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46號
- 原告
- 許雅雯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欣
- 原告
- 李霏旻
- 被告
- 侯美旭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兩造合夥人全體新臺幣71,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數次為聲明之變更,最終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兩造合夥人全體71,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84頁)。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兩造間於113年9月11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出資義務,是原告變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13年9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三方協議合夥出資總額為60萬元,各出資20萬元,盤下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店面,進行髮型事業。合約約定合夥期間自113年12月1日起,並約定將出資金額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並另有約定脫離合夥執行內容。惟被告於合夥契約成立後僅出資6萬元,旋於113年12月28日退夥,後續盤讓金尾款20萬元由原告2人匯給店面讓渡人,以求延續合夥事業。
(二)按被告雖已退夥,但仍應先按系爭合夥契約履行其出資義務,之後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計算其脫離合夥契約應退還比例。經原告計算被告脫離合夥契約可領回之比例,被告應再給付合夥出資款71,000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合夥人全體71,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就合夥內容根本未有共識,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實未成立合夥契約。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13年9月11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然雙方對於合夥事業日後如何執行於合夥契約書均未有任何約定,實際上兩造甚至到113年12月24日對於合夥事業之內容尚未有任何共識(被證1),依該對話可證,雙方根本就合夥事業之必要內容,完全未有共識。既然雙方對於合夥事業日後應如何進行尚未有共識,且合夥事業根本尚未進行,足見雙方對於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達到意思表示合致,合夥契約書應尚未成立。
(二)進步言之,原告二人亦未依照其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為履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第二㈣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2月1日將其等出資額匯入被告帳戶,然原告亦完全未依照該約定為之,足見原告二人亦無履行該合夥契約書之意思。原告二人一方面主張應履行其等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然該合夥契約書載明合夥事業為「浜崎步髮型事業」,而原告二人現所經營之事業名稱亦非「浜崎步髮型事業」,而係擅自以其他名稱為經營,顯見原告二人亦知雙方根本無法就合夥事業內容有任何共識,故原告二人遂自行經營其他事業,並未履行其等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事實上,被告就本件事件已投入6萬元,既雙方未能達成合夥事業之共識,然原告基於過去之情誼,並無意要求返還該6萬元,故在原告未實際履行合夥契約之情形下,就該6萬元實已有不當得利,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3年9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脫離合夥執行內容為:「如因個人因素脫離合夥,僅就以下方式辦理:
⒈公基金當月餘額依個人出資比例退還(33.33%)。
⒉冷氣殘值(請人估價)依個人出資比例退還(33.33%)。
⒊房租押金依個人出資比例退還(33.33%)。
⒋個人私有物品全數帶離。
(三)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實際出資狀況如下:
⒈113年8月28日原告二人各匯款3萬元予被告做為盤讓金之訂金。
⒉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與房東簽約支付押金4萬元,並於113年12月29日支出盤讓金13萬元。
⒊原告李霏旻於113年12月5日、6日、7日共匯款9萬元予被告。
⒋原告許雅雯於113年12月6日匯款6萬元予被告。
⒌原告114年1月支付盤讓金尾款20萬元。
⒍被告出資6萬元。
(四)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退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已經成立?經查:
⒈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4EVER髮型沙龍」,合夥事業營業登記:「浜崎步髮型事業」,營業地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合夥出資總額60萬元,各合夥人即原告李霏旻出資20萬元、許雅雯出資20萬元、被告出資20萬元,各佔出資額33.33%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可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01號卷第15-19頁),被告亦不爭執該合夥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且兩造均已就出資額為部分之給付(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見被告與原告於113年9月11日已有互為出資經營合夥之意思合致,系爭合夥契約業已成立。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執行沒有共識、合夥事業未進行、原告二人現在所經營之事業名稱非「浜崎步髮型事業」、原告亦尚未完全履行契約云云。然查,兩造既已就出資經營合夥之意思合致,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則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如何執行之非必要之點縱尚有爭執,亦不影響合夥契約之效力。況系爭合夥契約並非全未履行,在被告退夥之前,兩造均已陸續給付部分合夥出資款、支付店面盤讓金訂金,被告退夥之後更向房東簽租約、支付盤讓金尾款。而系爭合夥契約最終未以兩造所約定之「浜崎步髮型事業」作為營利事業登記,係因該營業登記原以被告為負責人,被告既已退夥,自無從以該名稱為營業登記,而改名為「401美髮沙龍」,然縱變更合夥名稱亦不影響合夥事業之同一性。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影響系爭合夥契約已成立,被告抗辯契約未成立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資金71,000元,是有理由?經查:
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668條、第2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互約合夥出資以經營「4EVER髮型沙龍」,被告即應履行其出資20萬元之義務,被告僅出資6萬元,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合夥71,000元,即屬有據。
⒉雖被告辯稱其已於113年12月28日退夥,無履行給付出資額之義務云云。然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9、6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夥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就脫離合夥亦有特別約定。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並未解除,被告之出資義務仍屬存在,被告縱使退夥,僅存在依上開法規及約定清算問題,出資義務不受影響。被告抗辯其已退夥而無給付合夥出資額之義務為無理由。
⒊又原告係依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合夥出資額之義務,並非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故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678條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向兩造合夥人全體給付合夥出資額7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被告退夥後,合夥團體僅餘原告二人,故該款項應由原告二人代為受領,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原告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