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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58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此有上開專利法第136條增訂理由可資參佐,因此前揭專利法24條第5項規定條文,無非將修正前專利法第136條之條文移列,所謂「不得早於本法公布施行日」,本來意義就是「不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次按專利法上之期間,有法定期間及指定期間二種,而專利法施行細則更有行政命令之期間,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得依首揭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主張優先權:⑴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⑵該外國申請人於互惠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⑶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案依專利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6號智財判決預覽 ↗
⒉依專利法於83年之修法理由,專利法第52條係參酌日本特許法、韓國專利法及美國專利法之立法例所制訂。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8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自應有專利法第11條之適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④、而從專利法之體系而言,通觀專利法規定,尚無「不變期間」之明文,因此僅有通常法定期間及指定期間之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146號行政判決預覽 ↗
2.專利法施行細則既係依據專利法授予專利主管機關所訂定的實施專利法的補充規定,其內容及解釋自不得逾越母法專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4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施行前之規定即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如前述,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有其第107條第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後主張行為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但書之適用,顯然不合專利法規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智財判決預覽 ↗
由此可知,我國專利法所規範的再審查申請案不等同於專利法條約之「上訴委員會或其他復審機關」制度。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9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末按專利法之法定期間者,係指專利法所明定在此期間應作為或應不作為之期間而言,法定期間既為基於法律所訂定之期間,任何機關、法院均不得延長或縮短法定期間,自無專利法第1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2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④又現行專利法已將異議制度去除,當然未有相關異議法條之規定,無從推論引用,而現存之異議案顯係現行專利法施行前所提者,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67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專利法於83年之修法理由,專利法第52條係參酌日本特許法、韓國專利法及美國專利法之立法例所制訂。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智財判決預覽 ↗
(即現行專利法),及同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即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為斷。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一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專利法第五條所規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行專訴字第102 號智財判決預覽 ↗
又按前開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第25條之1,其後歷經數次專利法之修正,於100年12月21日專利法修正時,已改列為專利法第30條,並於該次修法時修正第四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2、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非屬得為提起異議之範圍,故異議時,若異議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主張法條者,其異議之申請應不受理,且本件涉及異議雙方當事人權益,應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明文規範之下依法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前揭專利法第四十五條參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聲請狀內原主張犯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當庭更正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云云,惟查:(一)本件自訴人最初本院自訴被告乙○○、甲○○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在專利法未修改之前任何人都不得違反專利法,被告目前之主張已逾專利法之範圍,應捨棄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5章2.7審查注意事項(3),而遵守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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