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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20 筆:名稱 1・條文 19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預覽 ↗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預覽 ↗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0 條預覽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及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 條預覽 ↗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政務人員,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有給之人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預覽 ↗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預覽 ↗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以書面通知為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預覽 ↗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全年薪資所得,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補助費等各種薪資收入。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預覽 ↗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機關(構),於各該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後,應即將其原因及時間,通知…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預覽 ↗
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預覽 ↗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公職候選人資格經該管選舉委員會審定不符規定者,其申報資料之處理準用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預覽 ↗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2 條預覽 ↗
公職人員或公職候選人(以下稱申報人)申報財產,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寫財產申報表(以下稱申報表),並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 受理申報機關(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12 條預覽 ↗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依第五條規定完成形式審核後,應按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彙整每人一冊,編號保存。 受理申報機關(構)就前項資料,應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20 條預覽 ↗
受理申報機關(構)應置查閱登記簿,登載查閱人及查閱相關事項。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21 條預覽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 2 條預覽 ↗
本款所稱司法警察人員,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一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視同(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 12 條預覽 ↗
本款所稱公產管理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人員;依特別法管理可供證券投資之基金者,亦同;但不含因執行公務需用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 20 條預覽 ↗
本款所稱主管人員,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 21 條預覽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的名稱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預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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