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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9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開函釋乃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所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08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依於93年11月30日來函被告,請被告請述周界之定義並函覆原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且依行政院環保署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2行亦表示本件採樣位置並無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號行政判決預覽 ↗
、附表一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周界排放標準:「500g/Nm3」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第6條及其附表表一所規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320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被告部分: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7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但環保局人員仍執意在該處檢測,最後竟移至側門內(室內)檢測,明顯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5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庭證述無訛,復有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所繪之採樣地點位置標示圖附於原處分卷足參,是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上開地點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應足以判定被上訴人所排放之臭氣濃度,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7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開函釋乃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所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208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20號行政判決預覽 ↗
係於上訴人廠區周界外適當地點進行臭氣濃度採樣,並能判定臭氣由上訴人廠區所排放之處測定,其測點之選定符合規定,業如前述;故縱使現場周界因地形因素較污染源高,仍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污染源為前提。是以依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進行『周界測定』時,所採定之周界檢測地點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92號行政裁定預覽 ↗
復有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所繪之採樣地點位置簡圖及會同員工簽名於該紀錄單附於原處分卷足參,是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上開地點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應足以判定上訴人所排放之臭氣濃度,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開函釋乃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所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核與空污法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污染源為前提。是依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進行「周界測定」時,所採定之周界檢測地點應以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知公私場所所排放者為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⑶進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是否可以如被告所稱「周界內之既成道路等於周界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556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被告答辯:本件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原告廠房外周界進行採樣之採樣點係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405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開函釋乃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所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倘公私場所污染源對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之採樣點認定有所異議時,得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號行政判決預覽 ↗
縱認系爭採樣點位於所謂既成道路,然該採樣點除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之規定外,不得謂既成道路即使所有權人拋棄其他權利及利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復有環保署95年7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50050629號函釋可參,而前揭函釋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內容予以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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