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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425號行政裁定預覽 ↗
㈥機關就漏稅罰之處罰要件之舉證證明程度,於漏稅罰是否應至少舉證義務人有重大過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896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同一短漏開統一發票行為,被告業以違反營業稅法處漏稅罰,又按所得稅法重複處漏稅罰,況原告88年係虧損,並無漏稅事實,不應再裁罰,是否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2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及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關於漏稅罰部分,均僅在說明經原確定判決裁判維持原復查決定所核定漏稅罰54,902,800元之事實,並未重啟另一漏稅罰之調查及核定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5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原確定判決係以:前審判決認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屬漏稅罰,而漏稅罰之處罰,必須以發生逃漏稅結果為前提,且認為漏稅罰為結果犯,而非危險犯(即非行為犯)。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六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查原告被苗栗縣稅捐處推斷認定未辦營業登記嫌漏稅,被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處漏稅罰二七四、五○○元,同時又被被告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行為罰九一、八○○元,處漏稅罰較行為罰為重,依照上開法令及判決行為罰及漏稅罰不能併罰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六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查原告被苗栗縣稅捐處推斷認定未辦營業登記嫌漏稅,被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處漏稅罰二七四、五○○元,同時又被被告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行為罰九一、八○○元,處漏稅罰較行為罰為重,依照上開法令及判決行為罰及漏稅罰不能併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況本件從一重漏稅罰用以比較之法律,其中之一稅捐稽徵法第44條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宣告違憲,被告應依從新比較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被告辯稱本件有二個行為罰與一個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1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原確定判決漏稅罰部分,未經再審判決撤銷同時已經確定發生既判力,且被告裁處前開漏稅罰依據即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未經宣告違憲,原告僅泛指漏稅罰部分被告未審酌原告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例如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就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例如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就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並無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法條競合問題,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之一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要件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伊88年度漏報銷售額55,671,722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87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訴意旨雖指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性質應屬「漏稅罰」,然原判決否認其「漏稅罰」之性質,其於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又本件並無「漏稅事實」,被上訴人逕處以上訴人「漏稅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亦即,應否處以漏稅罰,仍應詳酌漏稅罰之成立要件及立法目的,並就個案具體情形分別而論。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9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漏稅罰之處罰,必須以發生逃漏稅結果為前提,如未發生逃漏稅結果,即不得科處漏稅罰,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第339號、第503號解釋均肯認漏稅罰之處罰,必須以發生逃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25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主張之行為罰及漏稅罰,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違法;再審判決理由亦明載:『漏稅罰(租金部分)與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租金部分)之行為罰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06號行政判決預覽 ↗
畢竟行為罰與漏稅罰為不同之概念,漏稅罰建立在有實際漏稅結果之基礎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7號行政判決預覽 ↗
18,301,597元,再審被告關於擇一從重漏稅罰之答辯,捨上開行為罰與漏稅罰基礎不由,有違「禁反言」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0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漏稅罰部分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原告主張漏稅罰及行為罰之裁罰權係屬單一不可分,原復查決定所裁處之行為罰既經再審判決撤銷,則其所裁處之漏稅罰亦應一併失效,故被告亦應重新裁處漏稅罰云云,殊難憑採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99號行政裁定預覽 ↗
本件原處分並未涉及已經確定之漏稅罰部分,上訴人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漏稅罰部分,併認屬原處分範圍,並主張原處分未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新法、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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