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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預覽 ↗
聲請人嗣向本院提起「97號」再審事件,以「84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48號」再審事件、「84號」再審事件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案由欄均未註明「聲請再審」等字樣,有民事訴訟法第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1至48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案列附表「聲請再審案號」),經本院認其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上開聲請再審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1至48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案列附表「聲請再審案號」),經本院認其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上開聲請再審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1至48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案列附表「聲請再審案號」),經本院認其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上開聲請再審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1至48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案列附表「聲請再審案號」),經本院認其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上開聲請再審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1至48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案列附表「聲請再審案號」),經本院認其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上開聲請再審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1至48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案列附表「聲請再審案號」),經本院認其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上開聲請再審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1至48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案列附表「聲請再審案號」),經本院認其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上開聲請再審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1至48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案列附表「聲請再審案號」),經本院認其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上開聲請再審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1至48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案列附表「聲請再審案號」),經本院認其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上開聲請再審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1至48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案列附表「聲請再審案號」),經本院認其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上開聲請再審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1至48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案列附表「聲請再審案號」),經本院認其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上開聲請再審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1至48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案列附表「聲請再審案號」),經本院認其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上開聲請再審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1至48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案列附表「聲請再審案號」),經本院認其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上開聲請再審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1至48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案列附表「聲請再審案號」),經本院認其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上開聲請再審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又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以系爭再審事件已合法繫屬為前提,惟抗告人既未如數繳納系爭再審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亦未另以系爭再審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本院卷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預覽 ↗
系爭再審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以再審顯無理由於93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之,已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系爭再審事件之判決即不得再為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經聲請人發現確有變更筆錄之情事,是為釐清系爭再審事件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即訴訟程序適法與否,並經由更正或補充筆錄以排除系爭再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出入之處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預覽 ↗
-20頁),是蕭錫証法官並未參與系爭再審事件之前審裁判,而系爭確定判決則非系爭再審事件之前審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蕭錫証法官就系爭再審事件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惟聲請人提起再審事件,已據本院於107年9月10日以再審事件顯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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