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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29 則
函釋命中
電子郵件1140619
發文 114.06.19
有關您詢問將車用LED模組電路規範先交由A廠商進行設計規劃後,再由B廠商翻版製作所須留意之智慧財產法規(除專利法以外),答復如下:
法制字第 11002500930 號
發文 110.01.14
法務部就有關「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電子郵件1071114
發文 107.11.14
一、按專利法之本旨為鼓勵技術流通,促進科技發展,避免重複投入研發,故專利法第113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智著字第10600003800號
發文 106.03.06
主旨:有關貴館函詢國家學位論文之典藏及公開閱覽涉及專利及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館106年1月13日國圖知字第10603000060號函。二、來函所詢專利問題,說明如下:(一)有關學位論文之典藏及公開閱覽係屬專利法第…
電子郵件1050603b
發文 105.06.03
一、由於您所詢的新型態旅遊活動或模式,僅是一種活動進行方式或遊戲方法,尚非屬於專利法保護的範疇(即非「發明專利」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的創作;「新型專利」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設計專利」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
智服字第10200031600號
發文 102.05.31
主旨:所詢將購買自本局之各項專利公告資料整理、加值整合後提供於私人專利資料庫供其訂戶檢索使用是否符合專利法、著作權法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102年4月8日新102字第03號函。二、按專利權之授與本質上即有鼓勵發明人就…
電子郵件1011002
發文 101.10.02
關於 您所詢問題,本組答覆如下:一、所詢將「專利公報全文」重製並編輯成書之利用行為,業經本局97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971110a號函予以說明在案,請參考。簡言之,任何人均得於不違背專利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下利用之。二、另關於問題3所述可…
電子郵件1010808
發文 101.08.08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說明如下:一、關於將專利公報上刊載之經本局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審定書及其相關資料重製並上網提供下載之利用行為,業經本局97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971110a號函函釋,任何人均得於不違背專利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下利用之。因…
電子郵件1000624c
發文 100.06.24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 所詢在台灣購買由日本授權台灣製作之商品,如海報、貼紙、資料夾等,再轉手販賣,有無涉及違反專利、商標及著作權一事:如 您將向國內合法代理商所購得的正版商品,轉手販賣予其他人,依專利法第56條、商標法第…
電子郵件1000609b
發文 100.06.09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書籍則屬本法所稱之語文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無須申請;至於書籍名稱因與上述著作之定義不符,不受本法之保護。二、 又依我國現行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保…
法檢字第 0999042835 號
發文 99.10.20
為避免律師間之不正當競爭,期以保持律師品位之考量,執業律師不得於同一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同址或不同址設立「法律事務所」及「專利商標事務所」,分別辦理律師業務及專利法、專利師法、商標法等事務,否則違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法檢決字第 0972001653 號
發文 97.07.15
律師得辦理專利之事務,毋需登錄及加入公會,惟仍應遵守專利法規,如因而有不法行為,即應付懲戒
智著字第09500005780號
發文 95.02.06
主旨:有關 貴署函請鑑明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著作權法之「重製」或專利法上「實施」行為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95年1月3日雄檢博大真94偵續字231第206號函。二、有關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如…
(92)院台廳刑一字第 08657 號
發文 92.04.0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第八十三條等條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90)法檢決字第 001340 號
發文 90.04.20
檢察官於受理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核發違反專利法案件之搜索票時,如涉及高科技專業,應審慎為之
(89)法檢決字第 040648 號
發文 89.11.13
關於提出舉發、異議、訴願、再訴願、甚至行政訴訟中之違反專利法案件得以暫行簽結之說明
(86)法檢決字第 002950 號
發文 86.07.14
檢察官辦理專利案件,應注意避免當事人利用專利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對於繫屬中之案件,無限制地申請停止偵查,致案件不當延滯,影響他人之正當權益
檢義經紀字第 15268 號
發文 84.12.18
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鑑定報告」,不以司法院與行政院依同條第四項所指定之六十五所專業鑑定機構出具者為限
(84)法檢決字第 28768 號
發文 84.12.13
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鑑定報告」,不以司法院與行政院依同條第四項所指定之六十五所專業鑑定機構出具者為限
(84)法檢決字第 20870 號
發文 84.09.01
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詳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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