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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共同正犯杜孟帆之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共同正犯杜孟帆與林建邦前為便當店之同事,2人薪水微薄,共同正犯杜孟帆實無強盜林建邦財物之動機,且共同正犯杜孟帆請求共同正犯黃怡碩協助取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預覽 ↗
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論罪科刑(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正犯吳俊翰、臧維林槍擊告訴人周啟偉、鄧立忠之舉是否出於殺人犯意一節:⒈於101年7月23日晚間6時5分,正犯吳俊翰、臧維林騎乘被告王福偉、羅建弘竊取之前揭機車,由正犯臧維林附載正犯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房屋是伊向共同正犯張小飛承租的,共同正犯張小飛是伊朋友的老婆,共同正犯張小飛跟本案賭博場所沒有關係,只是單純的房東,共同正犯張小飛不會去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乃僅適用於正犯,並不包括幫助犯在內,是縱二人以上有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幫助同一正犯實施犯罪,亦無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所謂間接正犯係直接正犯之相對概念,乃指行為人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為自己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以遂其犯意之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乃僅適用於正犯,並不包括幫助犯在內,是縱二人以上有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幫助同一正犯實施犯罪,亦無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正犯柯麒龍,供正犯柯麒龍為上開犯行之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多個帳戶給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再者,被告與共同正犯乙○○係在監服刑時相識,被告對共同正犯乙○○具有竊車能力知之甚詳,此經共同正犯乙○○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明翔實。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預覽 ↗
,可以解為針對該「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之前後手或與該「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而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八)被告前述臨櫃提領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附表一編號13之詐欺贓款行為,係不詳詐欺正犯遂行該次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為詐欺正犯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㈨被告另臨櫃提領其兆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詐欺贓款行為,係不詳詐欺正犯遂行該次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為詐欺正犯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其具有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實務上之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兩者有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認識的購毒者要跟伊買毒一定要透過正犯李家林,伊才會賣的這種關係,正犯李家林賣給誰關伊什麼事,正犯李家林講的好像是幫伊販賣,個人的行為個人負責,正犯李家林就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偵)查者外,倘偵查機關能因其等各自線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係基於共同正犯之個人功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然不得利用他人作為行為工具或與他人共同違犯,而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須具親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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