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3號
- 原告
- 吳文宗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 律師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羅瑩雪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臻(兼送達代收人)
陳雯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擔任國立彰化高級中學(下稱彰化高中)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陳淑芳為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關係人。原告於擔任102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全國試務委員會(下稱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就其配偶陳淑芳獲聘擔任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行政組組員過程中未自行迴避,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2月12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並非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並無本法之適用,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依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38期第30頁於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草案規範說明重點,明確論及本法規範對象係以「明確列舉」之方式定之,且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強調「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應依法申報財產者,均屬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或易滋弊端業務之人員,始有納入本法加以規範之必要,爰明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以前開人員為限。」就此以觀,倘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公職人員即無本法之適用。
⒉查原處分係以伊以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核發陳淑芳之聘書,明知陳淑芳為其配偶,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使陳淑芳獲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利益為由,予以裁罰。由此可知,被告亦認伊係於行使其主任委員職權時,發生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故予以裁罰。然依前揭立法意旨,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並非僅著眼於公職人員此一身分,更須與公職人員之職權相結合。伊既非於行使校長職權時發生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且試務委員會主任委員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所列舉之公職人員,自不屬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故無該法之適用。迺被告不及於此,竟謂伊為本法適用對象而對其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自屬於法無據。
㈡伊欠缺對於「利益衝突」之違法性認識,亦即伊對於本件利益衝突情狀並無任何主觀上之故意;原處分逕處以伊34萬元之罰鍰,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對於人民課以行政罰處分,行政機關必須舉證證明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符合處罰性法條所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明。次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規定,僅泛稱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是觀諸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態樣「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以具有主觀上之「明知」(即故意)為其要件始為合理,蓋絕無發生「過失明知」之可能。
⒉準此,被告應舉證證明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上之義務行為,係出於明知(即故意)猶仍為之,始符合處罰法定之主觀構成要件。本件伊既已於被告訪談時向被告說明「從未料想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慮」,並經被告予以採信納為原處分理由中(請參原處分第4頁),即不該當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以具有主觀上之「明知」(即故意)之要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伊確有「明知有迴避義務卻仍為之」之情事即逕作成原處分,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為灼然。
㈢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係臨時之任務編組,原處分逕認該委員會該當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所稱之機關,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係以本件關係人即伊之配偶陳淑芳獲聘為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行政組組員,確屬獲得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故伊於擔任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主任委員,執行與配偶獲聘為該試務委員會行政組組員職務時,將因伊作為而使關係人即伊配偶獲得利益,卻未自行迴避而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則,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既清楚規定,所稱非財產上利益,係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是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非」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事措施即不在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範圍內。查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係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及教育部101年8月29日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成立,故該委員會之任務係自102年基測試務報名開始至閱卷止即告終止,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亦隨同解散,核其乃臨時任務編組之性質,灼然甚明。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顯非「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抑或公營事業機構」,則以「伊之配偶獲聘為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行政組組員職務時,將因伊之作為而使關係人即伊配偶獲得利益」為由作成原處分,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退步言,縱認原處分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依本件客觀情事並參酌伊之特殊處境,伊實具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衡情應得免除其行政罰鍰:
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可稽。由上實務見解可知,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予明文,最高行政法院仍認應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⒉下列相關事實當足資證明本件原告受被告非難之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行為,確係欠缺期待可能性:
⑴伊所任職之彰化高中自承辦102年基測試務工作後,因基測試務工作繁雜,人力需求殷切,此由102年基測試務入闈之工作人員多達180餘位即明,故需動員本校除授課教師外之行政人員、職員工友共計46人入闈。然另一方面仍須兼顧學校日常校務正常推動,故需留守基本人力在校園內,同時間又適逢須籌備畢業典禮、親師懇談會;舉辦學年補考、音樂班合奏合唱之夜等重大事項,種種外在因素更直接導致入闈試務工作人員徵求不易,捉襟見肘。
⑵且為使試務工作圓滿達成,必須審慎甄選專長能力及品格適切者入闈協助,是就此入闈試務工作人員人力缺乏問題,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工作小組乃有建議聘任具編輯採訪經驗、服務熱誠且無上班時間的壓力及限制,又願意入闈之退休教師協助此一方案,故本次入闈人員180餘位中,共有14名退休教職員參與,伊之配偶即關係人陳淑芳亦於其中。
⑶伊之配偶即關係人陳淑芳,曾任彰化高中、國立臺中第二高級中學生物科教師,於93年8月退休。陳淑芳應邀入闈擔任行政組組員後,配合彰化高中工作團隊,盡心盡力服務,其工作內容包括︰專責人物訪談以利闈訊編輯如期出刊、每日工作檢討會記錄繕打、三餐廚餘回收及餐桌整理擦拭、生活日常用品及工作人員飲食遞送及補充、及協助印卷分卷工作……等。陳淑芳並於出闈後,將本次試務工作費所得全數捐助「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且並未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中申報用以抵稅。
⑷末查,伊之配偶陳淑芳因患有心律不整等病史,需有人隨侍在側照料,是102年4月8日試務委員會行政組組長王慧雯,檢附含陳淑芳在內之闈場行政組人員編組名冊簽請伊核示時,伊即予以核決。
⑸綜上所述,依102年基測試務工作人力需求之殷切與人員調度陷於困境之客觀情勢,並參酌伊配偶病狀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皆無法期待伊遵守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課予原告之義務,復參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之意旨,應認上開伊所負行政法上之義務衡情應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伊於無法期待伊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伊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罰鍰。準此,原處分違法之處,所在多有,而訴願決定未予詳察,竟率爾為駁回伊之訴願,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均應撤銷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高級中學學校校長之法定職掌:
⒈依101年10月5日臺參字第0000000000C號令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第12條規定「各招生區為辦理基本學力測驗,應成立各區基本學力測驗試務委員會,並由各區聯合成立全國試務委員會,其辦理時間,以每年6月30日前辦理為原則」,上開辦法規定係全國試務委員會設置之法源依據。因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為各入學管道重要參採依據,且全國試務業務龐雜及具高度專業性,為避免主辦學校無辦理經驗而生試務錯誤情事,進而影響學生權益,須尋覓富辦理試務相關經驗之學校團隊承接。各年度全國試務委員會由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辦理3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各辦理1年之順序輪流主政,並探詢及委託適宜辦理此重要業務之高級中等學校擔任。
⒉有關高級中學學校校長之法定職掌,依102年7月10日發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本校或他校兼課」,爰校長亦負順利推動學生入學招生之責,此亦約制各委員會依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全國試務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由該年度主辦學校校長擔任主任委員一職,自該委員會依法組成迄今,皆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
㈡有關原告主張欠缺對利益衝突之違法性認識,對利益衝突之情狀並無任何主觀上之故意,原處分處原告34萬元之罰鍰,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停止執行該職務並自行迴避,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所謂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以及第10條所稱公務人員「知」有迴避義務,係指該行為人於執行職務時,認知因其擬行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將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而生利益衝突,故有自行迴避之義務,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
⒉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所稱「知」有利益衝突,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亦當限於故意而不及於過失。而所稱故意,含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即「直接故意」,以及行為人預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而容忍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即「間接故意」,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之故意並不僅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亦屬之。原告擔任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主任委員,綜理102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各項試務工作事宜,明知陳淑芳為其配偶,於執行與配偶獲聘為該試務委員會行政組組員職務時,將因其作為而使關係人獲得利益,依法應自行迴避,然其未自行迴避,仍執行該項職務,雖原告未參加102年4月3日彰化高中102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工作校內執行小組第16次會議,惟仍以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簽核決行含其配偶陳淑芳在內之闈場行政組人員編組名冊,並核發其配偶陳淑芳之聘書,使關係人陳淑芳獲聘為試務委員會行政組組員之非財產上利益,並因而獲得工作費3萬6,450元之財產上利益,業已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規定,亦即原告只須知悉被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聘用為行政組組員者係其配偶,仍未予自行迴避而決議聘用即已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至於原告主張不知悉本法規範,要與故意之成立無涉,原告主張應以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要件云云,係屬誤解法令規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於訪談時說明「從未料想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慮」,則屬於違法性錯誤,按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具體規定有所認知。伊已審酌原告表示其同意配偶陳淑芳入闈時,從未料想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慮,亦未曾有人提醒過等語,雖尚難認其違反本法已屬不能避免而可據為免責之理由,惟審酌其可非難性較低,且陳淑芳支領工作費金額甚微,出闈後復全數捐助「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等情,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裁罰34萬元,確屬合法妥適。
㈢有關原告主張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係臨時之任務編組,原處分逕認該試務委員會該當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所稱之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部分:
⒈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目的以建立廉能政治,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為宗旨,其迴避制度設計之目的,則在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均屬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非財產上利益」。而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之「其他人事措施」因所規範之人事措施難以窮舉,故於適當例示後,緊接以概括規定加以窮盡涵蓋,其評價重點在於機關任職身分之取得及變更,不在於其身分取得係以公法上公務員任用關係或私法上聘僱關係而有異,凡人事權之運用攸關機關任職身分之得喪變更,縱未經例舉,仍屬利益衝突之規範範疇,並不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為限,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98年訴字第2804號判決等可資參照。故只要屬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均屬本法之「非財產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查教育部101年8月29日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函文國立彰化高級中學主旨以「102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試務工作由本室承辦,茲委請貴校擔任全國事務委員會總承辦學校,請積極規劃辦理相關事宜」。嗣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及教育部上開函文成立「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負責辦理102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之報名、製卷、測驗及閱卷等事宜。依「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組織規程」二、㈠本會置委員22人,由下列人員擔任之:18個考區主辦學校校長、㈡102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主辦學校校長為彰化高中;三、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彰化高中校長擔任,綜理102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各項事務工作事宜,並置副主任委員3人,由國立中興高級中學校長、國立師範大學心理與教育測驗研究發展中心主任及國立三重高級中學校長擔任,協助主任委員各項有關事宜;九、本會之職責如下:㈠議定本會組織規程。㈡議定全國試務工作進度及日程表。㈢研定各項有關章則及實施要點。㈣辦理報名、製卷、測驗及閱卷等事宜。㈤審查本會預、決算。㈥研討各項試務之改進工作事項及有關研究。依「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組織編制」,原告擔任含印卷闈場人員及閱卷闈場人員之主任委員;依「102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行政組工作計畫」參、「本組設組長1人、副組長2人,由闈場主任遴聘之。組員11名(含護士、清潔公司人員),由組長推薦,經闈場主任同意後聘任」;復依「102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全國試務委員會印卷分卷闈場實施計畫」貳、二㈡10「行政組:置組長1人、副組長2至3人、組員約22人,負責闈內外休閒書報、雜誌及器材,佈置闈內外各種場地,供應飲食、住宿所需物品辦理闈場有關文書、醫護及其他庶務工作」。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國小辦理社會教育課程助教之遴選屬國小校長校務行政範疇,即屬「其他人事措施」,則本案「102年基測全國事務委員會」係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而成立,由各考區主辦學校校長擔任委員,並由原告擔任主辦學校之主任委員,係屬教育主管機關及學校辦理招生、考試之教育行政範疇,故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行政組組員乙職自屬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其他人事措施無疑,原告詎以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非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僅係臨時性任務編組而主張該試務委員會行政組組員非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顯係曲解該法條文義,誤解該法適用所致。
㈣有關原告主張具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部分: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該判決以「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即依行為當時具體狀態得期待行為人避開違法行為而為適法行為之可能性,無論任何人倘處於與行為人相同之立場,亦會為如此為違法行為時即欠缺期待可能性。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停止執行該職務並自行迴避,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精神乃規範公職人員於處理公務時,應避免外界產生利益輸送之不良觀感,以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公職人員之行為於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下即不得為之,利益衝突迴避法課予公職人員自行迴避義務尚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之情形。原告擔任102年基測全國事試委員會主任委員,綜理102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各項試務工作事宜,亦擔任印卷闈場人員及閱卷闈場人員之主任委員,詎決議聘任其已退休之配偶擔任試務委員會行政組組員,以通常理性人在具體情況下或是從外觀上,足以產生偏私之懷疑,即應認定有利益衝突,本案之情形具有利益衝突,應無庸置疑。至於該試務委員會工作人員徵求不易、人力缺乏尚非適用本法應衡酌之要件,且依據「102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行政組工作計畫」,行政組之職掌為辦理文書工作、印製各類應用表件、佈置各項會議暨工作場地及招待事項等,姑不論是否非由原告已退之配偶擔任,原告主張本案在事實上及法律上皆無法期待原告遵守本法所課予原告之義務,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之配偶陳淑芳所領得工作費出闈後全數捐助「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等情,陳淑芳既因原告未自行迴避之行為已取得財產上利益,該財產即屬其所有,至其欲如何使用不問,尚不得以事後捐出等情據以主張免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2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工作校內執行小組第16次會議記錄、102年國民中學基本學力測驗入闈人員各項工作費印領清冊、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收據、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聘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自堪認為真正。經核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違反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萬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又按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㈡原告雖主張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乃臨時任務編組之性質,伊擔任該試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以主任委員名義核配偶發陳淑芳聘書,並非行使校長職權,且試務委員會主任委員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所列舉之公職人員,被告以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伊予以裁罰,顯係有誤云云。惟查:
⒈按高級中學法第12條規定:「高級中學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而負責招收學生實屬校務之一,自為高中校長之職務範圍,就此原告亦不爭執,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校長確實有要負責招收學生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即明。又依101年10月5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000000000C號令修正發布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多元入學,指下列方式:
一、免試入學:提供學生依性向、興趣、能力、志願、特殊才能或競賽成績優異等方式,直升入學或於免試就學區內之高級中等學校入學。二、甄選入學:提供具有音樂、美術、舞蹈、戲劇、體育、科學之特殊性向或才能之各類學生入學。三、申請入學:提供對有特色之學校或科別具有興趣之學生,直升入學或於招生區內之高級中等學校入學。四、登記分發入學:提供學生非經由前三款或其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方式入學者,依其志願分發入學。」、第5條規定:「各種入學方式,除免試入學外,應參採當年度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全國試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全國試務委員會)辦理之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以下簡稱基本學力測驗)分數,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而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係依據上開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及教育部101年8月29日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成立,負責辦理102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之報名、製卷、測驗及閱卷等事宜,有102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全國試務委員會組織規程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準此,原告擔任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主任委員,綜理102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各項試務工作事宜,自屬高級中學校長之職務範圍,此觀之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之22位委員除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心理與教育測驗研究發展中心主任非校長擔任外,其餘委員均係由高級中學校長擔任,益證辦理102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各項試務工作,俾以作為高級中學招生入學之參採標準,為高級中學校長之職務範圍。原告主張其擔任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主任委員,屬臨時性任務性質,與所任彰化高中校長職務無關云云,容有誤解。
⒉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擔任彰化高中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人員,屬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原告配偶陳淑芳為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關係人。原告於擔任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對於彰化高中102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工作校內執行小組102年4月3日第16次會議決議邀請原告配偶陳淑芳入闈協助闈訊編輯採訪及行政組相關庶務工作,在行政組組長簽請聘任陳淑芳擔任行政組組員時,未自行迴避,而以主任委員名義於該公文核章決行,並據以核發聘書,使陳淑芳獲聘擔任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行政組組員及支領工作費36,450元,有上開理由欄四所列證物及102年4月8日原告核章決行聘任陳淑芳擔任行政組組員之公文等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足佐。
⒊按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是該法第4條第3項關於「非財產上利益」之規定,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並就無法一一列舉之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另以「其他人事措施」為概括規定。是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均係相類於「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之運用,應屬該條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查原告聘任其配偶陳淑芳擔任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行政組組員,核屬相類於任用之人事措施,陳淑芳顯然因而獲有非財產上之利益。另陳淑芳並有支領工作費3萬6,450元,陳淑芳顯然因而亦獲有財產上之利益。而原告係執行校長職務,直接使其關係人陳淑芳獲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利益,於其配偶陳淑芳聘任上即有利益衝突,依法自應迴避,卻未迴避,被告據此,以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萬元,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雖又主張伊欠缺對於「利益衝突」之違法性認識,對於本件利益衝突情狀並無任何主觀上之故意云云:惟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所謂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及第10條所稱公務人員「知」有迴避義務,係指該行為人於執行職務時,認知因其擬行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將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而生利益衝突,故應自行迴避;易言之,行為人若知悉構成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卻仍執行該項因有利害關係而應行迴避之職務,即屬故意違反前揭2條文之規定,並不以其對於利益衝突迴避法就此設有處罰規定亦有認知為必要,蓋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法律一經公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查利益衝突迴避法係於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施行,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即有遵守該法之義務,不得因不知該法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既自100年8月1日起擔任彰化高中校長一職,即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法,不得因不知該法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且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服務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行政程序法中均有對特定親屬應予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要無足取。
㈣原告另主張因102年基測試務工作人力需求之殷切與人員調度陷於困境之客觀情事,並參酌伊配偶病狀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皆無法期待伊遵守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課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配偶所擔任之行政組組員,其工作內容包括︰專責人物訪談以利闈訊編輯如期出刊、每日工作檢討會記錄繕打、三餐廚餘回收及餐桌整理擦拭、生活日常用品及工作人員飲食遞送及補充、及協助印卷分卷工作……等(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觀諸該等內容,僅係一般性事物,未具專業性,非不得覓得其他合適人員之可能,且自彰化高中102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工作校內執行小組102年4月3日第16次會議記錄「…擬邀請具服務熱誠且願意入闈之退休教師協助」等語以觀,亦非不得覓得該校其他退休教師協助,甚或其他學校之行政人員。至陳淑芳患有心律不整,需有人隨侍在側照料,原告自可請親友代為照料即可,是以,原告空言主張其係「不得已」聘任關係人陳淑芳擔任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行政組組員云云,顯係意圖合理化其以國家資源為私相授受,實難認原告確有積極招聘但遭逢徵才困難之情事,自不得謂其違反迴避義務係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免除其責。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㈤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明知聘任配偶陳淑芳擔任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行政組組員涉及家族利害關係而應予迴避之事項仍為聘任,致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又原處分業已審酌原告對於法規範認識錯誤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法避免,衡其情節,就原告上揭之違法行為,依法處罰鍰100萬元,並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酌減為34萬元,經核係在法定罰鍰最低額以下,惟未低於該最低罰鍰額之3分之1,是其裁量權之行使,合於前引各行政罰法條文規定,亦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擔任102年基測全國試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時,聘任其配偶陳淑芳擔任該試務委員會行政組組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