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8號
- 原告
- 何牧珉
- 被告
- 國立臺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管中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且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制度,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何牧珉起訴略以: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以民國107年8月28日校學字第1070070169號函知不受理原告之退學申訴;被告又以108年2月21日校學字第1070070169號函知不受理原告繼續肄業之申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使原告得繼續肄業(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等語。
三、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上開憲法第11條規定所保障之學術自由,其內容包括研究、講學及學習自由,所實施之範圍均在大學校園內,從而對於學術自由應承認對其有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而認為大學自治亦屬憲法上學術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自治之項目,應包括教學、研究、學習之學術事項,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必要條件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以上,並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算利息;㈡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等語,因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亦即請求回復其肄業之原狀,然因被告核屬公立大學,其本身本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又被告學校依據憲法第11條之規定,享有大學自治之保障。而基於此大學自治之保障,被告學校進而訂定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學則,規範被告學校與學生間之入學、繳費、註冊、選課、畢業、授予學位等事項,被告學校與該校學生間本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核非民法上之契約關係。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牽涉其受侵害之受教權,並涉及被告於教學自由中如何實施教學、評量學生成績之方式,更屬受大學自治保障之一環,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兩造間所涉爭議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如認被告學校基於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而所為之行政行為違法、不當干預其憲法上受教育權、其他基本權利抑或公法上權利或利益,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是本件普通法院無審理權限,亦無不能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情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款但書規定駁回,僅得依法為移送之諭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