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31號
- 上訴人
- 游馬秋分
- 訴訟代理人
- 游榮三
- 被上訴人
- 游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及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親子關係,係指婚生子女之自然血親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而言。是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兼有否認自然血親及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3頁),於上訴後,將聲明減縮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生子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頁、50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減縮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生子之關係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戶籍登記之長子即被上訴人,並非伊所親生,係因於民國(下同)38年、40年間伊所生之子,均旋即死亡,伊乃與配偶在臺北市萬華區九號水門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一名甫產子而無力扶養婦女,抱養該嬰兒即被上訴人予以扶養,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為伊之長子。詎伊將被上訴人撫育成年後,不思反哺,未盡孝道,竟將伊賴以維生收取租金之臺北縣永和市○○路104巷8弄10號房屋,以通謀方式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配偶梁文綾所有。被上訴人復將伊已過世女兒游淑卿牌位毀壞,在法院陳述伊偷標會等語,伊因前揭情事,認兩造已無親子情感,又兩造既無自然血緣關係,在私法上扶養、繼承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未明,如戶籍資料登記為養子,得依法撤銷、終止,故伊自有確認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前述)。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自出生即由上訴人抱養而來,但從小就叫上訴人為媽媽,伊原不知兩造無血緣關係,只覺在家中沒有長子地位,其他弟妹似乎早知伊非上訴人所親生。伊於十
七、八歲時,祖母即告知伊是被抱養,並囑咐養育功勞,故伊仍將上訴人視為親生母親。另有關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節,事實上係伊出資向胞弟購買,並無通謀之事。上訴人至去年尚陳述,何不養伊一人就好,不需要再生其他的小孩。伊並無不孝順上訴人情事,縱與上訴人無血緣關係,上訴人亦為伊養母等語,資為辯解。
四、本件被上訴人戶籍登記父為游阿稱(已歿),母為上訴人,並已辦理出生戶籍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婚生子之關係不存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兩造攻防意旨,本件所應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生子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經查:
㈠1.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589條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至不受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雖非否認子女之訴,惟因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上開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幼為伊所抱養,兩造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8、9行、第38頁背面第7、8行),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前揭自認,尚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
2.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上說明,法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5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同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法院曾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兩造間進行血緣鑑定,上訴人已於99年4月2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採取口腔黏膜細胞樣本鑑驗,惟被上訴人則未到驗,致無法比對二者間之血緣關係,有該局99年5月24日調科肆字第099002266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為求詳實,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倒數第3行),再定期命兩造前去法務部調查局接受前揭鑑定(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上訴人仍拒未到驗之事實,復有該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參諸被上訴人迭次拒絕接受血緣鑑定,及被上訴人已就兩造間無自然血緣之事實為前揭自認,並揆之上開說明等一切情形,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自然血緣關係,應屬可採。
㈡1.第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發生當時之規定,亦即適用實體從舊原則。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本件兩造並無自然血緣關係,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於40年間,自幼向他人抱養撫育,並登記為長子等情,除經兩造自認屬實外(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8、9行、第38頁背面第7、8行),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及其配偶游阿稱自始係以上訴人為其子女之意思撫養,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及其配偶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收養而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
2.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號解釋參照)。換言之,親子關係,包括婚生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關係而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固無自然血親關係,惟仍具有養子之擬制血親關係,已如上述,而兩造前揭收養關係,尚未經撤銷或終止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法文規定,兩造間之擬制血親關係仍與婚生子女相同。再徵之被上訴人已承認其係經上訴人抱養而來,復不否認與上訴人間為擬制血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危險。且上訴人主觀上所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亦無從以此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生子之關係不存在,自屬欠缺確認利益存在。
3.至上訴人及其配偶將被上訴人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應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戶政管理及刑事上偽造文書之範圍,與渠等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不思反哺,未盡孝道,以通謀方式移轉登記前揭房屋所有權,將游淑卿牌位毀壞、在法院陳述伊偷標會等情,此乃涉及民法第1081條是否得訴請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問題,要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無自然血緣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生子之關係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