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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行政判決預覽 ↗
立法機關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自治事項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行政法院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行政判決預覽 ↗
縱認本件與大學自治有關,亦不應認大學自治之範圍得以包山包海。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三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研究所招生考試最低錄取標準之核定非屬大學自治事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五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⒉況所謂大學自治,並非僅限於學則內之規定,凡經向學校報備核准,而屬大學自治之重要事項者,均可認其為大學自治範疇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1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審判決並未明確說明何以應考資格屬於大學自治範疇之理由,僅空泛表示國家未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監督事項,即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惟原審判決對大學自治有所誤解,蓋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是不同概念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1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㈣大學自治之下,教師身分保障仍不應低於勞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0號行政判決預覽 ↗
2.關於決議內容不合於大學自治精神部分:⑴大學自治具有憲法位階的效力,已如前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01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及退學等處分均為大學自治範圍內,不生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之問題,此亦為大學自治立法權之來源,從而依據大學自治及大學法之授權,該招生簡章應具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均係大學自治之範疇,惟此等解釋嚴重抵禦學生之基本人權,不僅誤解大學自治之意義及精神,更嚴重扭曲憲法中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機制,顯有重大之違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3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㈢參加人本於大學自治原則,不僅得明定教師聘任及不續聘之相關事宜,亦得就(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標準予以具體明確規定:⒈大學自治既屬憲法第1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2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學術重要事項,方有大學自治可資主張從而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大學在大學自治範圍內擁有自治立法權及自主組織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參閱陳新民,大學自治的保障與極限,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國政研究報告),亦即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被告學校依據憲法第11條之規定,享有大學自治之保障。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且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確為的論,唯本案為是否錄取﹖似與被告所指講學自由無。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號行政判決預覽 ↗
系爭規定既非屬大學自治範疇,則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大學受教權,應有法律明文始得為之,若被告欲主張此為大學自治之一環,自應就該等規範與大學自治之最低限度關聯性負說明之責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863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有關碩士學位之授予,係屬大學自治事項之範疇。
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被告學校依據憲法第11條之規定,享有大學自治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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