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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民法親屬篇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修正公布,就七十四年前結婚之夫妻,得有一年期間確認夫妻財產權之歸屬,屆期登記於妻名下之不動產即歸妻所有,為確保原告之權利,爰依法訴請被告移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告訴請離婚時,即提出將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條件,要求伊不要提出夫妻財產權分配,伊才同意離婚,豈知離婚不久,原告即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不論原告取得豐貿公司二一二○股之成本資金是否為被繼承人林寬裕所有,至少原告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取得該二一二○股豐貿公司股權當時,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後之民法親屬編第一○一七條第一項有關夫妻財產權歸屬之相關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④被告陳稱:「此保障夫妻財產權或其他合法繼承人、繼承債權人之公益,顯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修法目的更值得保護。」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審先謂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為上訴人,繼竟依據夫妻財產權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意書)(一審卷,三九頁),論斷上開房屋為上訴人之夫黃進發所有,認黃進發應負「出賣人」之責任,而黃進發業已死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有一年之緩衝期間以確認夫妻財產權歸屬,若上訴人認系爭不動產應為訴外人陳澄晴之財產,應於該緩衝期間代位訴外人陳澄晴辦理更名登記,然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查,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前,對於離婚後之子女監護權、夫妻財產權之歸屬等事宜,已作詳細充分之討論,並分別由原告、被告各找一位證人,原告找郭李麵,被告找陳喜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預覽 ↗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1建號之建物(下稱花蓮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於94年1月12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原告之夫妻財產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預覽 ↗
系爭等土地予被告辛○○,係基於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情,而庚○○於審理時證述之情,基於其與被告辛○○間有夫妻密切關係,且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究屬其夫妻何人所有,於本件關係其夫妻財產權益影響甚大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換言之,所謂夫妻分別財產制,係由當事人聲請登記之非訟事件,並不因當事人此項登記而生確認或移轉財產所有權之效力,亦即夫妻分別財產制不能作為實體上夫妻財產權歸屬之認定依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更者,上訴人與配偶吳佑林並無特別約定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相關規定,故本於夫妻財產權管理、處分、使用、受益及債務各別原則,實無由要上訴人就訴外人吳佑林與被上訴人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1 號刑事判決預覽 ↗
已如前述,本件審理者刑事偽造文書罪責任上,即須論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認知自己係無權利人,而製作內容不實文書,或持不實內容文書向公務員行使之意思,尚難以民事法上夫妻財產權歸屬狀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再審原告又再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就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所發生之夫妻財產權歸屬事件所著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1、有關最高法院就該事件所著判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之遺產應繼分或特留分相對減少,使過度保護生存配偶之權利,而犧牲其他合法繼承人或繼承債權人之既得利益,其溯及既往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導出之信賴保護理念,亦違反法治國之國家正義原則,此保障夫妻財產權或其他合法繼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夫妻財產之歸屬,與財產申報制度悉屬二事,財產申報僅須其配偶提供資料,並不影響夫妻財產權之歸屬,且從日常經驗法則言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對公職人員存有情感上、生活上與經濟上之共同利害關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03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至聲請人所稱其配偶權及夫妻財產權益可能因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倘聲請人間有結婚之真意,尚得依民法第982條及戶籍法第33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等法定回復原狀之方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預覽 ↗
由此以觀,證人葉明哲所聽到者,不過是被告情緒激動爭吵負氣所言,且爭吵內容脈絡亦可能為:原告雖然前曾為保障將來被告婚後夫妻財產權益,而將系爭登記被告部分登記予被告,而有使被告享有終局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所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案係對於夫妻財產權歸屬之規定,要與本件無。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所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案係對於夫妻財產權歸屬之規定,要與本件無。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⒉依民法親屬篇七十五年六月三日修正前關於夫妻財產權歸屬之規定,前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僅二四○股為丁○○之所有,其餘依修正前民法一千零一十七條規定,仍為李石順所有,是究非因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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