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
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當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而需要更改受理申報機關(構)時,原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轉交新的受理申報機關(構)。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申報人的財產申報資料能夠順利轉交給新的受理機關,以確保申報程序的連續性和及時性。 參考資料: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85.01.22) 範例:例如,某位公職人員從A機關調動到B機關,根據施行細則第 23 條,A機關應該將該公職人員的原申報資料轉交給B機關,以確保該公職人員能夠在新機關繼續進行財產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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