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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81號行政裁定預覽 ↗
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第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日以關緝(85)堵進罰字第574/2263號函(以下簡稱基隆關稅局85年11月21日函)命南佃貿易公司於收到該函後30日內繳清全部罰鍰,否則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1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480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觀諸該函所載:「請貴公司於文到30日內前來本局繳清罰鍰,或以郵政劃撥方式辦理繳納...」等內容,係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50、51條規定就已確定之罰鍰案件,所為之催繳通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6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產地,逃漏進口稅費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8號行政判決預覽 ↗
,產地均為CN(大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別第9002.90.32.00-3號,核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預覽 ↗
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於處分確定後,依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51條規定,移送財務法庭執行,本件執行名義,即海關處分書所載之罰金及稅捐,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而生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行政判決預覽 ↗
1.5倍之罰鍰共42,134,606元;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8號行政判決預覽 ↗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罰鍰,併依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即裁處系爭併計罰鍰;另就進口報單第AA/96/1858/2086號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86號行政判決預覽 ↗
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54號判決,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屬行為罰,然原審判決卻認為海關緝私條第37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均係漏稅罰,顯違反上揭判決之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5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64號行政判決預覽 ↗
行為時關稅法第35條之1第2項、第51條之1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61號行政裁定預覽 ↗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遂以95年第09502267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上訴人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2號行政裁定預覽 ↗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因虛報進口貨物之價值及產地,經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⒉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等規定,各科處上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追徵如附表所示之進口稅款,並裁處罰鍰,有無違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系爭併計罰鍰1,155,746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第51條規定,追徵系爭進口稅費,是否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0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虛報型式年份及進口貨物價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特種貨物及勞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可閱版第187-188頁送查價單、同卷可閱版報關發票),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3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⑵惟查,依前揭第壹項所述,原告並未虛報貨物價格,故被告對原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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