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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原告主張:(一)訴外人黃威龍並非利衝法所規範之「公職人員」,該法第2條規定所指公職人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號行政判決預覽 ↗
3.經查,原告於101年間係永和國小事務組長,採購事項為其應負責辦理事項之一(參永和國民小學職務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8頁),即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事實及理由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間擔任臺中市清水區甲南國民小學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其於102年定期申報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間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主任秘書,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2年申報財產時,短報本人存款2筆,溢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預覽 ↗
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公職人員,依該條第2條規定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所定之人員,並未包括司法事務官在內,故本件自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之適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本款所稱主管人員,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又按「……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99年間係陸軍司令部航空特戰指揮部特戰訓練中心上校政戰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又按「……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公職人員,以前開人員為限。」就此以觀,倘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公職人員即無本法之適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7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㈢又按「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十二、司法警察、…」;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16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再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有應申報之財產應一併申報,此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之法定義務,且同法第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6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查原告於100年間為國小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明文規範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雖限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並非所有之公職人員均有該法之適用,但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9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民國98年間係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8年間辦理卸(離)職申報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9號行政判決預覽 ↗
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授權法務部訂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2條規定:「本款所稱司法警察人員,指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間係臺北市立OO國民中學事務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於105年間申報財產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原告主張:(一)原處分所謂對於太普公司各關係企業四筆建案事業投資各50萬元,各年度為200萬元之投資,實係原告配偶與成年子女之投資,依法無須申報: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財產,與公職人員之財產關係密切,不易劃分,為期達到申報財產之效果,爰於第2項明定應一併申報,由此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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