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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條之一亦有明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尤麗水既未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加以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即應按土地稅法第五條之規定加以拘束雙方當事人,從而上訴人以土地稅法第五條之規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條之一亦有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本案係以法院之和解做為移轉之原因,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課權利人應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結合適用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後段及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後段規定之結果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此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負有盡系爭公法上之納稅義務,遲未繳納,並致生滯納金,原告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代為繳納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由取得所有權之人即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七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時,始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所規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按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被告應為系爭土地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且稅捐機關亦認定並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之立場,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已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二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既非「無償取得」而係「有償取得」,則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六、次查,上訴人對於上開系爭和解約定應由其負擔土地增值稅既不爭執,僅抗辯稱:按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土地稅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五項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⑴按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繳交之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八條前段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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