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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預覽 ↗
係,反而採取鄒影與被告具擬制血親關係之認定,則擔任被告從幼年至成年之主要照顧者黃蔡秀英卻不具擬制血親關係,顯有未洽,又該擬制血親核屬擬制收養關係,倘同時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62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次按,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間之關係,係源於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收養關係,雙方間為擬制血親之關係;被收養者與其婚生子女或養子女間為血親或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預覽 ↗
是依前開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請人丙○○與陳友法、應秀花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聲請人甲○○與方林忠、趨杏桂亦發生擬制血親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所謂親子關係,係指婚生子女之自然血親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而言。是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兼有否認自然血親及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9號行政判決預覽 ↗
1000003929號函通知陳黃貴辦理更正父母姓名登記,案經陳黃貴於100年6月30日向龜山戶政提出於100年4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㈢原告則為黃進丁父母之養女,與黃進丁有兄妹之擬制血親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為擬制血親,並非原告所稱與被繼承人甲○○○間無任何法律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依內政部59年12月19日臺內地字第394932號函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無擬制血親關係存在,則無繼承權…雖某丁戶籍記載某甲為祖母,亦尚不足認定其間有擬制血親關係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7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次按,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間之關係,係源於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收養關係,雙方間為擬制血親之關係;被收養者與其婚生子女或養子女間為血親或擬制血親關係,因而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間亦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本件原告請求更正登記,並不以板院民案中確認參加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之擬制血親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易言之,板院民案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本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縱無自然血親關係,惟仍具有養子之擬制血親關係,已如上述,而兩造復無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亦未經撤銷或裁判終止,依前揭法文規定,兩造間之擬制血親關係仍與婚生子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親子關係除自然血親外,尚包含擬制血親,是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之擬制血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236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另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40條之規定,繼承登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8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縱無自然血親關係,惟仍具有養子之擬制血親關係,已如上述,而兩造復無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亦未經撤銷或裁判終止,依前揭法文規定,兩造間之擬制血親關係仍與婚生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已具養父與養子之擬制血親關係,依前揭法文規定,其等間之擬制血親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則在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未經合意或裁判終止前,關於被告之父親為何人,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858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經查民法關於母之概念可分為直系血親及擬制血親二者,前者係指己身所從其受胎而出者,即生母,後者則係指因收養而發生關係者,即養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48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所謂親子關係,係指婚生子女之自然之血親關係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90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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