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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簽訂聯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被告竟擅自解除系爭合夥契約,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仍存在等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兩造另於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漁船之合夥契約書(下稱乙合夥契約),以補充甲合夥契約約定之不足,是甲、乙合夥契約對於兩造均仍有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五)計算,系爭合夥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才將被告所執合夥契約書當場撕掉作廢,而原告因為未攜帶合夥契約書到場,伊才未將原告所執該份合夥契約書撕掉作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後來為了展店,兩造陸續簽訂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就系爭乙合夥契約部分,原告雖有交付出資90萬元,被告事後有以現金返還45萬元,系爭丙、丁合夥契約則有收到原告交付之出資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846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按被告雖已退夥,但仍應先按系爭合夥契約履行其出資義務,之後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計算其脫離合夥契約應退還比例。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預覽 ↗
爰求為確認系爭合夥契約除第1條約定外,其餘條款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並於本院變更追加確認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7日簽訂一份新的合夥契約書,該份新的合夥契約書已完全取代舊有之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上訴人依據已失效之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請求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得向被告請求分擔虧損之數額為何:1.查系爭合夥契約已有效成立,且依系爭合夥契約所載,系爭合夥契約生效之日為105年1月1日,此經說明如前;而系爭合夥契約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告依97年合夥契約主張合夥關係存在,而97年合夥契約係延續87年合夥契約、89年股份轉讓契約而來,依97年合夥契約意旨係在確認兩造間對於青山別館各有1/2股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系爭合夥契約期限屆至後,未與甲○○等3人另行簽立合夥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可認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汪玉生與被告之間,原告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則原告依據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欠之合夥出資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從而,上開3家公司簽訂上開2份合夥契約書實質上屬於共同出資契約書,並非合夥契約,嶺鑫公司並非合夥契約之合夥人。
臺北簡易庭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198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並於92年8月7日簽定隱名合夥契約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反之,若認系爭合夥契約已合法成立,然因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即液態生產事業已不能完成,即應進行解散、清算,依民法合夥相關規定,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合夥契約之帳簿等文件交付伊等閱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按合夥契約為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終止合夥契約只能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並不能溯及既往使原合夥契約失其效力。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我之前沒有看過系爭合夥契約,也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戊○○,可能是被告戊○○要辦理合夥手續,才弄出該合夥契約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契
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嗣因被告要求終止合夥,兩造已於105年3月30日簽訂終止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系爭終止合夥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履行,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16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告已於該事件中以系爭合夥契約實係原告為規避刑法重利罪責,因被告江志奇急需現金,乃被迫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偕同被告卓怡玟與原告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依民法第
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原告除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外,尚分別與訴外人賴雯莉等8人(下稱其他合夥人)簽訂共8份合夥契約(下稱其他合夥契約),均為各自獨立之合夥契約,其他合夥契約中,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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