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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9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9號

原告
陳文輝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羅瑩雪
訴訟代理人
陳雯華

      解旻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 102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曾勇夫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花蓮縣警察局重光派出所副所長,其於98年11月9 日辦理該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漏報其配偶金融機構存款3筆(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90,33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相當於544,033.76元之南非幣128,30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5,669 元),短報其配偶金融機構存款1 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346,664,原處分誤載為347,013元),合計1,627,053.76元。被告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1月17 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6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行政院102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專注於職務,一切家庭財務皆由配偶處理,原告未有理財經驗,對數字缺乏觀念,此所以原告提出之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對小數點及千位數之註記錯誤連連,可證原告之漏報實非故意。原告雖於財產申報前已詢問配偶,但配偶對於如何提供正確資料配合原告辦理申報並無確實具體之概念,所以有漏報、短報之情。其中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90,338 元部分,因原告與配偶在該金融機構共有4本帳戶,其中3本皆已申報,漏報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係作為股票轉帳之用,已多年無進出、存提,以致遺忘,非故意漏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南非幣128,309.85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5,669 元部分,分別係外幣帳戶及基金帳戶,係存入款項後自動扣款,因無實際存提、進出,以致遺忘,亦非故意漏報;短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347,013 元部分,原告及配偶詳查帳戶資料,未能核對出原處分所認定之漏報金額出自何處,被告逕自認定原告短報前揭存款,難令原告甘服。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為限,並非申報人一有短、漏報財產之客觀事實,即可率而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被告僅以原告漏、短報之結果,推論原告有漏、短報之間接故意,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告係基層員警初升任派出所副所長,配偶則為國營事業基層員工,省吃儉用10餘年,始有今日成果。配偶基於理財之需要,開設多個帳戶,希望增加利息及股利,適逢原告需申報財產,因多個帳戶久未動用,或因刷卡對帳時間之差異,致有數額不符之短、漏報情事,純係出於疏失,沒有絲毫之故意。倘如被告所述:故意申報不實,尚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之情形云云,形同財產申報不可能有因過失而發生不實之情形,凡有申報不實即屬故意申報不實,被告對故意、過失之認定,顯然逾越一般人對事理之處理能力,為強人所難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98年間係花蓮縣警察局重光派出所副所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9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甲○○名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90,338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匯存款南非幣128,309.85元(折合新臺幣544,033.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545,669 元;短報配偶名下臺灣企銀存款347,013元,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 1,627,053.76元,有原告98年財產申報表、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4月1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企銀花蓮分行99年4月20日99花蓮申報財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次按,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原告本人,而非其配偶。本法所課予者係原告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謹慎查詢核對其本人及配偶於申報日當日之財產情形,並依客觀之書面資料確實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又本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尚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務人員,不盡溝通、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足資參照。且關於存款之實際數額,可藉由核對存摺或向金融機構查詢即明,並非難事。經查,原告以配偶名下部分銀行帳戶係供投資股票、基金或外匯時扣款使用、多年未有存提進出以致遺忘等詞置辯。然原告既知配偶名下有投資股票、基金或外匯等事實,則配偶於進行此等投資行為前,必前往金融機構開設相對應之帳戶,以作為其投資款項往來進出之用。則原告於辦理本件申報前,自應詢問配偶名下投資往來之銀行帳戶為何,並詳細檢查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數額後再為申報。原告捨此不為,並自承配偶對於如何配合原告進行申報仍未有確實之概念,足證其並未善盡法定之溝通、檢查義務,應可預見其有申報不實之可能,仍決定以未經檢查之資料進行申報,顯係放任可能不正確之申報資料存放於受理申報機關(構),則其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足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書附有其配偶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企銀花蓮分行等存摺影本,該存摺影本即列載其短、漏報之存款,顯見原告應知於辦理申報前可主動向配偶詢問並請其提供銀行存摺等客觀書面資料,據以正確申報,卻捨此不為,僅以配偶遺忘名下尚有該等存款等詞置辯,實難以令人信服。是本件原告未確實依據書面客觀資料或向金融機構查詢核對其配偶名下財產,即率爾提出申報,難認原告以疏忽遺忘為由,而得免除其應如實申報之責,其所主張,尚難憑採。另就原告主張:無法了解短報配偶名下臺灣企銀存款347,013 元原因為何云云。經查,原告於98年辦理本件申報時,於系爭申報表(七)存款欄位內填載配偶名下臺灣企銀存款4,934,784 元。惟依據臺灣企銀花蓮分行99年4月20日99 花蓮申報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資料,其配偶名下應有活期儲蓄存款2筆,計5,281,797元,足證原告確有短報配偶名下臺灣企銀存款347,013 元之事實,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並無不當。

(四)原告申報不實金額達1,627,053.76元,申報不實項目多達4 筆,足證原告於財產申報前確未確實查詢、核對應申報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容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致生申報不實情事,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衡酌其違規情節,處以罰鍰6 萬元,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見解如下: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12、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第4條第2款規定:「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2、前款所列以外依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第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1、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2、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3、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1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2項)。」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第14條第2 款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9條規定授權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訂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其中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 1、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第2 項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第3 項規定:「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係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 項為定義性之規範,尚無違文義範圍及立法目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授權法務部訂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2 條規定:「本款所稱司法警察人員,指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視同(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第20條規定:「本款所稱主管人員,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

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對行為人申報不實之處罰,以「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或稱責任條件)。所稱之故意,概念上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參刑法第13條第1 項),亦即行為人知悉其財產申報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仍有意使該不符之結果發生。而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參刑法第13條第 2項),是行為人認知到其財產申報內容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之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之檢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即屬有間接故意之情形。就此應予區別的是因「過失」所致的申報不實。所謂過失,概念上包括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等。所謂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章事實之發生,有義務,也有能力去注意,防免構成要件之實現,卻未加以注意,致行為人未能認識或預見構成要件之實現(參刑法第14條第1 項)。而有認識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章事實之發生,有義務,也有能力去注意,且已認識到實現構成要件的可能性,卻確實地相信該結果不會發生。凡此,均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所定應予處罰之情形。依此,主管行政機關除證明行為人有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財產申報不實)外,尚須就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而非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詳加舉證。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內政部政風處101年11月1日內政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4月1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放款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99年4月20日99花蓮申報財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財產申報實質審核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資料、原處分、行政院102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短、漏報其配偶存款達法定金額以上,致其財產申報有不實之情,客觀上已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所定之要件。惟原告就該申報不實之情是否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則為兩造爭執所在,是仍應進一步審究原告是否有申報不實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三)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原告應乏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條件:

1、原告98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內容包括:不動產6筆(土地4筆、建物2筆)、汽車2筆、存款11 筆(原告部分:花蓮下美崙郵局598,023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40,117元、173,281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33,095元、326,820元、100萬元;原告配偶部份:花蓮國安郵局40,500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06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934,784元;原告子女部份:花蓮市農會1,029,987元、1,029,987元,合計共10,315,657元)、股票11筆及基金受益憑證3筆,有原告98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附卷可考,僅就存款部份,原告申報之筆數多達11筆,金額高達10,315,657元,而漏報之4筆存款總額僅為1,627,053.76 元,佔其存款或資產總額之比例不高,確有單純遺忘之可能。又原告申報時,既已填報上開鉅額存款,並逐筆列載其明細,且不乏金額高於其配偶短、漏報數額之存款,如原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40,117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0萬元;原告配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934,784 元;原告子女花蓮市農會1,029,987元、1,029,987元等,衡情應無故意漏、短報金額相對較少之存款的動機。

2、原告漏報其配偶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90,338元部分,該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係原告配偶於88年4月2日開戶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該帳戶於96年6 月至原告98年11月9 日申報財產期間內,僅有利息及股息之存入,並無股票交易之支、存,或其他存、提款等情形,此有該合作社102年12月10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配偶確已鮮少使用該帳戶,而有單純遺忘之情,況原告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已列報股票11筆,衡情應無故意漏報其股票交易帳戶之必要。

3、原告漏報其配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669元部份,該帳戶(0000000000000號)係原告配偶於89年2月16日開戶作為基金交易及信用卡(中信卡)扣款使用,原告配偶於96年3月21日存入152,890元,帳戶餘額達806,133元後,除97年5月9日曾轉帳提款6,145元外,迄至原告98年11月9 日申報財產時,即無任何存、提款情形,純粹是作為基金定期定額及信用卡扣款使用,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基金申購明細等附卷可考,由於存款餘額頗豐,且係定額(5 千餘元)扣款,原告配偶久未使用、注意該帳戶,尚非無稽,況原告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亦列報基金受益憑證 3筆,應無故意漏報基金帳戶之必要。再者,原告97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亦有申報基金受益憑證3 筆,而漏報其配偶基金帳戶存款之情形,益徵原告主張:係定額扣款,未經常性使用,以致遺忘,非故意漏報等語,應可採信。

4、原告漏報其配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南非幣部分,該帳戶(00000000000號)係原告配偶於96年3月20日開戶作為外匯綜合(含定期、活期)存款使用,於原告98年11月9日申報財產時,南非幣活期存款餘額為14,101.25元(98年10月22日);定期存單金額分別為南非幣 49,413.78元及64,794.82元,合計南非幣128,309.85元(14,101.25+49,413.78+64,794.82),其中定存南非幣49,413.78 元部分自97年4月;定存南非幣64,794.82元部分自97年1 月至原告98年11月9 日申報財產時,均無異動情形,定存利息則按月匯入南非幣活期存款帳戶內,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3年3月12日103花蓮字第24 號函檢附之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外匯定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查,由於係長期持有外幣,期間無存、提領或解約等情形,原告配偶久未使用、注意該帳戶,難認有悖於常情。再者,原告97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亦有漏報其配偶外幣帳戶存款之情形,益徵原告主張,尚非全屬無稽。

5、原告短報其配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346,664 元(287,011+59,653,原處分誤載為347,013 元,此係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99年4月20日99 花蓮申報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財產申報實質審核清冊將287,011元誤載為287,360元)部分:經查,原告業已申報其配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存款4,934,784元,該數額經核係原告配偶帳號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98年10月6日之存款餘額,惟該帳戶於98年11月6日又存入59,653元,餘額成為4,994,437 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3年3月12日103花蓮字第24 號函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詳卷可考,原告誤以98年10月6 日之存款餘額為財產申報前之最終確定數額,忽略其配偶於98年11月6日仍有存款59,653元之事實,隨即於9日完成財產申報,難謂無疏失,然因原告並非毫無查證,僅係查證日期較早,致未能掌握其配偶於其申報前幾日仍有零星存款之情,而生漏報情事,漏報數額不多,應認未達恣意、放任不實申報發生之未必故意的程度。又原告配偶在該行另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原告98年6月21日結存餘額287,011元;12月21日結存餘額287,360元,期間並無任何存、提款等交易紀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103年3月24日103花蓮字第43號函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另證人即原告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臺灣中小企銀有3 本帳戶,分別是薪資帳戶、外幣帳戶及黃金存摺等語,是該00000000000 號帳戶應係證人甲○○所稱之黃金存摺,依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原告配偶長期持有黃金,以為投資,該帳戶罕為使用,應可認定,單純遺忘而疏未申報,尚屬有據。況原告配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有多本帳戶,其使用較為頻繁,存款金額高,且作為薪資帳戶使用之00000000000 號帳戶業已申報在案,應無故意短報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之其他帳戶之動機。

六、綜上,原告固有申報不實之情,惟審酌其短、漏報金額占其整體資產之比例,原告及其配偶、子女使用之存摺多達10餘本,存款目的、使用頻率有別,偶有遺忘、疏漏致未如實申報,尚難逕認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而恣意、放任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被告就原告具備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舉證容有不足,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難以證立,訴願決定未即指正,均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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