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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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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七六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嘉義市○○○路二一○巷一之一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伊父母分別於民國六十年間出資購買、興建,並均以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實為伊父母所贈與之特有財產。當時因不諳法律,致未依法辦理贈與手續,惟嗣伊已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偕同夫婿即債務人蔡義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足證確為伊之特有財產。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誤為蔡義彥所有,而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予以查封。又上訴人亦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蔡義彥對伊就系爭房地提起更名訴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一規定,系爭房地已確定為伊所有。爰本於所有權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伊所有系爭房地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蔡義彥係夫妻,渠等於六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地為蔡義彥所有。渠等雖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聲請法院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將系爭房地列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惟既未經更名登記為蔡義彥所有後,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自仍屬夫所有,伊於蔡義彥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更名請求權之一年猶豫期間內,聲請法院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仍屬執行債務人蔡義彥所有之財產;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娘家父母於伊結婚七年後所贈與,不足採信。伊聲請查封系爭房地,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父母分別於六十年間出資購建,並均以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實為伊父母所贈與之特有財產,當時因不諳法律,致未依法辦理贈與手續等情,雖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黃恨於第一審證稱,被上訴人排行老大,未出嫁前所賺薪水,供應全家生活所需,較晚讀書,其他兄弟姊妹學歷較高,且當時地價便宜,故由其父以現金買地,再雇工興建房屋,供其全家居住;證人蔡義彥證稱,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娘家出資購建贈與被上訴人;證人黃進筆證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父出資,雇其父承造,當時伊僅十五歲,有在旁幫忙;證人蔡富證稱,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拿錢予其女買土地及房屋;證人黃進隆證稱,伊父有承造系爭房屋,伊弟黃進筆有幫忙做小工各云云。惟被上訴人夫妻係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有嘉義地院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嘉院民正字第三五三一三號公告可按,衡諸常情,通常男女婚嫁,女方僅於出嫁時贈與嫁粧,系爭房地卻於被上訴人出嫁七年後始購建,且被上訴人並非獨生女,縱如證人黃恨所述,既為彌補被上訴人未嫁前對娘家之照顧,顯見其娘家並非富有,況當時其父母尚健在,復有多位兄弟姊妹,殊無獨厚已出嫁之被上訴人特為贈與之可能,另亦無於購建多年後遲至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及七十年三月三日始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理。至證人黃進筆當時年僅十五歲,衡情不可能越二十多年後,仍能對系爭房屋建造情形記憶如斯深刻,甚至知悉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出資興建。此外被上訴人亦不能就其父購建資金來源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尚無足信。次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並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後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所謂夫妻分別財產制,係由當事人聲請登記之非訟事件,並不因當事人此項登記而生確認或移轉財產所有權之效力,亦即夫妻分別財產制不能作為實體上夫妻財產權歸屬之認定依據。是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與債務人蔡義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為其夫蔡義彥所有。雖被上訴人與蔡義彥於六十九年間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已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固屬真實,惟在未經更名登記為其夫蔡義彥名義,再由蔡義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前,其贈與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亦無足取。再者,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之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是依該條之規定得知,其適用之對象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取得不動產之夫妻,且於生效一年內(即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如夫妻同意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夫所有,夫須於施行生效後一年內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如未辦理該項登記,於一年期間屆滿後,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即依登記名義歸妻所有;如夫妻同意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歸於妻,一年內無須作任何行為,一年期間屆滿,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為妻所有;如夫妻對於所有權有所爭執時,應向法院請求確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及辦理更名登記;至於「一年期間」,並非時效期間,亦非除斥期間,前二者乃指在一定期間內繼續行使(繼續占有)或不行使權利,而發生取得權利或請求權減損效力之制度(指時效期間)與因法律行為有瑕疵或其他不正常情形,以致於影響法律行為效力,當事人得為撤銷或為其他補救行為的期間(指除斥期間)而言;至本條之「一年期間」,乃因鑑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惟立法可以例外賦予溯及效力,且前揭修法係為達保護妻之財產權益及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目的,故賦予當事人夫妻於本條施行後一年內,得自行調整其財產關係,但一年屆滿後,即當然適用現行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查蔡義彥既未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一年期間內,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而為更名,依上說明,於一年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依法當然確定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末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固不生效力,惟此乃指債務人與第三者所為之法律行為(如處分行為等)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法律規定而取得,自不受此限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本文規定,為聯合財產,如夫之債權人認此財產係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妻主張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應適用取得當時之民法之規定,查明其所有權之歸屬,資為判斷之依據。雖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規範聯合財產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並以施行後一年為緩衝期間,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而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該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此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後,夫無論為重新認定屬妻所有之積極行為,或不為重新認定屬夫所有之消極行為,致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如有此增訂法律規定之適用,而認係妻之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有礙執行效果,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必遭破壞,而影響於夫之債權人之權益,自與立法之目的有違,允非可取。故應認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在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不能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係妻所有。原審未詳審認推求,遽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認蔡義彥未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一年期間內,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嗣後被上訴人即依法當然確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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