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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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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機關(構),於各該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後,應即將其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22條,當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的指派機關,有以下情形時,應立即通知受理申報機關:就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這包括了公職人員受委派或解除職務的各種情況,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應該根據這些情況及時間來處理相關的申報事項。例如,如果一位公職人員被指派擔任私法人董事,該機關或代表政府的指派機關在指派該人之後應立即通知負責受理申報的機關。

相關函釋 2

  • 私法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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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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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機關(構),於各該人員就(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