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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5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45號聲請人史泰雄非訟代理人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改定子女親權事件(106年度家非調字第72號)聲請非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民事裁定預覽 ↗
經查本件聲請改定子女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請求改定子女親權並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五、另據被告抗辯兩造於離婚當時有對子女之親權歸屬予以約定,嗣於九十三年間復重新改定子女親權歸屬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並為原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又前開事件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改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預覽 ↗
年子女扶養費,本件應徵收之費用如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改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預覽 ↗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另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改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預覽 ↗
號調解離婚,並約定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平常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至週日與丙○○進行過夜式之會面交往,抗告人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親權由抗告人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7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日陪同相對人至醫院探視母親,相對人母於同年8月8日死亡;相對人現於舅舅家接受親屬安置,然因舅舅表示其能力有限,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已於同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改定子女親權之聲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張湘嵐就讀高中時,報名費也是由學校老師先墊付,家中經濟甚為拮据,100年間原告為申請學貸要求被告務必回台,被告雖答應但仍未回台,為此原告才於100年間提起改定子女親權之聲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9號民事裁定預覽 ↗
從而,上開改定子女親權行使部分,為法院受理之非訟事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預覽 ↗
㈠查相對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改定子女親權由己單獨行使,經該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認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而由異議人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相對人與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預覽 ↗
日具狀對抗告人提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及代墊扶養費183,748元之聲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嗣抗告人於114年8月5日提出反請求聲請改定子女親權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民事裁定預覽 ↗
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未善盡扶養及照顧責任,亦無扶養意願,為丁○○之利益,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丁○○之監護人(按: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誤載為改定子女親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02、10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關於改定子女親權部分:甲○○自帶回己○○回去一個月後,小孩不願再跟父親甲○○,於是自112年2月1日起給母親乙○○照顧,這期間甲○○不願交付扶養費,時常利用把小孩帶回去為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02、10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關於改定子女親權部分:甲○○自帶回己○○回去一個月後,小孩不願再跟父親甲○○,於是自112年2月1日起給母親乙○○照顧,這期間甲○○不願交付扶養費,時常利用把小孩帶回去為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本件裁定後,倘兩造仍未能遵守友善父母內涵,自可因此聲請改定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然在此之前,本院認以子女最佳利益,及調整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後,續由聲請人擔任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陳述:㈠關於改定子女親權部分:⒈原告指摘被告未盡保護教養、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濫用親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被告答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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