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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揆諸全國各國民中小學,教師調任縣市政府任職,概依原任教職時,享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款優惠,而予以免稅,致令調任縣市政府任職之教師依此而生「雖非實際任教職而調任縣市政府職務,亦享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款免稅優惠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關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解釋,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之立法意旨尚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當適用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三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相符,上訴人主張該函釋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為有誤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九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銀行法第一條所規定,故銀行法第一百十條非稅法之規定,亦並非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自無排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⒊退一步言,被上訴人以:「本身並非證券交易以及本身並非實際投資者」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不得適用之要件,並無法律依據:⑴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固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開函釋核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相符,原告主張該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容有誤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③退一步言,被告以:「本身並非證券交易以及本身並非實際投資者」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不得適用之要件,並無法律依據:⑴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財產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繳納遺產稅,為避免重複課稅,故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就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一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顯係對該函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誤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亦即原告本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總體以觀均係由買賣證券而發生,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並無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自不足以與法律相抗衡,而推翻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三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養老金係強制性儲蓄存款,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應予免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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