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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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公產管理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人員;依特別法管理可供證券投資之基金者,亦同;但不含因執行公務需用財產之保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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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了業務主管人員範圍的標準。根據這項法條,業務主管人員包括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人員。此外,依特別法管理可供證券投資之基金的人員也被視為業務主管人員。值得注意的是,該定義不包括因執行公務需用財產之保管人員。 參考資料: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2條(98.01.14) 範例: 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的規定,擔任縣府財產管理處處長的業務主管人員應該進行財產申報。此外,如果一位官員負責管理一筆可供證券投資的基金,他也被視為業務主管人員,同樣需要進行財產申報。但如果一位官員只是負責因執行公務而需要保管財產,則他不在業務主管人員的範圍內,不需要進行財產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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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益及處分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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