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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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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公產管理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人員;依特別法管理可供證券投資之基金者,亦同;但不含因執行公務需用財產之保管人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了業務主管人員範圍的標準。根據這項法條,業務主管人員包括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人員。此外,依特別法管理可供證券投資之基金的人員也被視為業務主管人員。值得注意的是,該定義不包括因執行公務需用財產之保管人員。 參考資料: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2條(98.01.14) 範例: 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的規定,擔任縣府財產管理處處長的業務主管人員應該進行財產申報。此外,如果一位官員負責管理一筆可供證券投資的基金,他也被視為業務主管人員,同樣需要進行財產申報。但如果一位官員只是負責因執行公務而需要保管財產,則他不在業務主管人員的範圍內,不需要進行財產申報。

相關函釋 1

  • 收益及處分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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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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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 12 條規定:「本款所稱公產管理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人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