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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再按財產權不因物之佔有而成立者,其行使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向債權之準占有人主張不當得利,則於債務人尚未主張其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之清償有效與否以前,其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清償之效力,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真正債權人得否對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如第三人並非自命為債權人,而係以債權人代理人之自居,而行使該債權,雖與上開情形不同,惟占有既得為代理占有,而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明定準占有準用占有之規定,則自非不得以代理準占有之形式,
潮州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系爭款項為金錢,非準占有之適用範圍。上訴人主張其為準占有人得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亦不可採云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僅有相對之效力,債務人尚可主張其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之清償,屬於非債清償,而向債權之準占有人主張不當得利,則於債務人尚未主張其向債權之準占有人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按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須債務人不知該債權之準占有人非債權人,始生清償之效力。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⒊次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56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㈣被上訴人主張邱雅君明知呂博文係以呂金池代理人身分提款,是呂博文非債權之準占有人云云,惟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無受領權之第三人,以為自己之意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8號行政判決預覽 ↗
3.埋藏物(拉法葉艦案合約書)之發現人即原告依民法第808條規定享有準占有權。4.被告應交付262億元予準占有人即原告(稅20%、52.4億元)。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76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債權準占有人,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始足當之。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判決預覽 ↗
(三)再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第2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再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應僅限於該準占有人擁有行使該項債權之全部證明文件,且均為真正始克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之存款係遭不知名之人以偽造之身分證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則謂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三百十六條理由謂占有無體物,(權利是也)應準占有有體物之例保護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此項規定之適用,須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最高法院68年5月8日第6次民事庭決議㈢參照)。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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