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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892號
115.05.11審查裁定
認海關得改依系爭規定之應付價格規定,核定關稅並處漏稅罰鍰,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8項規定及期待可能性原則。 4.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海關主張之應付價格合於系爭規定,並認計算漏稅
會台字第12890號
108.12.13
爭規定認定聲請人所漏稅額並裁處罰鍰,致系爭規定之漏稅罰構成要件實質上非由法律明文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處罰法定主義,不當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3、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
108年度憲二字第31號
108.09.27
平等原則;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針對漏稅罰之法律效果並無限制,導致聲請人遭處以億元罰鍰無從救濟,屬法治國原則中最大之漏洞,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規定之生存權及財
107年度憲二字第254號
107.10.05
於一定情形下,違犯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者,漏稅罰得低於法律所定之1倍下限,「按補徵金額處0.5倍之罰鍰」。聲請人之違犯條款雖係第19條第7款規定,但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僅依據
會台字第12691號
105.06.24
項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之本文,並處以二點五倍之漏稅罰,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2、系爭規定二並未就進貨發
會台字第12630號
105.06.24
定為關於不動產交易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構成要件與漏稅罰之規範,分別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客體、課徵時點、稅基、稅率及課稅主體為規範,共同建構不動產交易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制,侵
會台字第11660號
104.07.31
人係主張稅捐規避行為與逃漏稅行為相異,不應被科處漏稅罰,從而認該規定違憲,核屬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會台字第12406號
104.05.01
能之事實,全然比照「未扣繳、未填單通報」者,處以漏稅罰鍰,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主管機關及法院裁罰與補徵稅款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
會台字第11838號
103.07.25
審判不可分及裁罰權單一不可分原則,如同一行為涉及漏稅罰及行為罰,行為罰部分既可提起再審之訴,則漏稅罰亦應為救濟範圍之內,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4、
會台字第11695號
103.07.25
審判不可分及裁罰權單一不可分原則,如同一行為涉及漏稅罰及行為罰,行為罰部分既可提起再審之訴,則漏稅罰亦應為救濟範圍之內,再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有違反釋字第五
會台字第11696號
103.04.18
判例一之意旨,虛增應納稅額與所漏稅額,並據此科處漏稅罰,有違營業稅法僅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加值部分負擔納稅義務之立法精神,且司法院釋字第六六0號及第七00號解釋就此部分亦有補充解釋之
會台字第11944號
103.03.21
調整補稅時,應僅得補徵國家減少稅收之差額,且有關漏稅罰之漏稅金額計算,亦應以該項差額稅款做為計算基礎,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一之結果,造成重複課稅,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比例
會台字第9902號
103.02.19
張稅捐規避行為性質上與逃漏稅行為相異,不應被科處漏稅罰,從而指摘系爭規定有所不當,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業已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
會台字第11573號
102.12.20
均非營業稅之課稅主體甚明,系爭決議會造成聲請人受漏稅罰處罰之後果,亦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回溯禁止原則,嚴重破壞人民權利及法秩序之安定,侵害憲法保護之信賴利益甚鉅云云。查系爭決議設題情
會台字第11697號
102.10.18
爭判例一之意旨,虛增應納稅額與所漏稅額並據此科處漏稅罰,有違營業稅法僅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加值部分負擔納稅義務之立法精神,且司法院釋字第七00號及第六六0號解釋就此部分亦有補充解釋之
會台字第10958號
101.12.21
載錯誤之單純違反所得稅法之作為義務,比照逃漏稅之漏稅罰,不僅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亦構成不當連結。 惟查,關於指摘系爭規定一違憲部分:1、聲請意旨僅引述學理對可支配所得等之相關看法,
釋字第700號【未辦營業登記短漏營業稅處罰案】
101.06.29大法官解釋
機關循前開規定核定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並據以計算漏稅罰,並未增加營業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義務,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本件聲請人中一人指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就營業人
釋字第697號
101.03.02大法官解釋
,即自行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而逃漏稅捐所為之處罰,具漏稅罰性質。其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乃為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大法官
會台字第9906號
100.12.09
得稅法第一百十條遭科處罰鍰,復依系爭規定一被處以漏稅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2.營業稅法並未授權於施行細則下定義何謂「虛報進項稅額」,則系爭規定二將無進貨事實者歸屬於虛報進項稅額之
會台字第10373號
100.09.30
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模糊漏稅罰與行為罰界線,致責罰顯不相當,且未就違反行為義務所科之罰鍰設合理最高額限制,顯有過苛,況不論系爭規定一之處罰定性如何界定,都逾
會台字第10219號
100.07.15
之規定,亦未區分違反義務之態樣,即逕處代徵義務人漏稅罰,亦未視代徵義務人並非納稅義務人,且並無向納稅義務人再為追償稅款之規定,即處以高達五倍至十倍之罰款,並且尚可能因而停業,顯有違
釋字第685號
100.03.04大法官解釋
於應依法補繳營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裁處漏稅罰時,除須納稅義務人之違法行為符合該法之處罰構成要件外,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並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阻
會台字第10096號
100.01.17
又未設罰鍰最高額及最低額之限制,顯見上開規定應屬漏稅罰之性質,亦即必須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之客觀結果事實存在,始得加以處罰,然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系爭規定係屬行為罰,另系爭規定依所漏稅
會台字第9803號
99.07.30
行政訴訟程序中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刑罰與漏稅罰)之危險,系爭判決認聲請人縱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所處罰之對象亦僅止於為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尚不及於
會台字第9522號
99.05.28
、第四十六條故意過失漏報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漏稅罰規定,系爭規定顯然過苛,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有上開違憲之疑義,並未具體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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