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本院八

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雖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然法與時俱進,苟現存判例解釋與現行法規精神相扞格,縱現存判例解釋未經最高法院決議刪除,並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公告,倘承辦之法官本於法律獨立審判,並據以認定該現存判例解釋與現行法規精神相扞格,而另為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要難認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依我國現行法制,最高法院之判例在法律上並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且最高法院亦無統一解釋法律之權。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二八一之一三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五三巷一八號即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一事,業經再審被告於 鈞院八十八年度虎簡字第二0六號審理時自陳:「房屋原是甲○○,後來才過戶楊廖春子」等語,惟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者,何來過戶可言,顯見再審被告所陳真意乃係承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何況該簡易庭判決亦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無訛,豈料前審竟以系爭建物無從證明為伊所有,但亦未認究屬何人所有判決伊敗訴,而觀之前審判決內容所載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敘述如下:

(一)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自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迄至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各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均已敘明其立法理由,其五十五年間各級法院均一體適用而無異言,但前審法院對之竟予檢討否定不適用,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並非非訟事件法中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爭訟,亦非伊與配偶楊廖春子間之夫妻財產爭訟,豈料前審法院竟引用非訟事件法中之夫妻財產制契約認定事實,實有模糊焦點而適用法規錯誤。

(三)原審又再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除妻之特有財產外均屬夫所有,並未課與妻證明義務,「然上開實務見解不分何種情況一律課與登記名義人即妻之證明義務,顯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違」「亦無從直接推理出實務見解所稱:登記為妻所有之不動產應屬夫所有之結論」云云,顯係根本推翻行諸五十五年之久之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且本案又非夫妻爭訟,其適用法律錯誤莫此為甚。

(四)再有關司法院(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三六八九號函乃在規範新舊法適用之分際,並非修正前舊法所生事實亦適用新法,豈料原審法院竟持該見解認定本件事實顯有自陷錯誤,而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綜上,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如上所述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鈞院虎尾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虎簡字第二0六號、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八0號判決,並撤銷 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0號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何屬,再審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虎簡字第二0六號審理時陳稱:「房屋(即系爭建物)為原告夫妻(即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楊廖春子)所有,即以前他們即住在那裡..」等語,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當庭陳稱「房子原是甲○○,後來才過戶楊廖春子」等語,再於同年二月一日以書狀陳明:再審原告配偶楊廖春子在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曾在承審法官勘驗現場時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其所有,並未聲明該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能提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證據..等語,顯見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何屬前後陳述不一,並無再審原告所陳其業已自承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一事,再審原告僅摘錄再審被告部分之陳述,遽而陳稱再審被告業已自承該屋為伊所有云云,要無足取。

(二)再審原告雖再主張原審拒絕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所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楊廖春子係四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建物係五十六年間興建完成,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自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一千零十七條「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之規定以定財產之歸屬。」內容可知,原審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何屬,認應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判定之,別無再審原告所稱原審法院有拒絕適用上揭條文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三)再審原告又再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就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所發生之夫妻財產權歸屬事件所著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

1、有關最高法院就該事件所著判例(如該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六十三年度台上一八九五號判例)迭遭學者認有違物權變動公示原則、男女平等、交易安全等原則,而予以批評。

2、復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自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而於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並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觀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立法理由分別為:「本條舊法係仿瑞士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而設,惟僅規定妻之法定特有財產而不包括約定特有財產在內,學者多認為解釋上約定特有財產,亦應包涵在內(見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三三五頁,羅鼎著親屬法綱要第一三五頁)。又本條但書獨將妻之特有財產,排除於聯合財產之外,而夫之特有財產仍計算在內似亦有違男女平等之原則,且解釋上易滋疑義,爰將但書予以修正,凡夫妻之特有財產,不問其為法定或約定,概不包括在聯合財產之內,以與修正之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相配合」「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並維持聯合財產制之精神,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應求一致。舊法本條第一項對於妻之原有財產僅以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為限,而夫之原有財產範圍則無限制,顯欠平衡,爰予修正,使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完全相同。舊法本條第二項規定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均屬夫所有,似有違男女平等原則,爰予以刪除。除第一項已明定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外,關於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誰屬之財產,於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修正後之本條第一項既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則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當然歸屬於妻,舊法本條第三項規定,與修正後第一項之原則有違,自應予以刪除。」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增訂立法理由:「二、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此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的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故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內容,可知有關上開法條之修正及增訂目的乃在揭櫫男女平等之精神,雖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係規範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為何,然有關未經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亦應本諸男女平等精神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認定,蓋上開條文所為揭櫫男女平等之精神,自不因夫妻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不動產有無登記而異上開揭櫫精神。

3、觀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僅係規定不屬於妻之特有財產、原有財產部分,均屬夫所有,別無課與妻應負證明系爭財產為其特有或原有財產之義務,苟雙方有所爭執時,自應依照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加以解決,然上開判例不分何種情況一律課與登記名義人即妻之證明義務,顯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違,再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無從直接推理出上開所稱:登記為妻所有之不動產應屬夫所有之結論,上開判例實有違反男女平等之原則,則原審法院本於法律獨立審判,並於理由欄第四項第(一)至(三)款理由,據以認定該現存判例解釋與現行法規精神相扞格,而另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乃於五十六年間興建完成,且非伊配偶楊廖春子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該建物為伊所有一事,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而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課與再審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仍無法究明系爭建物非屬楊廖春子之特有或原有財產,再審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遂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審之上訴,揆之首開說明,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適當不同見解,乃係依據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所為之獨立審判,要難認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足見再審原告顯無再審理由,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前詞為據,自不足採。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出原判決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處。準此,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官 陳婉玉~B法官 陳秋如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