利範圍1/5、原告黃千秋權利範圍1/5。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為防禦方法及訴訟終結,並無過大影響,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各有所有權1/5之應有部分存在,且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合法終止,被告已喪失繼續持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正當權源,然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僅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表彰所有權外觀,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各有所有權1/5之應有部分存在,亦可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表彰所有權外觀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各1/5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復祥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因被告黃復祥祖父黃鏡擔心其子黃明文即被告黃復祥之父不成材,無法守住其辛苦打拼所購得之房地(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兼感念媳婦陳錦虹多年對其所為之照顧及對家庭費用之付出等,乃決定直接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被告黃復祥,除守住上開房地外,更可以在自己百年後照顧被告及其母親陳錦虹,讓被告及其母親陳錦虹可由上開房地收取租金維持生計,因而黃鏡於103年9月24日至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書立公證遺囑,將上開房地之全部贈與被告黃復祥,詎料原告得知此事後,竟不顧黃鏡當時已住在養老院虛弱之身體及不清楚之意識,先強行將黃鏡帶出至呂季霖處書立代書遺囑後,再於104年10月23日至鈞院公證處進行代筆遺囑之認證,由原告取得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5之應有部分。又原告取得上開代筆遺囑認證書後,竟再於104年10月29日自行書寫系爭協議書,利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錦虹為外籍配偶不認識本國文字之情,跟陳錦虹稱系爭協議書簽下去不會有什麼事情,以致陳錦虹在完全不知道系爭協議書法律上意義之情形下,幫黃復祥簽名及簽署自己之姓名。另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完全未提及變更納稅義務人予原告之協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變更其等為納稅義務人各1/5並無依據。再被告黃復祥為90年間出生,於104年10月29日時年僅14歲,當時所取得其祖父黃鏡對其所為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贈與,應屬被告特有財產,法定代理人陳錦虹就被告特有財產為不利於被告之處分時,自有違法應屬無效,縱認違反該規定之法律效果係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效力未定,被告亦絕不可能同意此處分,原告亦無法自系爭協議書取得任何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各有所有權1/5之應有部分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得否行使相關權利,即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各有所有權1/5之應有部分存在,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確認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各有所有權1/5之應有部分存在,另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各1/5,有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參照)。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讓與時,其所有權並不發生讓與之效力,受讓人所取得者,至多僅為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
⒉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亦有效成立等事實,縱屬真實,但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僅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已移轉於黃復祥所有,黃明達、黃宜貞及黃千秋仍有潛在持分各1/5,即黃復祥僅實際持有權利範圍2/5。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記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租,由黃千秋負責收取、保管及記帳,全部之收入均僅供黃鏡之生活費用支出等文字;再參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所檢送黃鏡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黃鏡與被告於103年7月28日所簽署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見黃鏡在系爭協議書於104年10月29日簽署前,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贈與移轉予被告,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已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充其量僅能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各1/5而已,尚難取得「所有權」各1/5,既然原告未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又豈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確認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各有所有權1/5應有部分存在,更無法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各1/5。
⒊再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等間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
⒋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已移轉於黃復祥所有,黃明達、黃宜貞及黃千秋仍有潛在持分各1/5,即黃復祥僅實際持有權利範圍2/5。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租,由黃千秋負責收取、保管及記帳,全部之收入均僅供黃鏡之生活費用支出等文字。另黃鏡在系爭協議書於104年10月29日簽署前,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贈與移轉予被告,已如前述,是可認兩造並無約定原告先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任何權利以被告名義登記後,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權利,是原告應無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任何權利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任何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各1/5,自無理由。
⒌至原告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各有所有權1/5之應有部分存在,並未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各有事實上處分權1/5之應有部分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本件爭訟之標的,本院無從審究與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縱使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但原告並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各1/5應有部分,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各1/5應有部分存在,且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各1/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未舉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任何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各1/5,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50元(即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1,0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