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九號
- 原告
- 美商.恩特葛瑞斯公司
- (Entegr代 表 人 史坦.衫耶(Stan S(主席)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朱柏璁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一○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可用於高度潔淨及高腐蝕性環境之感測器」(以下簡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並於申請書中載明該優先權在外國之申請日期為西元二○○○年七月二十日、申請案號為 09/620,007、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為美國。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智專一(二)一五一一四字第○九○一二○八三七四八號函,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前補正申請專利說明書、在國外申請專利之日期及案號應載入專利說明書或圖說、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及首頁影本等所缺文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請准延展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智專一(二)一五一一四字第○九○一二一二五八二七號函說明八:「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逾限未為補正,所請優先權主張應不予受理,惟有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另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局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為系爭案優先權主張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系爭案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爭點: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三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依其性質究屬「通常法定期間」抑或「法定不變期間」?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法定期間」是否包括「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以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前補正其所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而為系爭案優先權主張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被告未說明對於原告依據專利法第十一條申請延長法定期限之准駁,逕為不受理之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按「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或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專利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營業所位於美國明尼蘇達州,其與我國間信件郵遞來往費時,故於系爭案優先權補正期間屆滿前,原告即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依據專利法第十一條函請被告,請求准予展延提呈該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然被告不僅未說明對於申請延長該法定期限之准駁,竟逕行為優先權不受理之處分,顯已影響原告之權益,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2、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三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依其性質應屬「通常法定期間」,非屬「法定不變期間」:
⑴、按「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其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為申請時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惟查被告不顧原告依據專利法第十一條之延展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限之申請,逕以原告違反補正該優先權之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限(即系爭案申請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不受理系爭案優先權之主張之處分。
⑵、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而在訴訟法中之期間,可分為法定期間及指定期間,法定期間中又可分為「通常法定期間」與「不變期間」。若被告認為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三個月期限性質屬「通常法定期間」,則其自應就原告依據專利法第十一條申請延長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做出准駁之處分。若被告認為該三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性質屬「不變期間」,自應敘明其法律理由並做出拒絕原告申請延展該期間之處分,否則其逕為不受理系爭案優先權之主張自有理由不備以及程序上之瑕疵,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⑶、實則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三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性質應屬「通常法定期間」,原告茲詳述理由如下:
①、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且法律條文上明示其為「不變期間」者而言,此一見解可見於學者姚瑞光所著「民事訴訟法」第二一六頁,以及陳計男大法官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二七六頁。而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三個月之補正期間,於法文上並未明示其為「不變期間」,自應屬「通常法定期間」。
②、依據行政法之基本精神,行政機關原必須較司法機關為積極、主動以及具有彈性,訴訟法為司法機關所應遵守、據以審判之規範,其對於影響人民權益較深之「不變期間」之範圍已作較嚴格之解釋及限縮,強調以法文明示為其要件,則較司法機關更具有彈性之行政機關,自應本著較具彈性之解釋原則,在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並未明示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之前提下,認定其屬於「通常法定期間」,並得以依據實際之需要,藉由專利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合理地伸長該通常法定期間,以保障居住外國或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之申請人,得以順利地主張其優先權。
③、若拘泥於法律條文之解釋,不分該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或「不變期間」,一律認為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該期間即生「喪失優先權」效果;甚或依據該「喪失優先權」效果,進而認定該條所定期間應屬「不變期間」,其均有失之偏頗之嫌。蓋區分「通常法定期間」與「不變期間」之實益在於該二者之法律規範並不相同,「通常法定期間」可得伸長或縮短之,而「不變期間」因不得伸長或縮短,故法律特規範延誤不變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是以,二者之法律救濟途徑及依據各不相同,自有區別之實益。而延誤所有法定期間(包含通常法定期間及不變期間),均生失權效果,若僅依據該「喪失優先權」效果,進而認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三個月期間應屬「不變期間」,則有倒果為因之錯誤,據此見解所作出之處分自有違法及不當之處。
④、而從專利法之體系而言,通觀專利法規定,尚無「不變期間」之明文,因此僅有通常法定期間及指定期間之規定。關於專利申請及進行其他程序所定之期間,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及八十六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專利法第四十二條所定異議答辯之「一個月內」、第七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之「一個月內」,皆認非法定不變期間。」故凡程序上為履行作為義務所定之期間,性質上不能咸認係不變期間。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專利申請人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此為程序上補提證明文件之期間。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一向之見解,性質上非屬法定不變期間,應屬「通常法定期間」,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可稽。
⑤、從專利法之修法過程來看,該第二十五條有關優先權之主張,因為實務上於申請人主張複數優先權時,常為避免第一優先權主張罹於十二個月之期限而必須先提出申請,然其後提出之國外基礎案則因尚未取得申請案號數,致無法及時於申請書載明,故參酌相關立法例,為落實法規鬆綁,於九十年十月修法時,將其列為得補正事項,以緩和前項主張複數優先權時,最後一項主張無法取得優先權之缺憾,此可參照九十年修正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修正理由。系爭案雖非主張複數優先權,然補正該優先權證明文件之目的亦係為確認該國外基礎案與我國之申請案屬同一案件,因此參酌諸外國立法例及前述修法意旨,自應以縮綁法規,緩和申請人主張優先權時所會面臨之實際困難為出發點,則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期間當不能嚴格解釋為「不變期間」,以避免前述不利於專利申請人之問題發生。從行政法之原則來看,被告嚴格解釋該期限為「不變期間」,不顧原告遠居國外、信件往返費時之事實,僅以原告未能於該補正期間內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補正,即拒絕原告之優先權主張,如此將會使原告喪失基於該優先權所得享受在在專利要件審查(如新穎性及進步性)時,得以該優先權日為基準日之優惠,極有可能使原告喪失該專利之可專利性,如此嚴苛之解釋,並不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是以該期間自以解釋為「通常法定期間」為宜,以確保專利申請人基於其外國基礎案優先權主張之修法意旨。
⑥、由上可知,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程序補正期間性質上實應屬「通常法定期間」。參照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一貫見解,若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之情形,專利申請人係得依專利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延長。而原告為一美國公司,其營業所設於美國郵遞往返費時。因此,原告自得依前揭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延展呈送證明優先權之文件。被告對原告依法之申請不予理會而逕予不受理優先權之處分,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3、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為延長法定期間之申請,並具備專利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要件,原告當不得以延誤法定期間為由,逕不受理系爭案所請之優先權主張:
⑴、如前所述,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三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依其性質應屬「通常法定期間」,則原告自得針對該通常法定期間,依專利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延展。而被告並未審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提呈之延展期限之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第十一條之諸要件,其處分自有違誤。據此,被告進而以原告延誤法定期間,作出不受理原告優先權主張之行政處分,根據此一違法不當之前提所作出之行政處分,自有瑕疵,應予撤銷。
⑵、按期間之遵守,實寓意避免作業延宕以利申請案之速審速結,被告發布之「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即明示此旨。故於不違反此原則之情形,自無為不受理處分之餘地。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為延長法定期間之申請,並具備專利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要件,當不可與所謂延誤法定期間者等同論之,依法被告理應審查原告是否具備專利法第十一條之要件而為准駁處分。況原告於展延之期限(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即已補呈系爭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並無延宕時日,違反專利申請程序速審速結要求之情事。按「等者等之」法理,類推適用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視為程序已經補正,自不應為不受理之處分。
⑶、被告辯稱因其對優先權證明文件呈送之規定已放寬為得於三個月期間內以傳真影本提出並於取得正本後呈至被告處,則原優先權主張仍得予以維持。原告遲遲未能於期限屆至前以系爭案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影本呈被告,自難辭其咎。參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之公告確如被告所陳,惟該等規定之放寬僅係被告實務上措施,對於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依法所為延展提呈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之申請而逕為優先權不受理處分之不當性毫無相涉。如被告依此而為判斷則顯有他事考量之嫌。同時參照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之通知函說明二,被告於正式之通知函中仍以應補送「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及首頁影本」繩之,而未予告知原告得以影本代之,亦未善盡其行政機關所應為教示之責。
4、原告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本件發明專利並依專利法第二十五條同時主張優先權,被告以前開八月一日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前補正上述優先權主張之證明文件。嗣後因美國專利商標局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始核發相關證明文件,而因原告營業所位於美國明尼蘇達州與我國間信件來往郵遞費時,遂委由其專利代理人於同日提出展延期間申請,並於同月二十二日提出該期間延展之補充說明及法條依據,亦即依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原告居住於外國及邊遠交通不便之地,申請延展補正該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並於取得該優先權證明文件後,即由於被告並未對該申請加以准駁,故原告依此信賴而認該展延申請已獲被告同意。惟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該函件於十一月八日到達代理人)以(九○)智專一(二)一五一一四字第○九○一二一二五八二七號函逕為不受理系爭案優先權主張之處分。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展延期間尚未屆至前將該證明文件提交被告。由上述過程可知,本件中專利法所定之三個月補呈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屆滿係於原告所屬國之專利專責機關核發文件日之後二日,為免於期間屆至前該等文件無法及時到達本國代理人處,因改制前行政法院一貫見解咸認該期間係為通常法定期間,故原告當得依此確信而依據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而提呈展延期間請求。核原告前開所為俱為依法所為而並無不當。
5、綜上所述,系爭案依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主張優先權,雖未於該條所定三個月之通常期間內補呈,原告除在規定期限內聲明延長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外,並在展延期限前即檢送美國專利商標局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程序上之瑕疵已完全解除。詎被告於該展延期限尚未到期之時,即認優先權證明文件逾期未檢送而處分該優先權主張不予受理。被告此等行政行為,非但有違人民對專利申請實務運作之信賴,且有悖依法行政與公平之原則,致原告之權益因此而嚴重受損,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人因天災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分別為修正前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查原告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依專利法第二十五條後段規定,原告至遲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前補送其所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惟原告卻於逾前揭法定期限後兩日始來函申請延期補送上揭證明文件,依法自應喪失優先權。縱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補送系爭案優先權證明文件至被告處,亦不影響系爭案優先權主張已生失權之法效。是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智專一(二)一五一一四字第○九一二一二五八二七號函處分其所主張優先權應不受理,依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十九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闡釋專利法第二十五後段法條規定之補正期間性質上非屬「法定不變期間」,應屬「通常法定期間」。復主張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延長補呈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限云云。惟查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不僅明定未於申請時提出優先權主張之聲明者喪失優先權,對於申請時雖已提出聲明,然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未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者,亦有喪失優先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故該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三個月期間,尚難以民事法律程序上補提證明文件之通常法定期間等同視之,而應屬法定不變期間,除有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延誤法定期間之情事得申請回復原狀外,非屬得予延展之通常法定期間,且縱於期限屆至前提出延期補正之申請,對於法定期限仍不生得予延展之效力。又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限於延誤指定期間或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之情形。由於系爭案逾法定期間未送優先權文件是屬不爭事實,依法自應喪失優先權,亦不因原告是否於期限屆至前申請延展或被告是否發函處分喪失優先權而異其效力。又專利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乃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之申請人方可適用,居於美國非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非謂原告「居於美國」即該當該法定要件,而得據以延長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另按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所指法定期間,應指「通常法定期間」,並不包括「法定不變期間」。換言之,僅有「通常法定期間」始得依前揭專利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延長,而揆諸專利法第二十五條後段所規定三個月補正期限係屬不得予以延展之法定不變期間,系爭案自無前揭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來函補送系爭案優先權證明文件並主張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請求延補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一)智專一(二)三二三一四字第○九一一二○二六五四六號函請原告補具由官署出具之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惟原告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仍無法補具該證明文件至被告處,又未敘明正當延展理由,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一)智專一(二)三二三一四字第○九一一二○八一四○五號通知系爭案即將進行審查,同時處分其申請回復原狀應不受理,併予陳明。
3、又查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係對延誤指定期間處分前補正時適用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系爭案優先權證明文件逾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之法定期間之情形。換言之,系爭案優先權證明文件並無依原告申請而得以延長該法定期間亦無得以處分前補正之情形。再者,原告縱於期限屆至前提出延期補正之申請,對於法定期限仍不生得予延展之效力,即不因系爭案是否於期限屆至前申請延展或被告是否發函處分喪失優先權而異其效力。因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智專一(二)一五一一四字第○九○一二一二五八二七號函處分系爭案優先權不予受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4、凡主張國際優先權者,被告程序處理原則皆依專利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按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是倘該申請案所主張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逾法定期限補正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即喪失優先權。另申請人如有主張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適用之情事,並檢送證明文件,經核無誤,始可回復原狀。上揭法定期間,原告代理人於法庭中一昧解釋為通常法定期間,顯有誤解,特予重申之。
5、美國專利商標局所公告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處理時效,最速件為七天,一般處理原則約為十七天。申請人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者,為依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向被告提出專利申請後,即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無可歸責於當事人而延誤法定三個月期限情事發生之可能。系爭案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補正期限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惟原告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至被告處。查上開優先權證明文件係美國專利商標局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核發,復依被告九十年一月八日(九○)智專字第八九四○○○四○號公告函說明意旨及被告實務受理程序鬆綁原則,於法定期限內可受理影本及傳真本,嗣後再補送正本即可。惟本件代理人未於此法定期限內善盡代理職責,掌握時機,積極處理,僅一再苛責前揭法規所定之法定期間三個月過短及被告審核基準過嚴,實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消極不作為卸責之託詞。
6、至原告代理人於法庭中聲明,系爭案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僅為延續本件訴訟程序所為之行為,實無回復原狀之事由一節,顯係本件代理人誤認前揭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既未於向被告提出申請案後三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又於延誤前揭法定期間後,亦未敘明理由申請回復原狀,致延誤系爭案件申請程序。
7、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我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為本件處分時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復為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文、第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認,本件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優先權證明文件逾限未為補正,乃為所請優先權主張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前揭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三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其中該三個月之期間性質為「通常法定期間」,而非「法定不變期間」,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可稽。又原告營業處所設於美國,符合前揭專利法第十一條所定「居住於外國者」之要件,且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展期,當不可與所謂延誤法定期間者等同論之,依法被告應審查原告是否具備前揭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處分。另原告於申請延展期限(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屆至前,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補呈系爭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並無延宕時日,違反專利申請案件速審速結要求之情事,程序上之瑕疵已完全解除,應類推適用前揭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視為程序已補正,被告自不應為不受理之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護原告適法之權益等語。經查,所謂法定期間,依其性質可分為通常期間與不變期間。訴訟法上,有法文明示其為「不變期間」者,亦有未明示而其性質上屬不變期間者。而法定期間不屬於不變期間者,為通常期間,非謂法定期間概屬不變期間。專利法上之法定期間,是否屬不變期間,亦應依其性質而定(如第四十六條提起行政救濟之期間)。關於專利申請及進行其他程序所定之期間,改制前行政法院一向見解認前揭專利法第四十二條所定異議答辯之「一個月內」、第七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之「一個月內」,皆認非法定不變期間(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份及八十六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故凡程序上為履行作為義務所定之期間,性質上不能認係不變期間。前揭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專利申請人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此為程序上補提證明文件之期間,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一向之見解,性質上非屬法定不變期間,被告指該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自有未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前揭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三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三個月」之期間性質為「法定不變期間」,未審查原告是否具備所申請之前揭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處分,逕為「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逾限未為補正,所請優先權主張應不予受理,惟有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另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局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尚堪採信。被告徒以前揭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三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三個月」之期間性質為「法定不變期間」,未審查原告是否具備所申請之前揭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處分,逕為「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逾限未為補正,所請優先權主張應不予受理...」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是否具備所申請之前揭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要件,被告於作成上開處分時並未審查,而係認原告「...有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另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局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該部分既尚有待被告審酌,再為決定,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作成系爭案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